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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卧龙区农行存单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卧龙区支行(简称卧龙区农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行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卧龙区农行存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卧龙区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4年4月29日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储蓄所存款x元,约定月息5.67‰,后原告取款时,被告不予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存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卧龙区农行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存款合同关系,原告持有的是存款凭条而不是存款单,农行储蓄所在2000年已被撤销,负责人叶富敏(叶付敏)因非法吸储已被判刑,原告在储蓄所撤销后还去存款,属原告有重大过错,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存款。

经审理查明:1995年卧龙区农行谢庄营业所在谢庄乡X村设立储蓄所,由该村村民叶富敏任代办员办理存取款业务,营业所交给叶富敏“农行谢庄营业所掘地平代办站”公章一枚,储蓄所在设立时没有办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只在该所门口上方挂一“中国农业银行储蓄所”的招牌,2000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南阳市中心支行批准撤销谢庄营业所网点,卧龙区农行将掘地坪储蓄所的公章收回,但在撤销储蓄所、站时,没有在新闻媒体及当地发布撤销公告而继续让叶富敏从谢庄营业所领取存款存单使用,叶富敏则继续与原出租房屋的房东签订租赁合同,继续在原储蓄所对外开展储蓄业务,一直到2005年4月。但叶富敏开具的存款凭证只加盖“此单只限于掘地坪储蓄所使用”的印章及“叶富敏”的私章,后因存款村民找不到叶富敏,取不回存款,于是在2006年至2009年先后有谢庄乡村民余万新等10多户因存款未兑付而提起诉讼并得到支付赔偿。

原告王某甲于2004年4月29日在掘地坪储蓄所定活存款x元,注明月息5.67‰,叶富敏开具的代存款凭条上没有加盖储蓄所公章,只加盖了“叶富敏”私章和“此单只限于掘地坪储蓄所使用”的印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持有的存款凭条和余万新与卧龙区农行存单纠纷一案的一、二审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卧龙区农行开办掘地坪储蓄所时没有按照特种行业的规定申办《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属违法经营,在撤销储蓄所时,没有在当地及新闻媒体上发布撤销公告,而叶富敏仍在原场所以农行储蓄所的名义办理存款业务,叶富敏的作为足以使当地村民有理由相信叶富敏是代理农行代办存款业务的,其代理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法定要件,被告卧龙区农行应对叶富敏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因叶富敏非法吸储已被判刑而不承担责任,因本案存单纠纷与叶富敏非法吸储犯罪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必以叶富敏涉嫌犯罪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存款时对叶富敏给付的存款凭条不认真审查核对,也存在一定的民事过错,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卧龙区支行支付给原告王某甲存款x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卧龙区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仕

审判员刘伟

审判员李运长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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