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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潘锦仕”(未抓获)驾驶电动车到武鸣县城标营血防站内寻找盗窃目标。当两人看到李耀远停放在楼梯口处充电的电动车未上大锁后就趁人不注意,由黄某乙望风,“潘锦仕”撬电门锁实施盗窃。盗窃得手后,两人销赃得款瓜分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将赔偿款2280元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失主李耀远的报案陈述;证人谢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标营血防站的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了失主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交至本院赔偿款2280元发还失主李耀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林琦

二0一0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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