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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8-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铁中刑初字第28号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成铁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3月1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文忠,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满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马文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5年3月18日0时50分,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曾庆林、梁某兵、胡志勇(均已判刑)在遵义火车站北头K269+50M处一道与二道之间持刀对被害人杨某、陈某某、朱某某实施抢劫,抢得人民币现金共1482元及“天时达”牌306型手机一部,价值636.39元,并致杨某重伤,致陈某某轻微伤。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价格鉴定结论、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身份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指定辩护人以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无前科为由提出了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8日0时50分,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曾庆林、梁某兵、胡志勇(均已被判刑)在遵义火车站北头K269+50m处一道与二道之间持刀对被害人杨某乙、陈某某、朱某某实施抢劫,共抢得人民币1000余元及“天时达”牌30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36.39元)。在抢劫过程中,将杨某乙左下腹、左大腿、左肩部、左前臂等处刺伤,经法医鉴定其左下腹所受损伤属重伤;将陈某某右大腿刺伤,经法医鉴定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乙、陈某某、朱某某的陈某,证实了三人于2005年3月18日在临近遵义火车站的铁路边被四名持刀男子抢劫,被抢人民币1000余元及“天时达”牌306型手机一部以及杨某乙、陈某某被刀刺伤的事实。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目睹有几名男子在铁路边实施抢劫的事实。

3.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杨某甲家听杨某过他们抢了钱,还抢了一个手机并将被害人刺伤的事实。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梁某某于2005年3月份以300元的价格从杨某甲、梁某兵手中购买了被抢手机,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乙。

5.贵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2005)贵铁公技法活字第X号、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通知书,证实了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6.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遵市红区物认字(2005)年第X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天时达”牌30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36.39元。

7.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8.本院(2005)成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本案的同案犯曾庆林、梁某兵、胡志勇因犯抢劫罪已被分别处以刑罚的事实。

9.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永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的时间、地点。

10.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曾庆林、梁某兵、胡志勇在遵义火车站北头持刀抢劫三名被害人,共抢得人民币1000余元以及手机一部,并将其中二人刺伤的事实。

11.(略)公安局新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紧密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杨某甲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的指定辩护人关于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可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舒某

审判员严川

审判员樊荣

二00八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吴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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