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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煌市宏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肃北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敦煌市农机具修配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甘经终字第63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甘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敦煌市宏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敦煌宏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某甲,敦煌宏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莎,兰州三维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某乙,敦煌宏泰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肃北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肃北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周某,农行肃北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忠山,酒泉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农行肃北县支行信贷员。

原审被告敦煌市农机具修配厂(以下简称敦煌农具厂)。

法定代表人宗某,敦煌农具厂厂长。

上诉人敦煌宏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农行肃北县支行、原审被告敦煌农具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酒中法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15日、1995年2月16日和4月17日,敦煌农具厂分三次向农行肃北县支行借款55万元。1997年2月27日,敦煌农具厂与农行肃北县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1997年2月27日至1998年2月27日止,农行肃北县支行向敦煌农具厂提供抵押贷款55万元,利率按月息9.24‰计算,敦煌农具厂以其所有使用权3440平方米土地及该土地上1637平方米附着物(不动产)作为借款担保的抵押物,并依法对抵押物进行登记生效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敦煌农具厂将其抵押物在敦煌市土地管理局以土地使用权估价41.28万元,地上附着物估价27.83万元进行了抵押登记。企业改制中,1998年7月13日,敦煌宏泰公司将敦煌农具厂整体购买(包括已抵押给农行肃北县支行的抵押物),1998年8月14日,敦煌宏泰公司与敦煌市二轻工业协会正式签订了《整体出售企业买卖产权协议书》,该协议规定买方敦煌宏泰公司“独立承担原企业债务”。

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鉴于企业改制原因,敦煌农具厂已不存在,应据实变更清偿债务主体。判决:敦煌宏泰公司偿还农行肃北县支行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略).50元。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敦煌宏泰公司负担。

敦煌宏泰公司不服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7年2月27日借款55万元,无证据证实,认定事实错误;再审诉讼程序违法;再审诉讼主体错误。农行肃北县支行答辩称:1997年2月27日借款55万元是“贷新还旧”,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程序合法;再审诉讼主体合适。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敦煌宏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仲照彦

代理审判员关维德

代理审判员吴华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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