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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邹某某与四川红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民终字第124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红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路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周某某、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红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07)温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红泰公司于2006年2月9日取得红泰翰城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周某某、邹某某与红泰公司于2006年5月1日签订《商品房定购书》,约定:周某某、邹某某认购红泰翰城X栋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5.95平方米,总价x元,优惠价x元,交纳定金x元;认购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买受人向出卖人交纳定金后生效,有效期为5日;在有效期内,出卖人不得将该房屋另售他人,如另售他人则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已付定金;在有效期内,买受人到出卖人售楼处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同时按合同约定向出卖人支付房款,定金转为购房款;如买受人未与出卖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属买受人违约,出卖人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买受人所付定金不予返还。同日,周某某、邹某某向红泰公司交纳定金7000元,余款x元双方约定于2006年5月2日下午5点之前补清。周某某、邹某某于2006年5月13日向红泰公司补交定金x元。2006年8月24日,周某某、邹某某到红泰公司销售部与红泰公司商谈《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周某某、邹某某对房屋花园面积等有异议,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6年9月27日,红泰公司向周某某邮寄送达一份《函》,通知周某某在2006年9月30日前往红泰公司售楼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逾期未能办理上述文件,红泰公司将严格依据《商品房定购书》之约定将房屋另行出售,所付定金不予返还。周某某于2006年10月2日收到此函后,于次日书面回复红泰公司,要求红泰公司就周某某提出的退还定金、定金利息、缔约过程中的车费、误工费、可预见的损失等要求作出书面答复。红泰公司于2006年11月21日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后周某某、邹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红泰公司向周某某、邹某某双倍返还定金x元,并赔偿损失x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周某某、邹某某与红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定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对周某某、邹某某提供的售楼人员张雪的证言,因张雪未出庭作证,加之红泰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因双方在签订《商品房定购书》时并未书面约定房屋花园等情况,只是对定金给付时间进行了变动,而对定金内容并未进行变更,故周某某、邹某某提出红泰公司隐瞒花园等真实情况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双方往来的函件能够证明周某某、邹某某在2006年10月2日以后仍享有签订合同的权利,但周某某、邹某某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愿意按《商品房定购书》的约定签订正式合同,故对周某某、邹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某、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2106元,共计5616元,由周某某、邹某某负担。

宣判后,周某某、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红泰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红泰公司售楼人员宣传称该房屋的花园面积有28平方米,周某某、邹某某才与红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订购书》。周某某、邹某某于2006年8月24日到红泰公司售楼部后,发现花园面积与双方约定不一致,故双方未签订合同。2、周某某、邹某某一直就花园面积等问题与红泰公司进行协商,并未放弃购买该房屋的权利,红泰公司将该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红泰公司答辩称,周某某、邹某某未依约与红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权要求红泰公司返还定金。请求维持原判。

在本案二审中,周某某、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重复其在本案中已提交的证据外,还提交了2007年3月21日的录像资料一份。红泰公司以该证据不属于本案二审新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像资料不属于本案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已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1、周某某、邹某某与红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定购书》中注明,该定购书系双方“在买受人详细阅读并充分了解出卖人所售商品房及相关文本情况后”自愿签订。2、在本案一审中,周某某、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还提交了周某某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的书面说明一份,其中载明周某某要求红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定购书》、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函》、书面说明、证明、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品房定购书》系周某某、邹某某与红泰公司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该定购书的约定,周某某、邹某某应当按期与红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因红泰公司与周某某、邹某某在《商品房定购书》并未约定房屋花园面积等问题,且周某某、邹某某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红泰公司向其承诺过该房屋的花园面积,故其以房屋花园面积与双方约定不一致为由拒绝与红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周某某于2006年8月30日要求红泰公司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的事实,以及周某某在收到红泰公司于2006年9月27日发出的《函》后,仍要求红泰公司退还定金、定金利息、缔约过程中的车费、误工费、可预见的损失等事实,应当认定周某某、邹某某在经红泰公司催告后拒绝按照《商品房定购书》的约定与红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周某某、邹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红泰公司于2006年11月21日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并拒绝向周某某、邹某某返还定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于周某某、邹某某要求红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x元,并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

审判员陈苹

代理审判员靳玉馨

二OO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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