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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全某甲健康权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丰年,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全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党元林,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全某甲健康权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丰年、被告委托代理人全某乙、党元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按民俗举行婚礼后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怀孕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后于2009年2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做“人流”手术,被告自愿在合同签订后半年内向原告支付x元作为经济补偿。2009年3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2009年9月18日,被告未按期支付,又写了保证书,承诺2009年10月29日先付x元,余款在2009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追赔5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双方的关系是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未受到损害,不应赔偿。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合法,应予以撤销,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按民俗举行婚礼后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怀孕期间,双方发生矛盾,于2009年2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婚姻生活分开,全某甲赔偿李某某x元,保证半年内还清。次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全某甲、乙方李某某,甲乙双方于2008年6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女方已有身孕,因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决定分手,甲乙双方达成一致协议:1、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同居关系。2、双方结婚时各自购置的财产归各自所有。3、全某甲向李某某支付x元作为经济补偿,保证在协议签订后半年内付清。4、双方同意做“人流”手术,手术费用由全某甲负担。5、上述内容履行完毕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纠缠对方,如有违约应向对方交付违约金x元。”该协议双方均签字并捺有手印。2009年3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全某甲欠李某某赔偿金叁万元整(x元),特立此条,以示证明。欠款人:全某甲。2009年3月3日。”2009年4月被告全某甲及其母亲全某乙到南阳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报案,要求撤销全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补偿协议,派出所审查相关材料后告知其不属派出所管辖,应到法院解决,因此派出所未立案。2009年9月18日,被告全某甲未按期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偿款,又向李某某书写了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我保证在10月29日,先给李某某贰万元整,其它部分在11月30日以前付清。如还不清,追赔五千元整。全某甲2009年9月18日。”但被告全某甲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协议及欠条、还款保证书,被告提交的车站派出所的两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怀孕后,因婚姻生活受到外来因素影响,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女方做流产手术,男方半年内支付女方x元赔偿金。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均载明男方保证在半年内向女方支付x元赔偿金,此后被告又向原告书写欠条及保证书。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拖延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告身体未受到损害,不应赔偿,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李某某按双方协议履行做了流产手术,身体受到一定的损害。双方自愿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及母亲全某乙到派出所报案要求撤销全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派出所告知其不属派出所管辖,应到法院解决。但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一年,未到法院行使其撤销权。因此被告辩称协议应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母亲全某乙庭审之外提交的证明材料,均系复印件,开庭时未举证,未经被告质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在被告及其母亲2009年4月到派出所报案,被告应知道向法院行使撤销权之后,被告全某甲又于2009年9月18日向原告书具还款承诺:“保证在11月30日以前付清,如还不清,追赔五千元整。”这是被告对所欠原告赔偿款的再一次确认,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因该款不是借款,而是赔偿款,被告已经承诺逾期追加赔偿5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全某甲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全某甲支付赔偿款利息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万萍

审判员:刘雅丽

审判员:夏喜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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