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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包某离婚案

时间:2000-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永民初字第33号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生于1968年1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永登县X路村五社农民,住(略)。

被告包某,女,生于1969年1月9日,汉族,系永登县X路村五社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包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延理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1989年10月,在家庭的督促下我与被告包某在永登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我与被告未见过几次面,相互了解不够,故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性格也不投,常因琐事吵闹不休,后我在外打工,1992年我与被告曾到永登县城居住过一段时间,还是生活不到一起,1993年被告回家居住,我仍然在外打工,但每次回家,被告与我还是吵闹,1997年始,我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杨某由我抚育,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包某辩称:1989年10月,我与原告杨某在永登县X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0年8月生育男孩杨某,同年原告在永登打工至1998年11月,期间他在外鬼混,经常不回家,不管我们母子的生活,后经多方规劝,原告才勉强回家,但原告仍不关心我们母子的生活,仍长期在外鬼混,1996年始,原告干脆一直不回家、不管家。1998年9月始,原告每隔一夜回家一次,每次回家就逼我离婚,我不同意,就毁坏家中的财产。1998年12月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我离婚后,原告就去了新疆。现原告再次要求与我离婚,我同意,孩子由我抚育,1990年农历8月20日至现在的孩子抚育费(略)元和以后的孩子抚育费(按每月100元计算)原告一次性付清,外债(略)元由原告偿还,三间房子归我所有,并要求原告赔偿其毁坏的家庭财产损失500元。

经审理查明:1989年10月,原告杨某与被告包某在永登县X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杨某,后原告一直在永登县城餐厅内打工,期间原告回家较少,且对家庭及孩子照顾不周,为此,原、被告常吵架,1997年始,原告对家庭及孩子完全不顾,同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1998年原告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20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改善,原、被告仍分居生活。2000年3月13日原告再次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亦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房屋3间、大衣柜1件、写字台1张、高低柜1件、两格面柜1条、铁制液化气柜1台、液化气盘1台。其中液化气柜和液化气盘被告于1999年所购。原、被告共同承包某体水耕地1.94亩,其中0.4亩为宅基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且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自1997年始原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家庭生活不问不顾,致夫妻感情破裂,对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现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之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孩子抚育,考虑到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孩子应由被告抚育。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990年农历8月20日至现在的抚育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孩子以后的抚育费,考虑到原告的经济能力,应定期给付。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毁坏的家庭财产损失5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称被告将共同财产自行车2辆、黑白电视机1台、烤箱1台转移到它处的说法,因庭审中被告否认,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核实时,证人亦不清楚,故本院对此说法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其于1995年借其舅舅张生祥3500元、1996年借其姑父杜崇文2500元、1997年借其姑舅3000元的说法,因庭审中原告否认,且在借款时间和借款数额上被告的陈述与证人的说法不一致,证人前后二次说法亦不一致,故对被告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其于1999年借其姑舅2500元的说法,因庭审中原告否认,且庭审中被告说不出债权人的姓氏,故对其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称被告哥哥借其200元、被告父亲借其600元的说法,因庭审中被告否认,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说法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目前被告生活确有困难,故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某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包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杨某由被告抚育,原告自2000年5月始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100元,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其中2000年5月至2000年12月的孩子抚育费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以后逐年给付,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砖木结构房屋小房1间,高低柜1件归原告所有;砖木结构房屋大房2间、大衣柜1件、写字台1张、两格面柜1条、铁制液化气柜1台、液化气盘1台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承包某种的集体水耕地1.54亩,原、被告各耕种0.77亩,宅基地原、被告共同使用。

五、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诉讼费2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廷理

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石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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