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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袁某某、张某某、叶某某、武某某、滑某甲、滑某乙、姚某某、郭某某、宝丰县永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李捷,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文敏,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晓文,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文敏,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晓文,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宝丰县永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城区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文,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某诉被告袁某某、张某某、叶某某、武某某、滑某甲、滑某乙、姚某某、郭某某、宝丰县永兴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由审判员张广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国顺、人民陪审员杨建省组成合议庭,由代书记员吴芳芳担任法庭记录,分别于2009年5月18日、2009年10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捷,被告袁某某、郭某某、滑某乙、被告叶某某、武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文敏、张晓文,被告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滑某甲、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8年6月开始,永兴公司以合作经销煤炭的形式实际向我借款。双方达成《合作协议》三份。并约定100万元的月利息为4万元,总借款330万元。但该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利息已经超过3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该公司归还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外,被告永兴公司的股东袁某某、叶某某、滑某甲、郭某某有抽逃公司出资、隐匿公司资产,转移公司债权的行为,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承担本案连带责任。被告滑某甲在永兴公司的出资实际为被告滑某乙,滑某乙为公司隐名股东,该股东责任应由滑某乙承担。上述股东袁某某的配偶张某某、叶某某的配偶武某某、滑某乙的配偶姚某某也应负连带责任。

被告袁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作为永兴公司的股东,2008年6月我还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我不认识原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作协议,从来没有与其发生过业务往来,永兴公司帐上也从未进过330万元。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告叶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上所列被告的顺序显然存在逻辑错误。原告首先是要求永兴公司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同时又进一步请求永兴公司的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要求永兴公司股东的配偶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诉状而言,原告应当列永兴公司为第一被告,永兴公司的股东及配偶为其次;关于本案事实,原告以借款为由起诉永兴公司及股东叶某某,要求叶某某对永兴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以永兴公司曾向其借款为由,要求本人作为永兴公司的股东叶某某的配偶就本案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请求应依法驳回。

被告滑某甲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告滑某乙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2004年我在宝丰县为洛阳富曼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曼公司)做煤炭生意,原告提出要与富曼公司合作运煤,给了我96万元,收条是我打的,钱我给了富曼公司。后来因经营不善周某应得收益未获,我给其打了96万元欠条。2007年周某感到富曼公司的欠款短期内无法归还,就让我想办法把原合作协议转到永兴公司并与其签订合作协议。并让我把原来的欠条重新打成借条并加盖永兴公司公章,因我不是永兴公司的人,所以我没有答应。因我父亲滑某甲是永兴公司的股东,周某派十多人到我父亲家威胁我,让我按330万元打借条,无奈我就把原来的欠款写成了两个100万元和一个130万元的收据和借条。2008年6月,周某多次到宝丰县找我,当时我经常与永兴公司的人在一起玩,周某让我在收据和借条上加盖永兴公司的公章,当时该公司的公章管的很严我没有答应,但周某威胁我。当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周某带人突然到宝丰县找我,逼我当天必须盖好公章,我就到永兴公司趁公司人员不备,取出该公司的公章在周某拿来的4份《合作协议》和收据上加盖了永兴公司的公章。该公司的股东对此均不知情。后来我又想法归还周某了65万元。实际上富曼公司只欠周某30万元,涨到330万元,实际是按高利贷算的。

被告姚某某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告郭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三张收条中,我在2007年6月29日的100万元收条上我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是这是滑某乙让我签的,我没有收现金。也不同意还款。

被告永兴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永兴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所谓的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诉永兴公司承担330万元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1、2008年6月29日加盖永兴公司公章的《合作协议》和100万元《收据》各一份,《合作协议》上永兴公司一方的签名为滑某乙,《收条》上的签名为滑某乙和郭某某;2、2008年6月29日加盖永兴公司公章的《合作协议》和130万元《收条》各一份,《合作协议》上永兴公司一方的签名为滑某乙,《收条》上经手人为滑某乙;3、2008年7月28日加盖永兴公司公章的《合作协议》和100万元《收条》各一份,《合作协议》上永兴公司一方的签名为滑某乙,100万元《收条》经手人为滑某乙.

第二组:证明永兴公司股东情况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1、2007年8月13日永兴公司《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公司章程》等;2、2008年8月1日永兴公司《公司章程》。

第三组:证明郭某某、袁某某、滑某乙(滑某甲)、叶某某虚假增加注册资金,抽逃永兴公司出资200万元的情况。1、2008年8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宝丰支行火车站分理处第x号《存款凭证》,证明以郭某某名义存入银行10万元;2、2008年8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宝丰支行火车站分理处第x号《存款凭证》,证明以袁某某名义存入银行10万元;3、2008年8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宝丰支行火车站分理处第x号《存款凭证》,证明以滑某甲名义存入银行30万元;4、2008年8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宝丰支行火车站分理处第x号《存款凭证》,证明以叶某某名义存入银行90万元;5、2008年8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宝丰支行火车站分理处第x号《存款凭证》,证明以叶某某名义存入银行60万元;6、永兴公司银行账号《对账单》,显示在2008年8月4日,通过宝丰县工商银行第x号凭证,永兴公司一次性转出200万元;证据7、2008年8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宝丰支行火车站分理处《汇款凭证》,永兴公司将200万元汇入平顶山市西志桐叶某饮食文化有限公司;8、平顶山市西志桐叶某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四组:1、永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营业执照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该执照显示2008年10月16日“正本已销”;2、关于营业执照未按期变更的承诺书;3、永兴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4、永兴公司经营地点的照片三张。

