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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辛、杨某某、龙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辛;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6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上海林莉华某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某,上海莫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2009年6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2009年6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辛、杨某某、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辛、杨某某、龙某某及辩护人赵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辛怀疑在其经营的“怡情休闲中心”附近做烧烤生意的华某某曾伙同一群河南人殴打其,遂电话联系“王二哥”纠集多人携带砍刀为其教训对方。2009年6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田某辛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及“王二哥”等十余人,经预谋,携砍刀至嘉定区X镇X村商业街X号“怡情休闲中心”附近。被告人田某辛见华某某在此设摊,遂指使杨某某等人上前滋事并对被害人华某某实施殴打。此时,被害人张某甲、葛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等人从附近“丁家私房菜饭店”用餐出来,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及“王二哥”等人以为张某甲等是与华某某一伙的,即手持砍刀上前对被害人华某某、张某甲、葛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等人进行追砍,致上述被害人受伤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势构成重伤,被害人葛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华某某、张某甲、葛某某、胡某丙、胡某庚陈某,证人陈某丁、张某戊、顾某某、田某己、彭某某、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有关的《验伤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田某辛、杨某某、龙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辛纠集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某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田某辛辩称其系主动跟随民警至公安机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辛系主动投案,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取得张某甲的谅解;被害人张某甲、葛某某等人与华某某是一伙的,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存在混打,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田某辛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均辩称未用刀砍人。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田某辛系被公安机关抓获,不是自首;被害人一方系出于自卫反抗,不存在过错;被告人田某辛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供认罪行,建议对被告人田某辛判处六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辛认为在其经营的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商业街X号“怡情休闲中心”附近设摊的华某某曾与他人殴打其,遂打电话联系“王二哥”(身份不详,在逃)纠集被告人龙某某等人携砍刀赶来教训华某某一方。2009年6月25日晚,被告人田某辛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及“王二哥”等人,商议后决定先向华某某交涉赔偿事宜,如交涉不成、有人帮忙即用砍刀予以教训。次日凌晨,经被告人田某辛指认,被告人杨某某及“王二哥”等人上前质问,继而殴打在“怡情休闲中心”附近设摊的华某某。此时,张某甲、葛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等人用餐后经过该处,“王二哥”等人即持砍刀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对被害人华某某、张某甲、葛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等人实施追打,而被告人田某辛则在附近观望。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遭他人用锐器(如刀等)砍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创,左拇指包括第一掌骨、大多角骨及部份舟骨完全离断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损伤后出现了失血性休克的早期症状等,其伤势已构成重伤;被害人葛某某遭他人用锐器(如刀等)砍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创,其伤势已构成轻伤。

公安人员接他人报警后赶至现场,并在被害人胡某乙等的指认下至“怡情休闲中心”将被告人田某辛、杨某某、龙某某等人抓获。

审理中,被告人田某辛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田某辛表示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华某某的陈某:2009年6月26日零点左右,其在江桥二村X街“川流不息”饭店对面的路上设摊做烧烤。有8、9个男子从旁边的小巷出来,其中有三名湖南口音的男子用拳脚打其。其还看见从南面江桥二村桥头过来5、6名拿刀的男子追砍从“丁家私房菜饭店”出来的几个男的。其在往南面逃时也被砍了。当时,休闲足浴房的老板(田某辛)站在足浴房门口看。

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某:2009年6月25日22时许,其与朋友“大飞”、“小飞”等人在江桥二村X街“丁家私房菜饭店”二楼吃饭。次日零时许,其听说有人打架,遂下楼跟随“小飞”看热闹。其看见烤羊肉串的摊位附近有许多人打架。其刚走近就被人用刀砍了,左手大拇指在阻挡时也被砍断了。其跟烧烤摊主不认识。

3、被害人葛某某的陈某:2009年6月26日零时左右,其和胡某乙、胡某丙、张某甲等人在“丁家私房菜饭店”吃完饭出来,有三、四名男子用排档的凳子来砸其等。接着从路南北两侧又冲过来拿着钢管、砍刀的十余人打其等。其在逃跑时身上被砍了7、8刀。

4、被害人胡某丙的陈某:2009年6月26日零时许,其、胡某乙、张某甲等人在“丁家私房菜饭店”内吃完饭,其先出来看到江桥二村X街“怡情足浴店”门口的烧烤摊边上围着许多人打架,胡某乙等人即跑去看热闹。打架的人突然殴打其等,同时后面又有约10余名持刀的男子对其实施殴打,其背部被砍一刀。

5、被害人胡某庚陈某:2009年6月25日23时许,其与哥哥、葛某某、张某甲等人在“丁家私房菜饭店”吃饭后出来,走到“凤满茶室”边上的巷子口时,其看到巷子口围了十几人。其走近时就遭到那些持砍刀的人殴打,其头部被凳子砸了一下。后其看见其中的几个人跑到边上的足浴店里,其就报警,警察抓住了对方。

