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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苏某故意杀人、抢劫、盗窃,程某、张某丙、苏某、张某戊故意杀人、抢劫案

时间:2007-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陕刑一终字第376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朱利军,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1998年12月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1月8日被释放。2006年2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榆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田富春,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6月29日被释放。2006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榆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乔鹏,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某飞,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4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5年6月29日被释放。2006年2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王俊洲,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2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榆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姜红,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戊,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2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陕西至柔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苏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程某、张某丙、苏某、张某戊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小虎、王淑香及刘某甲、关丽芳、孙某某、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六年九月五日作出(2006)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程某、张某丙、苏某、张某戊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关丽芳、孙某某、刘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新建、陈延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富春,上诉人程某及其辩护人乔鹏,上诉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王俊州,上诉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张姜红,上诉人张某戊及其辩护人郑某某,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依据被害人肖某某、失主赵永朋、常征、王立飞、魏战奇陈述,证人周某艳、姚某某、张某己、李某庚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和指认、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检验鉴定文书、价格评估证明,司法机关刑事裁判文书等证据认定:

2005年12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程某在陕西省西安市X村X巷城南招待所X房间预谋抢劫。后二人诱骗被害人杨银梅至该房间,采取持刀威胁、殴打、捆绑等手段劫取杨现金810元及CDMA手机一部,为灭口将杨银梅杀死。

2006年1月22日,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周某某带领由被告人程某指派的被告人苏某、张某戊前往(略)抢劫作案,在与家住榆林市的被告人张某丙会合后,周某某、张某丙、苏某、张某戊持刀、匕首劫持驾驶车辆的被害人刘某,劫取刘某飞利浦手机一部、现金38元。张某丙离开后,周某某、苏某、张某戊按张某丙的示意,在榆林市渔河收费站附近将刘某杀死,驾驶所抢车辆返回(略)途中,因故将车丢弃于陕西省绥德县。

2005年8月26日凌晨1时40分,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在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火车道口南侧50米的公路上,持刀威逼抢走被害人肖某某价值人民币137.5元的财物。

2006年2月1日至2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苏某以及他人,分别在三原县、礼泉县、西安市盗窃面包车,其中周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4辆面包车,总价值x元,苏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2辆面包车,总价值x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程某、张某丙、苏某、张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为灭口又故意杀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周某某、苏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各被告人均应依法数罪并罚。周某某直接参与杀害两人,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又系累犯,虽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苏某的重大立功表现,但不足以从轻,应予严惩;程某伙同周某某共同杀死一人,行为积极,手段残忍,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丙纠集外地同伙来榆实施抢劫犯罪,主动挡车,选择抢劫地点,抢劫犯罪后又授意杀人,且系累犯,虽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周某某的重大立功表现,但不足以从轻,应予严惩;被告人苏某、张某戊在实施抢劫中,均持刀威逼,劫取财物后,又持刀捅刺被害人胸背某,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均起主要作用,亦应严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各被告人赔偿的诉请合理合法,但鉴于各被告人均无赔偿能力,故可依法免予赔偿。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苏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张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免予被告人周某某、程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小虎、王淑香的民事赔偿。

(七)免予被告人周某某、张某丙、苏某、张某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关丽芳、孙某某、刘某乙的民事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关丽芳、孙某某、刘某乙上诉提出,张某丙有村X组织分给的红利款数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张某丙没有赔偿能力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张某丙及其他三被告人赔偿其十六万余元经济损失。

周某某上诉提出,程某提出抢劫并亲手杀死杨银梅,他受程某指使持刀威胁并抢杨的钱物;在榆林抢劫也是程某和张某丙预谋好的,其只是“马仔”。因此,其是本案的从犯,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第一起犯罪,是程某杀死了被害人杨银梅,第二起犯罪,是张某丙纠集周某某,周某某是本案从犯,周某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周某轻处罚。

