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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赵某抢劫、盗窃,舒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抢劫案

时间:2007-0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少刑终字第00118号

(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少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八戒),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略)(原户籍所在地(略));1984年1月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1999年10月18日经减刑释放;2002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4月18日刑满出所;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12月7日被羁押,200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别名大永),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12月7日被羁押,200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羁押,200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舒某某(曾用名苏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羁押,200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张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羁押,200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羁押,200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系被告人张某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指定辩护人陈雅楠,(略)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舒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赵某、张某乙对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甲、赵某、张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听取张某丙的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通知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在讯问时到场,其法定代理人因故未到。现已审理终结。

(略)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张某甲、赵某、张某乙、张某丙经预谋后,于2005年8月8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金家坟桥洞附近,持刀将齐某某(女,52岁,(略)人)扎伤,致其“右腰背部、右小腿条状瘢痕”,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微伤。后抢走齐某民币10元及联想G601型移动电话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被抢物品后被销赃,赃款被挥霍。

二、被告人张某甲、赵某、舒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于2005年11月底的一天零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院出租房内,持刀威胁阿提开姆吾斯曼(女,38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巴亚麦提(男,40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夫妇,抢走x牌x型移动电话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700元)及金耳环一副。被抢移动电话已起获在案。

三、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伙同田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5年11月30日14时许,张某甲、赵某到本市朝阳区高碑店医院花园北里社区服务站,从该站药房内窃得人民币6900元。赃款部分被挥霍。

原判认定上述三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齐某某、阿提开姆吾斯曼、巴亚麦提的陈述;证人张某戊、黄某某、田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六被告人的供述、身份证明及张某甲、赵某的前科材料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略)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舒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进行抢劫活动,且张某甲、赵某、舒某某、王某某属入户抢劫,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某甲、赵某还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产,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张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在共同犯抢劫罪中,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舒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张某甲、赵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行,应当以自首论;另二被告人还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张某丙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六周岁;故对张某甲、赵某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对张某丙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对舒某某、王某某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张某乙所犯抢劫罪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判决:一、撤销(略)东城区人民法院(2005)东刑初字第335、X号刑事判决书,即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考验期限,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舒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五、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

元。六、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七、追缴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人民币六千九百元(含冻结在案人民币一千零三十八元四角六分),发还高碑店医院花园北里社区服务站。八、将在案之人民币二百一十元,发还齐某某;x牌x型移动电话一部,发还阿提开姆吾斯曼;折刀一把予以没收。

张某甲上诉提出: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是去买毒品,没有抢劫,人也不是其纠集的,原判量刑过重。

赵某上诉提出:原判与事实不符,他们用我的车,我不知道他们抢劫,量刑过重。

张某乙上诉提出: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是受他人指使,在被威胁的情况下才实施了抢劫,原判量刑过重。

张某丙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丙系未成年人犯罪,在本案中系从犯,其亲属代张某丙积极退赔,到案后如实供述,且系初犯,请二审法院对张某丙再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张某甲、赵某、张某乙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经预谋后,于2005年8月8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金家坟桥洞附近,由张某乙、张某丙持刀将齐某某扎伤(致轻微伤),抢走其人民币10元及联想G601型移动电话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明,上述时间,其骑车经过上述地点,被两个人抢走上述物品。经辨认,张某乙、张某丙是抢劫其财物的人。

2、辨认笔录证明,经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相互辨认,确认三人是在上述时间、地点预谋后实施抢劫齐某某的人。

3、民航总医院诊断证明书、(略)公安局朝阳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齐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上述时间,其和赵某及他带的两个四川孩子一起去双桥附近铁路边上“二疯子”(齐某某)家买毒品没货。赵某说一会抢给她上货的人。后其看见二疯子骑车出去一两个小时后骑车回来,赵某跟两个四川小孩说抢她,两个孩子就冲着二疯子去了,一会俩孩子回来说抢了一部手机和一个球的毒品,还有几元钱,我们就开车跑了。两个孩子说把二疯子给扎了。

6、被告人赵某供述,上述时间,其与张某甲及两个四川人去双桥二疯子处买毒品,张某甲进去找二疯子,后他回到车上说没货再等等,等了20分钟,二疯子骑车出去了,张某甲说她肯定上货去了,等他回来咱们就把他抢了。二疯子回来后他们三人就下车了,过了五六分钟,他们回来说抢了一个球的海洛因、一部手机,还说扎了她二刀。

7、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当时“八戒”回来说没买到粉,并说一会一个新疆女的过来,她身上不是有粉就是有钱,把她抢了,并给了张某丙一把刀。八戒就和大永去了八戒的侄子家。后其和张某丙就把那女的抢了,张某丙扎了那女的大腿二刀,又扎了她后背一刀,那女的就从她身上拿出一部手机和一盒烟(里面是毒品)给了张某丙,又掏出15元钱给了其,其和张某丙把东西给了八戒。八戒给了张某丙100元(假币)和那部手机,后张某丙把手机卖了60元,给其30元。

