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刘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8-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城法民初字第399号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6年9月25日,汉族,重庆城口人,公务员,现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6年3月14日,汉族,重庆城口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城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叶某某,男,生于1963年4月12日,汉族,重庆城口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生于1981年12月6日,汉族,重庆城口人,待业,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生于1956年1月1日,汉族,重庆城口人,务农,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某忠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14日、2007年12月17日进行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经审批转为普通程序,于2008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再次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潘某某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我们系夫妻关系,2004年原告王某某在庙坝镇任党委书记时,被告叶某某建了一个食用菌生产基地,由于建厂初期资金特别紧缺,原告王某某不愿看到才刚刚起步的生产农户因资金缺乏而陷入半途夭折的无奈境地,便多方筹措资金(其中一半以上来自信用社贷款)借给被告,几年来我们一共借给被告叶某某x元,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

两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二份,一份金额x元,(上面批注了此款属于信用社贷款),一份金额x元,证明被告叶某某在原告刘某某处共借款x元,另提供借到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的借条一份。

2.叶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1000元,王某爱出具的收条一张,金额1000元,以此证明刘某某代叶某某向王某爱付款1000元的事实。

3.领条一张,金额4800元,以此证明叶某某领到刘某某现金4800元。

4.王某权出具的说明一份,以此证明叶某某在刘某某处借的x元均已在会计处入帐。

5.庙坝府[2004]X号文件一份,庙坝委[2005]X号文件一份(只有其中3页),证明当地党委、政府为发展食用菌生产出台了相关文件。

被告叶某某辩称,食用菌生产基地是王某某的,我只是给他打工,负责生产管理。因为原告王某某是领导干部,不能搞第二职业,多次找到我让我替他顶名。在两原告主张的x元借款中,有借条,也有领条,且在上面都批注了用于发展大棚生产,我之所以给两原告出具了借条,是原告为了应付检查才让我写的借条,我并没有借他们的钱,一个普通农民事实上也不可能借到他们这样多的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土地出租证实材料6份,以此证明土地租用事宜都是原告王某某在负责及当时的具体情况;

2.证人曹正伟、廖某某、李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某某为大棚生产联系稻草、竹子等原材料的事实;

3.大棚代班人刘某远、工人冉启翠等11人出具的证明11份,以此证明大棚生产的很多事宜都是两原告在负责,且工人工资到现在都未付清;

4.大棚蘑菇生产工人工资花名册3页,以此证明被告在给原告打工,按天数领取工资;

5.销售食用菌的收款收据24张,销货记录单24张,以此证明食用菌的销售是由原告王某记(王某某)和刘某某在负责;

6.证人刘某远出庭作证关于大棚厂的生产及建厂的情况;

7.证人肖清安出庭作证关于中坪大棚的稻草和竹子的采购情况;

8.证人冉启翠出庭作证关于中坪大棚的土地租用情况。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对会计王某权的询问笔录;

2.大棚食用菌生产基地的相关记账凭证2张、刘某某在信用社的借款借据3张;

3.对知情人徐某详的询问笔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中坪大棚蘑菇厂到底是谁开办的。

围绕争议焦点,上述相关的证据已经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

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说明了是原告刘某某贷的款,因贷款单不能入账,原告王某某让其写成借条入的账;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了是当时大棚需要燃料,原告王某某联系的,后来也是他妻子刘某某付的款;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认可,自己也没有在上面签字。本院通过客观全面的审查,综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认为两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2.对被告提交前X组证据的认证:

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前X组证据都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原告王某某作为镇党委书记,本来就分管这一块工作,其妻子借给被告这么多钱,他理所当然应当去过问、关心,这些证据并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本院通过客观全面的审查,综合原告方的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提供的1-X组证据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直接联系,不予采信;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3.对被告申请的三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的认证:

在本院庭审中,证人刘某远出庭作证,以证明关于中坪大棚厂的生产及建厂的情况、证人肖清安出庭作证关于中坪大棚的稻草和竹子的采购情况、证人冉启翠出庭作证关于中坪大棚的土地租用情况。在庭审调查中,证人刘某远说明中坪大棚蘑菇厂是王某某请代班这件事是从叶某某口中得知的,其带人去找王某某要工人工资也是听叶某某说中坪大棚蘑菇厂是王某某的,且原、被告对此也不否认,故对证人刘某远陈述事实予以认定;证人肖清安出庭作证,中坪大棚的稻草和竹子是王某某喊他去下的料,具体是谁采购的,他并不清楚。且原、被告对此也不否认,故对证人肖清安陈述事实予以认定;证人冉启翠出庭作证说中坪大棚的土地是王某某叫叶某某去帮忙租用的这件事也是从叶某某口中得知的,且原、被告对此也不否认,故对证人冉启翠陈述事实予以认定;

4.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的认证:

在庭审中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时,两原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中聘请王某权作大棚食用菌生产基地的会计一事予以否认,是原告王某某自己请的,对笔录中的其它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只是这些钱怎么开支的自己并不清楚。综合双方的意见,本院对这X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在庭审中说他并不认识徐某详,且徐某详在笔录中证明的情况和销售食用菌的单据中记载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围绕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原告王某某在庙坝镇任党委书记,为发展地方经济,庙坝镇政府号召农民大力发展食用菌生产。被告叶某某在负责管理中坪大棚食用菌生产时,原告刘某某也参与了大棚食用菌生产的管理,并从信用社贷款x元用于了大棚食用菌生产,且贷款的资金利息都是刘某某自行承担的,后又提供了开支的x元单据入账,上述款项在入帐时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条二张,被告在借条上批注了此款用于蘑菇生产,不计资金利息;2007年6月5日原告刘某某为被告叶某某代付木柴款1000元;2006年8月25日,被告叶某某在原告刘某某处领取4800元支付大棚工人工资,并出具领条一张;2007年2月15日前,被告叶某某带工人找原告王某某要求支付大棚工人工资和土地租金,后在葛城派出所协调下原告王某某拿了x元交到派出所,2007年2月15日叶某某领款后出具了借条一张,上面注明是王某某付大棚工人工资和土地租金。现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x元。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综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被告叶某某给两原告出具的借条,从形式要件上来看是客观真实的,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细入分析,这些借条的来历以及借款的用途都值得怀疑原、被告之间并非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1-3也反映出原告刘某某所提供的资金都用于了发展大棚食用菌生产,被告提供的证据5也同时反映出原告刘某某也参与了大棚食用菌生产的管理和销售,从本院调查的情况看,原告刘某某从信用社贷出款项的利息也是刘某某自行承担的,大棚食用菌生产基地的会计也是原告聘请。故本案中不能单纯从借条的形式要件上看就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综合认定,两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款项不全是直接交付的现金,有部分款项是原告刘某某直接拿的单据给被告叶某某,后在原告王某某的要求下,被告叶某某才出具的借条两张,金额x元。在两原告主张的借款中,有被告叶某某从原告刘某某处领取的大棚工人工资4800元,有原告刘某某代付的木柴款1000元,还有大棚生产基地已解散后被告叶某某带工人要求原告王某某支付的x元,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并非是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条上的数额实为原告刘某某向大棚食用菌生产基地的投资。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主张,因证据不实,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叶某某抗辩自己是为原告王某某打工,是原告要求其为原告顶名发展大棚食用菌生产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大棚食用菌生产基地究竟是谁投资兴建的双方都予以否认,且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刘某某、被告叶某某都实际参与了大棚食用菌生产的管理,这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作评述。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原告王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廖某忠

审判员付成林

审判员张兰

二○○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邓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借贷 某某 民间 纠纷案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