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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史某受贿案

时间:2007-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东刑初字第45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总队预审处预审员,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总队预审处记录员,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史某犯受贿罪,于200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史某于2006年9月间,在办理犯罪嫌疑人宋太锋等人涉嫌盗窃一案中,利用承办人的职务便利,经倪某某(另案处理)介绍,非法收受宋太锋妻子安爽(另案处理)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后平分。被告人程某某、史某分别于2006年9月27日、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查获归案。上述赃款全部被追缴。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史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某、史某判处刑罚。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史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程某某、史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没有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史某于2006年9月间,利用办理宋太锋等人涉嫌盗窃案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宋太锋的亲属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程某某、史某分别于2006年9月27日、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查获归案。涉案款已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总队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程某某、史某分别是该队预审处探长和科员。

2、北京市公安局预审处吕初鹏等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史某被查获的情况。

3、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中旬,宋太锋的妻子安爽找倪某某说宋被抓了,让倪某办法看能不能把人放出来。倪某某找到案件承办人程某某询问情况,并和安爽说好准备2万元。后安爽分两次共给了倪某某1.7万元,并提出剩下的钱由倪某上,等宋太锋出来再还。倪某意,后将2万元给了程某某和史某。

4、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26日左右,程某某或史某打电话问宋太锋盗窃案是否能给宋报倒裁。耿某示处长后答复说法制处意见是报劳教。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程某某、史某受理了宋太锋盗窃案,程某某说宋太锋的前科不够,要报倒裁。9月27日,程某某把报倒裁的卷拿来,王某某签字同意后,把卷送到法制处。27日,法制处答复说宋太锋不能报倒裁,改报劳教。

6、宋太锋案有关书证材料、悔过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程某某、史某办理该案的有关情况及宋太锋于2006年10月12日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

7、工作说明、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信封,证实公安人员收缴赃款的情况。

8、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9月,刑侦支队民警倪某某给程某某打电话,询问程某责办理的宋太锋案,问能不能放人。后来经过咨询法制处的耿某某,耿某宋太锋可以不报劳教。程某某给倪某某打电话说了情况,倪某家属给拿了些钱。后程某某和史某说了,并让倪某某把钱交给史某。9月27日,史某把倪某某给的2万元交给程某某,程某了1万元给史某。

9、被告人史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9月27日,程某某给史某打电话说倪某某询问宋太锋的案子,让史某和倪某说情况。史某和倪某某见面后,倪某出1个信封交给史,让转交给程某某。史某将信封交给程某某后,程某中拿出1捆钱分给史,应该是1万元。

10、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史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程某某、史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史某身为公安干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考虑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对被告人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史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7日起至2007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史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9日起至2007年7月28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狄启骋

审判员曹兵

代理审判员林梅梅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姬广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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