8、被告人张某丙供述,主要内容同张某乙。“八戒”让我和张某乙抢那女的。当时事主说没有东西,我就扎了她三刀,有一刀扎她腿上了,她就把手机和十几元钱还有一个烟盒给了我们。

二、上诉人张某甲、赵某及原审被告人舒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于2005年11月底的一天零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院出租房内,持刀威胁阿提开姆吾斯曼、巴亚麦提夫妇,抢走x牌x型移动电话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700元)及金耳环一副。被抢移动电话已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阿提开姆吾斯曼、巴亚麦提的陈述及辨认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二人被抢走上述物品。经阿提开姆吾斯曼辨认,确认张某甲、王某某是抢劫其物品的人。

2、辨认笔录证明,经张某甲、王某某、舒某某辨认,上述地点为其三人与赵某共同实施抢劫的地方;经过张某甲辨认,确认王某某、舒某某是与其共同进屋实施抢劫的人,赵某是在门外“把风”的人。

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等证实,起获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那天晚上小五也到了我家,赵某说晚上再去一趟肯定能抢着钱,并说晚上有货。商量后,约凌晨1时许,其拿了镐把,张波和苏宏分别从自己家和我家各拿一把刀,小五自己带的刀,赵某开车,我们又去花园闸村新疆人的住处。赵某没进去,我和苏宏、张波、小五进屋,小五用刀背拍了那个女的脸一下,张波把那女的耳环摘了下来,我让那女的给我拿毒品,看见张波在翻东西,拿了毒品我说赶紧走。回到车上赵某问抢什么了张波说抢了手机和一副耳环,赵某要了一个耳环,其它张波拿走了。

5、被告人赵某供述,2005年11月20几号一天晚上,张某甲把张波、苏宏找来,并让我开车到新疆人住处找“老维子”拿毒品。张某甲拿了把日本战刀,小五拿了镐把。他们四人进屋,我在车里等。过了十分钟他们出来。在车上张某甲说抢了老维子一克毒品、一部手机、一对金耳环。张波和苏宏给了我一个金耳环。我把耳环卖了120元,钱花了。

6、被告人舒某某、王某某供述,上述时间,张某甲、大永、小五到其二人的暂住地叫二人一起去抢双桥附近维族人的钱和毒品。到那后进屋见有一男一女两个新疆人,张某甲让他们把毒品拿出来,女的说没有,小五、苏宏(舒某某)用刀侧面打了这女的一下,这女的就到屋外给张某甲拿了一个用白色胶带缠的白球,王某某把那女的耳环摘下一个,她自己摘下来一个。王某某还从抽屉里拿了一部手机。后大永要走一个耳环,另一个耳环王某某卖了180元,其二人把钱分了。

三、上诉人张某甲、赵某伙同田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5年11月30日14时许,由张某甲、赵某到本市朝阳区高碑店医院花园北里社区服务站,从该站药房内窃得人民币6900元。赃款大部分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戊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发现被盗钱款并报案。

2、证人黄某某证明,其与张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张某甲于11月29日或30日一天下午给了其人民币3000元,让其把钱存起来。

3、证人田某证明,上述时间,赵某、张某甲经预谋后到上述地点盗窃钱款,后三人分赃。

4、辨认笔录证明,经张某甲、赵某辨认,确认上述地点是其二人共同实施盗窃的地方。

5、被告人张某甲、赵某供述,对上述经预谋、分工后盗窃、分赃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其他证据:

1、被告人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张某甲、赵某有盗窃嫌疑,后将二人抓获,二人归案后坦白交代了上述抢劫作案事实,并分别协助公安机关将舒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抓获。现起获折叠刀一把、牡丹卡一张(其中已冻结人民币1038.46元)。

2、(略)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及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的前科材料等。

3、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提供了(略)北山乡人民政府、达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达县X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超生费收款收据4张,证明张某丙实际出生日期为1989年8月21日(农历1989年7月21日),当地风俗习惯均以农历日期办理入户登记。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经到张某丙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核实,该所民警周晓涛介绍,当地农民一般都以阴历出生日期在派出所上户口,这是当地山区农民的习惯。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赵某、张某乙及原审被告人舒某某、王某某、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实施抢劫,且张某甲、赵某、舒某某、王某某具有入户抢劫之情节,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张某甲、赵某还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产,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又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惩处。张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张某甲所提上诉理由,经审查,其参与本案二起抢劫并在抢劫中起主要作用,该事实有同案人的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其经教不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行一起,以自首论;另认定张某甲协助抓获二名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已经对其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均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赵某所提上诉理由,经审查,赵某明知同案人实施犯罪,但为牟私利仍驾车为同案人提供交通工具协助抢劫,且积极参与盗窃犯罪的事实,有同案人供述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其应对所参与的犯罪承担相应罪责;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一审法院已认定其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行一起,以自首论;且认定其协助抓捕二名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对其所犯抢劫罪已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盗窃罪已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张某乙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张某丙在实施犯罪时系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且原判认定其系从犯,已对其减轻处罚,再予从轻处罚依据不足,故其辩护人请求对张某丙再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略)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分别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赵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准许上诉人张某乙撤回上诉。

(略)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云

代理审判员佟福和

代理审判员史磊

二○○七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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