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潘某甲故意伤害,姬某窝藏案

时间:2000-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甘刑终字第114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汉族,现年65岁,宁夏第一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略))。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汉族,现年39岁,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三分公司工人,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川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3月29日被平罗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1999年8月31日被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银川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赵耀,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平吉堡、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1999年4月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银川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某,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宁夏银川西北轴承厂锻造车间工人,住(略))—2—X室。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3月29日被平罗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1999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银川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姬某犯窝藏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0年2月25日作出(2000)兰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4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潘某甲与王某(在逃)在银川火车站前“华征”歌舞厅娱乐时,被害人王某平、杨某宁、陈某酒后也来到此,双方因“坐台小姐”而发生争斗。在双方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王某平当场捅死,将杨某宁、陈某捅成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平系单刃刀具作用于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引起大失血而死亡;杨某宁系腹部刀刺伤,致使肠管破裂、引发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和失血性休克,属重伤;陈某为胸腹贯通伤,致使左胸腔积血、隔肌破裂、胃破裂和失血性休克,属重伤。

案发后,潘某甲于4月7日投案;李某、王某潜逃,潜逃期间李某又返回银川,被告人姬某明知李某涉嫌犯罪,但为其提供身份证、人民币300元和代买火车票,使李某次外逃。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李某抓获。

原审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某、罗某、刘某某、潘某乙证实李某等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坐台小姐”引起互殴;潘某甲证实事发后,李某跪在舞厅地上折一把刀;杨某某证实李某向王某、潘某甲讲述其持刀捅了三被害人的情节。2.法医的尸检报告和伤情鉴定报告均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及重伤均为单刃刀具所形成。3.当庭出示的单刃折叠刀,经质证认定为李某伤害他人所用的刀具;血型检验报告证实折叠刀粘附的血迹、血型与死者王某平血型一致。4.被告人李某、姬某的供述与查证的事实相符。5.公安机关出具姬某立功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潘某甲无视国法,因小事与他人引起争斗,其中李某用匕首连捅三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甲参与了互殴,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潘某甲虽在案发后投案,但在庭审中拒绝承认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故对自首不予认定;被告人姬某明知李某涉嫌犯罪,仍资助李某外逃,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后为抓获李某提供了重要线索,属重大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李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潘某甲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判决被告人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李某上诉提出,本案属防卫过当。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因被害人寻衅滋事而引起的,李某的待业是被逼迫的,请求法院改处死缓。潘某甲上诉提出,只将杨某宁推倒在地,再没参与厮打,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上诉提出,赔偿太少。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5日零时许,上诉人李某、潘某甲与王某(在逃)在银川火车站前“华征”歌舞厅娱乐时,被害人王某平、杨某宁、陈某酒后也来到此娱乐,双方因“坐台小姐”而发生争斗。在双方相互厮打中,李某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王某平当场捅死,将杨某宁、陈某捅成重伤。

案发后,潘某甲于4月7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李某、王某潜逃。潜逃中李某又返回银川,被告人姬某明知李某涉嫌犯罪,但为其提供身份证、人民币300元和代买火车票,使李某次外逃。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李某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的证据有:1.现场目击者杨某某、罗某、刘某某、潘某甲证明了上诉人李某持折叠刀致死、致伤被害人和王某、潘某甲参与厮打被害人的情节,与上诉人李某、潘某甲的供述相印证。2.法医尸检报告及伤情鉴定报告中所记载死者王某平、伤者杨某宁、陈某的创伤部位与上诉人李某所供述持折叠刀朝被害人上身部位乱捅刺的情节相印证。3.提取的作案凶器折叠刀,经李某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折叠刀上粘有血迹的血型与被害人王某平的血型一致,均系“A”型人血。4.被告人姬某供认其资助上诉人李某逃跑的犯罪事实与李某的供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王某提出要求增加民事赔偿,经查,李某、潘某乙无正当职业,更无赔偿能力,故对王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的后果,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连捅三被害人共计达23刀,致被害人一死二重伤,其犯罪手段特别凶残,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防卫过当,本案是被害人所引起的,李某的行为是逼迫的,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某检举他人盗窃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无失主报案,无法查实,检举不成立。上诉人李某在银川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关押期间,与他人犯共同制止同号室人犯自杀,属立功,但其罪行特别严重,尚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潘某甲参与厮打被害人,有现场目击者刘某某、潘某甲的证词在案佐证,故其所提没有参与厮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潘某甲检举他人伤害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无报案,无法查实,故检举亦不成立。原审判决书对上诉人李某以故意伤害罪,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应予纠正。被告人姬某,根据其犯罪情节及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免除处罚。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王某及李某、潘某甲的上诉,维持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0)兰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李某、潘某甲的定罪处刑和民事赔偿部分以及对姬某的定罪部分;随案移送的折叠刀一把,依法没收。

二、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0)兰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姬某的处刑部分;

三、被告人姬某犯窝藏罪、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林国荣

代理审判员姚军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于志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