程某上诉提出,是周某某持刀杀死了杨银梅;其没有组织指派同案其他被告人去榆林抢劫,事后他们也没有给其分赃,请求法院给其一个公正的判决。

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程某杀死杨银梅的证据只有周某某和程某的供述,证据单薄;张某丙打电话叫程某去榆林抢劫一个“煤老板”,而张某丙、周某某等人抢劫司机,程某并没有参与预谋,因此程某不属于该起犯罪的共犯。

张某丙上诉提出,他只是叫其他被告人来榆林玩,同时找点活干,而不是纠集犯罪;是周某某等人逼迫他挡车,他没有授意周某某杀死司机;他被捕后检举周某某在西安杀人的犯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周某某,构成重大立功。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李某丁提出,1、本案只有周某某供述是张某丙授意其杀人灭口,由于周某某是通过张某丙的协助被抓获的,且张某丙还检举了周某某在西安杀人的犯罪,因此周某供述不能作为认定张某丙杀人的证据;其他各被告人均供述是周某某说张某丙授意杀人的,也不能成为认定张某丙杀人的证据,故张某丙没有与各被告人预谋杀人,没有实施杀人行为,张某丙不构成故意杀人罪;2、张某丙有重大立功表现,其虽系累犯,但应在法定刑限度内从重,重大立功则应在法定刑以下减轻,二者相比,足以对张从轻处罚;3、张某丙仅抢劫一部手机和38元钱,不属“数额巨大”,原判对其抢劫罪量刑过重;4、张某丙愿意给被害人家赔偿经济损失。综上,应对张某丙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王俊洲提出,本案认定张某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

苏某上诉提出,其向侦查人员提供张某戊的具体藏匿地点,使张得以抓获,该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其来榆林只是为了抢劫,并没有杀人的意图,是周某某逼迫他杀人的;其是本案从犯,故请二审法院对其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苏某没有预谋杀人,苏某周某某的逼迫杀害司机,苏某应属本案从犯;苏某提供了张某戊的藏匿地点使张被抓获,苏某构成重大立功;苏某主动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构成自首。请二审法院对苏某从轻判处。

张某戊上诉提出,他参与犯罪是因为惧怕周某某,他捅刺死者是被迫的,他没有参与预谋,且是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戊系本案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12月4日,上诉人周某某、程某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村X巷城南招待所X房间预谋抢劫被害人杨银梅。当日下午4时许,程某打电话将与其相识的杨银梅骗至该房间,周某某、程某用房内视频线将杨银梅双脚绑住,在杨的包内搜出价值1200元的CDMA手机一部和10元钱,在杨的鞋内搜出800元。周某某用所抢之钱购买了胶带和视频线,又与程某用胶带将杨的嘴封住,用所购买的视频线将杨的手脚再次捆绑。因担心杨银梅告发,周某某、程某合谋杀死杨银梅,二人捂杨银梅嘴、掐杨的脖子致杨昏迷,程某持刀在杨颈部连刺两刀,致杨当即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证明,他和程某、周某某来到西安市同住该市城南招待所X房间。2005年12月4日中午他有事离开房间,下午6点左右他回来后,让服务员打开房门,看见一个女的死在床上,满脖子是血。他怀疑是程某和周某某所为,就去公安机关报了案。

2、被害人杨银梅父亲杨小虎辨认尸体笔录证明,杨小虎通过尸体的体貌特征、所穿衣着以及皮包内的两把钥匙,确认死者就是他女儿杨银梅。

3、证人姚某某证明,他在西安开办“丽人商务”,业务是陪客人聊天、旅游等,杨银梅是他的一名业务员。程某在二十多天前认识了杨银梅。该证言印证程某供述他认识杨银梅的事实。

