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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受贿案

时间:2007-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197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52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北京市商业学校保卫干事(原北京商业学校总务科科长、总务部副主任),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6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于2007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琳、代理检察员杨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9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北京市商业学校总务科科长及北京市商业学校总务部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负责本校采购燃煤之机,分6次非法收受无经营资质的个体煤炭经营者李某乙(另案处理)好处费共计人民币x元,为其在煤炭验收、结算货款等方面提供便利。

2006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只掌握其受贿1万元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其受贿人民币x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乙、付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用煤协议书、财务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履历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甲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归个人所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坦白犯罪事实,积极退回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人民币八万五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爱军

人民陪审员王巨

人民陪审员梁建

二00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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