6、证人陈某壬证言:2009年6月25日18时许,田某板(田某辛)打电话叫其到江桥吃晚饭。其到后看到田某板和十余个浙江来的人在一起。后回到足浴店里,那些人和田某板商量怎么去找以前把田某板砍伤的人解决。田某板讲在他店门口前烤羊肉的人就是打伤他的人之一。那些人就说先去找对方谈谈看,如果处理得好就算了,处理不好要叫人什么的,就拿砍刀教训一下。田某板也说如果对方叫人就狠狠的打他们,算自卫。后有几个人拿着砍刀出去找对方。

7、证人张某癸证言:2009年6月26日零时许,其看到在江桥商业街“川流不息”店的门口有一群人打架。其去看热闹,其边上有3个人突然抽出刀往人群里冲。过了一会儿,人群中有很多人开始往南边江桥二村跑。

8、证人顾某某的证言:2009年6月26日零时许,其看到江桥商业街上有十几个人混打在一起,有人拿砍刀砍,有人用凳子砸。在其店门口卖羊肉串的河南人也在打架的人中,其店旁“怡情休闲中心”老板站在店门口在看。当时“怡情休闲中心”店是关着的。

9、证人田某己、彭某某的证言证实,“怡情休闲中心”老板田某辛等人于2009年6月23日晚被人打的事实。

10、证人费某某的证言:其是江桥派出所民警。2009年6月25日晚,其接报警电话称6月23日晚砸江桥二村足浴房的河南人出现在足浴房附近,其赶到现场,打架已经结束。有个戴眼镜的高个子说是“怡情足浴房”的老板叫来人打的,当场还有个叫胡某庚男子指出,老板等几个打人的人溜进足浴房了。当时足浴房前门关了,其就绕到足浴房后门,上了二楼看到二个男子、一个女子,衣服没脱盖了被子躺在床上,头上都是汗。其问在干什么,这些人说不知道外面的事。后其打电话叫所里增援,所里派了民警和联防队员过来。其不知道哪个是老板,就把人都带出来,胡某乙当场指认田某辛是足浴房老板,与另二个人参与打架。其等就将上述人员和胡某乙一起带到派出所。

11、被告人田某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在江桥二村X街经营“怡情休闲中心”足浴店。2009年6月23日22时许,一帮河南人拿了砍刀到其店里找茬,并打伤店里的人。打人中的一个是在其店门口做烧烤生意的。其想叫人帮忙教训这伙人。6月25日早晨,其打电话叫老乡“王二哥”带几个人并带砍刀过来帮其出气。当日19时左右,“王二哥”带了7、8个人过来。其叫杨某某等几人一起到饭店吃饭,饭后其等回到足浴店商量如何教训对方。其提出,先让对方赔钱,如对方不肯,就用刀砍。后其就向“王二哥”等人指认那个做烧烤的人。“王二哥”等人拿了砍刀上去和对方打了起来。一会儿,对方也冲过来十几个人,和其方的人打了起来。其躲在隔壁店里旁观。当时场面混乱,其方的人持砍刀追打对方,对方四处逃避。杨某某当时也动手了。一会儿警察赶来,其等几个人即被发现后抓到派出所审查。

12、被告人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9年6月25日16时许,其在浙江慈溪市时,朋友“罗某某”讲朋友开的洗脚房有麻烦,叫其一起去。其与几个老乡坐车于19时许到了上海江桥二村。其吃完饭后到足浴房内。过了一会儿,“罗某某”等人商量好后开始发工具,其拿了一把长砍刀。有人带其等找边上卖烧烤的,有人先去找卖烧烤的人谈,接着就动手打起来了。这时边上来了七、八个人,其等以为是来打架的。有人喊“打”,其等就冲了过去。其跟在后面,看到有些人被围住了,有些人在逃,其没追到人。后警察就来了,其就回到足浴店里。后警察到足浴店把其和另三个参与打架的男子抓住了。

13、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相关照片。

14、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华某某、胡某乙辨认,确认被告人田某辛、杨某某系涉嫌参与本案的嫌疑人。

15、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三名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16、有关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张某甲遭他人用锐器(如刀等)砍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创,左拇指包括第一掌骨、大多角骨及部份舟骨完全离断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损伤后出现了失血性休克的早期症状等,该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害人葛某某遭他人用锐器(如刀等)砍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创,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17、有关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田某辛于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

18、有关的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田某辛已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田某辛表示谅解。

19、被告人田某辛、杨某某、龙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当庭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辛纠集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田某辛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辛及其辩护人辩称其系自首。经查,被害人胡某庚陈某、证人费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田某辛、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公安人员接警后在被害人胡某乙等的指认下至“怡情休闲中心”将被告人田某辛、杨某某、龙某某等人抓获的事实。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张某甲、葛某某等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经查,没有证据证实案发时被害人张某甲、葛某某等人对三名被告人实施过不法侵害等有过错的行为。故上述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田某辛、杨某某、龙某某尚能自愿认罪及本案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坚军

代理审判员吴颂华

人民陪审员胡某婷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群

审判长朱坚军

审判员吴颂华

代理审判员胡某婷

书记员朱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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