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甘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敦煌市宏泰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敦煌宏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某甲,敦煌宏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莎,兰州三维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某乙,敦煌宏泰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肃北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肃北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周某,农行肃北县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忠山,酒泉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农行肃北县支行信贷员。
原审被告敦煌市农机具修配厂(以下简称敦煌农具厂)。
法定代表人宗某,敦煌农具厂厂长。
上诉人敦煌宏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农行肃北县支行、原审被告敦煌农具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酒中法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15日、1995年2月16日和4月17日,敦煌农具厂分三次向农行肃北县支行借款55万元。1997年2月27日,敦煌农具厂与农行肃北县支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1997年2月27日至1998年2月27日止,农行肃北县支行向敦煌农具厂提供抵押贷款55万元,利率按月息9.24‰计算,敦煌农具厂以其所有使用权3440平方米土地及该土地上1637平方米附着物(不动产)作为借款担保的抵押物,并依法对抵押物进行登记生效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敦煌农具厂将其抵押物在敦煌市土地管理局以土地使用权估价41.28万元,地上附着物估价27.83万元进行了抵押登记。企业改制中,1998年7月13日,敦煌宏泰公司将敦煌农具厂整体购买(包括已抵押给农行肃北县支行的抵押物),1998年8月14日,敦煌宏泰公司与敦煌市二轻工业协会正式签订了《整体出售企业买卖产权协议书》,该协议规定买方敦煌宏泰公司“独立承担原企业债务”。
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鉴于企业改制原因,敦煌农具厂已不存在,应据实变更清偿债务主体。判决:敦煌宏泰公司偿还农行肃北县支行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略).50元。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敦煌宏泰公司负担。
敦煌宏泰公司不服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7年2月27日借款55万元,无证据证实,认定事实错误;再审诉讼程序违法;再审诉讼主体错误。农行肃北县支行答辩称:1997年2月27日借款55万元是“贷新还旧”,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程序合法;再审诉讼主体合适。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敦煌宏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仲照彦
代理审判员关维德
代理审判员吴华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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