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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何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黔法民初字第1315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男,生于1967年3月16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鸿怡家用电器经营部业主,住(略)。

被告:何某,男,生于1976年10月16日,土家族,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清白,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清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4月被告何某提出由原告提供电器展台和店面招牌,被告承诺全部经营原告方的一切电器产品,双方达协议并签合同,同年8月19日被告开始欠货款5000元,并约定2006年12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方先期投入款(原告为被告装修的展台费)2000元;偿还2006年8月19日所欠原告电器货款5000元以及原告催款差旅费用和诉讼费用计500元,并承担从欠款之日起至兑现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银行商业贷款计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黔江区鸿怡家用电器经营部(国立电器)与各连锁店销售协议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违反该合同及原告的诉讼主张。

3、2006年8月19日何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为8240元),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何某辩称,第一,从被告所签合同看原告应是重庆市黔江区鸿怡家用电器经营部;第二,在合同期内,只要被告未经营其它产品,则展台和辅助设施均应由原告承担费用;第三,原被告协议所欠的5000元要五年维修期满后再支付,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007年5月1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证实》一份,证明所欠5000元应在五年维修期满后再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06年4月3日与被告何某签订了《黔江区鸿怡家用电器经营部(国立电器)与各连锁店销售协议合同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即原告)向乙方(何某)提供先期2000元(注:货物展台、门面招牌)和整体布置方案……”。双方履约至同年8月19日,因被告资金困难,原告同意其暂时拖欠。直至2007年5月10日,双方书面约定:“鉴于何某在2006年和2007年期间所买的三洋电视,在五年期间服务均由黔江国立电器承担维修服务,何某本人不负一切责任,承诺服务后,再付余款伍仟(5000)元,当天付贰仟(2000)元,限于1个月内付清伍仟(5000)元,以上总欠货款总额是壹万贰仟(x)元整。”此后何某支付了7000元,尚欠5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第一,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第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先期投入款2000元。第三,被告拖欠的5000元货款是否应立即偿还。

第一、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虽然原告以“重庆市黔江区鸿怡家用电器经营部”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但该经营部系原告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应当以业主为当事人,故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先期投入款2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先期投入款2000元,用于货物展台及门面招牌,但是否返还未作约定,考虑到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故原告请求返还先期投入款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被告拖欠的5000元货款是否应立即偿还。2007年5月10日,原、被告书面约定“承诺服务后,再付余款伍仟(5000)元”,从文义解释为原告答应五年期间维修服务由其承担的条件后,就付余款5000元,现原告已书面作出承诺,支付余款5000元所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付,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原告主张催款差旅费用损失及计算欠款资金利息,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明生

二00八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云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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