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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孙某某、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涧西区X路地久商务大厦X楼。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牡丹出租公司)、孙某某、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次日本院受理本案。本院分别于2010年3月1日、2010年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阴吉峰、乔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彩霞,第三人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牡丹出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开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4日早8点左右,原告骑两轮摩托沿周山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行至海关门口,准备向左转道上行驶,突然从海关门前两车之间由北向南行驶一辆出租车,车号为豫x,由于情况突然,原告已来不及刹车,被被告金牡丹出租有限公司孙某某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后原告被送河南科技大学一附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腿小腿粉碎性骨折。医院手术治疗,小腿向下有钢板、钢针、钢钉。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原告现已花去医药费3万元,被告只支付了9000元,一直以没钱为由拒不付费,无奈,原告只好诉至贵院。要求:一、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物质损失费、继续治疗费)各项费用合6万元。二、伤残赔偿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计算。三、精神损失费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口头辩称:1、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应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孙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

第三人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口头辩称:1、本案原告并没有起诉第三人,并且宣读诉讼请求里面也没有起诉第三人,因此,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8时1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洛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该处左转向东掉头,遇原告吴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洛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左前部与摩托车右侧保险杠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吴某某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吴某某右腿小腿粉碎性骨折。原告吴某某从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月29日出院。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x.49元。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就诊医疗费400元及住院医疗费9100元。2009年12月30日,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事故认定,“孙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并引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被告孙某某申请追加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要求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吴某某伤残进行鉴定。2010年4月29日,洛阳长安法医临床鉴定所以洛长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某某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2008年1月14日,金牡丹出租公司(甲方)与孙某某(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第1条、甲方依法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提供出租汽车经营权、营运所需的车辆号牌:豫C—8925和相关营运证件(《道路运输证》等),供乙方在合作期限内使用。第2条、乙方具备旅客运输从业资格,按甲方确定的车型捷达、颜色秋碧,购买出租汽车一辆,车辆购置税、GPS车载终端、计价器及办理入户等费用由乙方支付,车辆所有权归乙方。第6条、本合同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至车辆报废期前1个月(自2008年元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第7条、乙方按国家政策和行业规定足额缴纳养路费、工商费、车船税等,甲方代收代缴。第8条、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足额缴纳次月管理费125元、税金171元(代收代缴)。第18条、乙方承担因交通事故免赔或超出保险赔付的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交通事故免赔或由甲方垫资的部分等内容。金牡丹出租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在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为豫x号轿车购买强制保险一份。2009年12月24日,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向本院递交机动车辆保险伤残人员费用跟踪管理表,吴某某每月工资900元;证明陪护人员乔某某每月工资700元;李红伟无打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洛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该处左转向东掉头,遇原告吴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洛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左前部与摩托车右侧保险杠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事故认定,“孙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的损伤70%责任,原告吴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30%。第三人阳光保险洛阳支公司应当在豫x号轿车投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支付医疗费x.49元,原告吴某某承担4629.75元。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x元。被告孙某某承担x.74元。

二、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某误工费3600元。

三、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乔某某护理费2800元;支付李红伟护理费1628元。

四、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77元、营养费259元。交通费100元。

五、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伤残赔偿金x元。

六、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00元,原告吴某某承担21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490元。

七、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某逾期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1-7项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70元,保全费620元,计1590元。原告吴某某承担477元,被告孙某某承担11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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