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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地区电信局、甘肃省张掖地区河西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张中民终字第116号

甘肃省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张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地区电信局(以下简称张掖电信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旭,张掖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市场经营部科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肃省张掖地区河西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掖河西印刷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掖地区文化研究会副会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汉族,生于1956年2月4日,甘肃省镇远县人,系张掖地区档案处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禄,张掖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掖电信局、张掖河西印刷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人民法院(2000)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掖电信局委托代理人李某、崔旭,上诉人张掖河西印刷公司委托代理张某乙、张某丙,被上诉人张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10月1日,张某丁拍摄了《钟楼夜色》照片,1997年12月经作者张某丁同意,该作品刊登在张掖地区X路总段编辑的内部发行图书《桔红色的辉煌》中,原告未署名。1998年3月20日原告与兰州恒冠广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原告的此照片与另外两张照片从1998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归该广告公司使用,租金共计(略)元。合同还约定,该照片在租用期间,作者不得将照片转让第三方使用或者发表于报刊、杂志、书籍或作其他用途,如违约则赔偿对方租用费总额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该照片提供给广告公司使用。1999年3月,被告张掖电信局委托张掖河西印刷公司印制《张掖市电话号码本》共(略)册,未要求在封面上印刷原告照片。张掖河西印刷公司在印制时,从《桔红色的辉煌》一书中,剪取了原告的照片《钟楼夜色》,印在了电话号码本的封面上。被告张掖电信局收货时,对封面上的这张照片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后被告将电话号码本向电话用户广泛发放。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丁对自己的摄影作品《钟楼夜色》依法享有著作权。第三人张掖河西印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印制的电话号码本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第三人侵权行为的默认。故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判决(1)被告及第三人在《张掖报》上为原告赔礼道歉;(2)由被告张掖电信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22.22元,精神损失1000元;(3)由第三人张掖河西印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22.22元。以上款项共计(略).44元,由被告与第三人互负连带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460元,其他诉讼费2298元,共计4758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张掖电信局负担1879元,第三人张掖河西印刷公司负担1879元。宣判后,张掖河西印刷公司以争议作品的著作权人是李某元,印刷公司使用该作品已征得李某元的同意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掖电信局以该作品作者系李某元;第三人侵权,责任应有第三人承某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1998年2月,张某丁创作的摄影作品《钟楼夜色》,刊登在兰州大学出版社出版的《金张掖风情》一书中,并署名摄影张某丁。

本院认为:公民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作者著作权,理应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本案双方争议作品《钟楼夜色》的著作权人归属问题,被上诉人张某丁所举证据:李某元的证词,作品底片,《金张掖风情》一书,张掖地区X路总段的证明及与兰州恒冠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等均能够证明,该作品的作者系张某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张某丁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上诉人张掖河西印刷公司在使用该作品时未征得作者许可,擅自将该作品复制、印刷到《张掖市电话号码本》的封面上,其行为构成对著作权的侵权,应承某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主要责任;其提出争议作品的作者是李某元,使用该作品时征得李某元同意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庭审中提出,争议作品的著作权,应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确权的上诉理由,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相悻,本院不予采信。张掖电信局在本案中,虽主观上无侵犯著作权的故意,但未认真审查印刷公司印制电话号码本时,是否征得作者的同意,同时将电话号码本发放给用户,致使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侵害,故构成共同侵权,也应承某相应责任。其提出由侵权行为人河西印刷公司承某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欠妥,追加第三人不当,一审应列为共同被告;判令赔偿精神损失无事实依据,在判赔经济损失时,以张某丁与兰州恒冠广告公司所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为依据,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张掖市人民法院(2000)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掖河西印刷公司、张掖电信局在《张掖报》上为张某丁赔礼道歉(其内容须经张掖市人民法院审查)。

三、张掖河西印刷公司赔偿张某丁经济损失9000元。

四、张掖电信局赔偿张某丁经济损失6000元。

五、驳回张某丁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以上三、四项共计(略)元,由张掖河西印刷公司与张掖电信局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一审受理费2460元,其他诉讼费2298元,合计:4758元。由张某丁承某1000元;张掖电信局承某1503元;张掖河西印刷公司承某2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受理费2460元。由张掖电信局承某984元;张掖河西印刷公司承某14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强

审判员徐殿成

代理审判员何绮云

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力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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