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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河南风云汉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雍,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风云汉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洛轴俱乐部。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书伟,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河南风云汉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雍,被告风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在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8月和2009年6月之间前后借款共计47万元人民币。其中2009年5月2日之后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目前由于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万元及利息x元(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

被告风云公司辩称,原告赵某某所诉借款数额不准确,计算利息错误。实际上所谓的“借款”只有11万元,不是47万元。因此原告赵某某计算的利息是错误的。原告赵某某并非是单纯的债权人,原告还是被告的股东。2009年5月2日,包括原告赵某某在内的全体股东开会筹措“借款”时,大家约定,所筹资金(向股东借款)的条件是月息3%,期限是“直至公司实现盈利之后逐渐还清借款。公司如出现破产清算或转让,应先付清此借款及利息,再支付其他款项”。现在被告处于亏损状态,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条件还未成就,所以作为股东的原告赵某某现在起诉被告还款是违约的。

原告赵某某为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收据8张(2008年8月-2009年6月),金额共计47万元。证据2、股东会决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约定2009年5月2日以后月息三分。

被告风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收据是李某出具,借款属于个人行为,于被告单位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该借款是投资款,原告自己也在使用,不予认可。

被告风云公司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06]号我公司文件一份,证明(1)原告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2)我公司的出纳和会计是健全的,借款必须由出纳和会计两人签字才有效。2、股东会决议书一份,证明(1)原告是被告风云公司的股东;(2)本案借款没有达到还款条件,原告违约。

原告赵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2、有异议,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间,原告随时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之间被告风云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共计47万元,并分别于2008年8月8日、2008年11月5日、2009年3月15日、2009年4月15日、2009年5月10日、2009年5月16日、2009年6月2日、2009年6月7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赵某某伍万元整。李某”;“今收到赵某某交来投资款(借款)伍万元整。收款人宋艳丽,河南风云汉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章)”;“今收到赵某某交来借款陆万元整。收款人谭,河南风云汉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章)”;“今收到赵某某交来借款伍万元整。收款人谭,河南风云汉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章)”;“今收到赵某某交来借款壹拾伍万元整。会计谭晓平,收款人宋艳丽,河南风云汉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章)”;“今收到赵某某交来借款伍万元整。收款人宋,河南风云汉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章)”;“今收到赵某某交来借款伍万元整。会计谭,收款人宋,河南风云汉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章)”;“今收到赵某某交来借款壹万元整。收款人宋,河南风云汉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章)”。2009年5月2日股东会决议书,载明:“全体股东经过慎重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由樊国宁董事筹集资金借给公司使用,使公司能够正常运转。借款利息按月利息百分之三计算,利息由公司每月月底支付,直至公司实现盈利之后逐渐还清借款。”之后,被告风云公司未在每月月底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7月10日前利息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风云公司向原告赵某某借款用于经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赵某某请求被告风云公司偿还借款,本院应予以支持。2008年8月8日被告风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收到原告赵某某的5万元,原告赵某某同意另案另诉。其余的收条均加盖有被告风云公司的公章,被告风云公司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风云汉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42万元。

二、被告河南风云汉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借款利息x元(截止2009年7月13日)。

本案诉讼费8559元,由被告河南风云汉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OO九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李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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