被告袁某某、叶某某、武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我们均不认识原告周某,不可能与其发生联营事实。3份《合作协议》不是真实的,《收条》上面所加盖永兴公司财务印章是不真实的,《收据》上所签注的经手人滑某乙并非永兴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永兴公司的授权代理人。2008年6月29日收据上虽有郭某某的签字,但郭某某当时并非永兴公司的股东。3份协议不是永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第二组证据:1、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诉讼证据使用;2、该组证据显示不出滑某甲的股东资料就是滑某乙签名,更不能推断滑某乙是实际股东。

对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1、该证据不能证明永兴公司的股东存在着抽逃、非法转移永兴公司资产的行为;2、过期的营业执照不能认定永兴公司处于歇业状态。实际上永兴公司至今仍在正常经营。

被告滑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合作协议》是周某打印以后,逼我盖的章,3张《收条》是我在逼迫、威逼下打的,但是原告没有给我钱。我不是永兴公司的股东,公章是我偷盖的;2、我父亲滑某甲是永兴公司股东,他年岁已高,工商登记资料让我代签也是常理;3、永兴公司与我没有关系。其他质证意见同叶某某。

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我在收据上的签字属实,但我当时不是永兴公司的股东,3份协议的内容我不清楚,我知道有这个事,但不知道永兴公司向原告有330万元的借款。我签的那份收据当时没有盖公章。其他质证意见同其他被告。

被告叶某某、永兴公司、武某某举证如下:1、永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永兴公司向工商局缴纳工商年检费的《收据》各一份;2、平顶山西志桐叶某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

原告周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有效期是2007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本案债务发生在公司歇业状态。永兴公司的股东身份除滑某甲外,郭某某、袁某某的股东的身份均无异议;2、平顶山西志桐叶某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是餐饮业,与被告永兴公司的经营项目根本不存在联系。平顶山西志桐叶某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到期是2008年5月1日,本案涉及转移投资时间是2008年8月4日,说明平顶山西志桐叶某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没有经营资格,其行为系永兴公司抽逃资金。

被告袁某某、滑某乙、郭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滑某乙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2008年6月29日拟定的《合作协议》一份,与其提交的《合作协议》不完全一致,原告一方的签名多了薛建党。证明其3份《合作协议》是不真实的。

原告周某认为被告滑某乙所交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被告叶某某、武某某、郭某某、永兴公司对被告滑某乙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实了本案330万元的债权完全是原告一方的虚构,协议上除乙方签名增加了薛建党以外,与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在内容上一字不差。从4份协议综合看,2008年6月29日当天产生3份涉及投资款330万元的《合作协议》。同时,原告未能提交在银行通过转账方式给永兴公司转款的证据材料,说明本案借款是不真实的。

被告袁某某、郭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姚某某于休庭后提交了其与被告滑某乙于2006年4月20日的《离婚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周某与被告滑某乙素有交往。2008年6月29日,被告滑某乙与原告周某分别签订投资100万元和130万元的《合作协议》各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原告)提供经营资金100万元(另一份协议130万元),保底分得月利润x元即借款利息;甲方(永兴公司)连续3个月未支付乙方利润,乙方有权单方撤回投资款;经营期间甲方具有独立经营权。乙方不得干涉甲方的经营方式和经营决策。原告周某在协议上的乙方签名,被告滑某乙在协议上作为甲方签字并加盖永兴公司的公章。当日,被告滑某乙单独向原告周某出具收到周某130万元的《收据》一张,该《收据》上盖有被告永兴公司的财务印章;同日,被告滑某乙还与被告郭某某共同向周某出具100万元《收据》一张,该《收据》上也加盖了永兴公司的财务印章。同年7月28日,被告滑某乙再次与原告周某签订与上述内容相同的100万元的《合作协议》一份,并加盖被告永兴公司的公章。同日,被告滑某乙向原告周某出具100万元借条一份,其内容:“今借到周某现金壹佰万元整(¥x元)”,被告滑某乙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永兴公司的财务印章。2008年12月,原告周某以该合作协议向被告永兴公司主张还款未果遂发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永兴公司成立于2004年。2007年8月,被告滑某乙的父亲滑某甲入股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被告袁某某入股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1日,被告叶某某入股进入永兴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入股成为永兴公司股东。

还查明,被告武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姚某某与被告滑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4月20日离婚。

本院认为,从原告周某提交的三份《合作协议》、二份《收据》和一份借条来看,原告周某与被告永兴公司之间存在的名为合作协议纠纷,实为借款纠纷,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滑某乙主张本案《合作协议》和《收据》系在原告周某胁迫下签字和盖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滑某乙分别在三份《合作协议》、二份《收据》和一份借条上签字,但没有证据证明是受该公司委托,也没有证据证明330万元实际进入永兴公司的银行帐户,同时二份《收据》和一份借条均为便条,不符合财务制度。据此,不宜认定永兴公司实际收到上述款项。故该债务应由经办人即被告滑某乙和郭某某分别承担,被告永兴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本案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借款,因此应认定原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滑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周某3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对230万元承担利息,自2008年7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对100万元承担利息。

二、被告郭某某对被告滑某乙上述230万元中的1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连带承担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

由被告滑某乙承担,被告郭某某对其中9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南

审判员赵国顺

人民陪审员杨建省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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