4、证人王慧(城南招待所服务员)证明,2005年12月4日下午5时许,有一在505房入住的小伙子下楼来续房费。该证言与周某某供述他们将杨梅捆绑后,他从杨的鞋里取出800元,先续了一天的房费,又去买了胶带和视频线的情节相印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陕西省西安市X村城南招待所X室,室内塑料凳上放有一蓝色塑料盆,内有淡红色液体。室内放置三张单人床,西侧床上有一女尸,头北脚南,脸部有血迹,颈部有胶带缠绕。尸体上盖有被子及红色外套,脚腕处被一手机充电器线和AV(视频线)线绑住,床头东侧有一团宽胶带,床头柜上有一黄白色手提包,包上拉链打开。中间单人床床头有一红色小包,打开。床南侧有一AV线及一黄色AV线的塑料包。西数第一、二床之间地面有血迹。

提取笔录证明,在现场勘查中提取4枚烟头,其中苏某烟头1枚,白沙烟烟头1枚,现场尸体血样2份,现场纸币上血样1份。

6、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2005)西公刑技法物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及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结论证明,经DNA检验,送检白沙烟头、苏某烟头均为周某某所留。

7、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杨银梅颈部有一切割创,其下(颈部)肌肉、气管、血管离断,系被他人刺切颈部致吸入性窒息而死亡。

8、(略)榆阳区价格事务所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银灰色翻盖CDMA手机估价1200元。

9、上诉人周某某供述,2005年12月4日,他和程某在城南招待所X房间,经程某提议预谋抢劫杨银梅。后程某将杨骗至X房间,程某从杨银梅的包里搜出10元。他打了杨两个耳光,从杨的裤兜里搜出一个手机,从靴子里搜出800元钱。他拿该款先下楼续了房费,又买来胶带纸和视频线。他用视频线绑住杨银梅的双脚,程某用视频线绑了杨的双手,他用胶带纸在杨的嘴部缠了几圈,逼迫杨躺在床上。他和程某商议将杨银梅掐死,程某掐杨银梅的脖子,他捂嘴,杨银梅的双手挣扎开来,往开拨程某的手,双腿乱蹬,他去压腿,过了一会儿杨不动了,他认为杨银梅死了,去洗手,程某从床头柜上拿起刀子,左手压住杨的头部,在杨的脖子上捅了两刀,血喷了出来。后程某用被子盖住杨银梅,在盆里洗了手和刀子,将刀子给了他,他二人逃离现场。

10、上诉人程某供述,他在西安以运送“小姐”“坐台”为业。2005年12月4日,姚某某让他送杨银梅去“坐台”,送完杨银梅回到他租住的房间后,他与周某某商议将杨银梅骗来抢劫。下午4时许,他将杨银梅骗至城南招待所505房,他和周某某用电线将杨的手脚绑住。周某某从杨的鞋里取出了几百元。中途,周某某出去买回胶带纸,他们将杨银梅的嘴封住。后二人商议将杨杀死,他捂嘴,周某某掐脖子,杨银梅拼命反抗并咬他的手,他拿起旁边桌上放的匕首,在杨的脖子上捅了两刀,然后用被子捂住杨,与周某某离开现场。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6年1月22日,上诉人张某丙给曾一起服刑的上诉人程某打电话,称其在榆林已踩好一个“点”,让程某和周某某来榆抢劫,程某随即纠集上诉人苏某、张某戊。次日早晨,程某打电话给周某某称张某丙已踩好点让去抢劫,他有事去不了,让苏某、张某戊跟随周某某去榆林。当日,苏某、张某戊在(略)找到周某某,苏、张向周某某表示只要能拿到钱什么事都敢干。当晚,周某某、苏某、张某戊携带一把长刀、一把弹簧刀,乘火车于1月24日中午11时许到达(略)榆阳区。张某丙接到周某人后称其还没有踩好点,周某某遂与张某丙预谋抢劫车辆回三原县。当晚8时许,周某某、张某丙、苏某、张某戊在榆阳区街上骗乘张某丙拦挡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到榆阳区X村,当车驶入该村X路一百多米时,周某某拔出刀架在刘某颈部,张某戊也拔出匕首,将刘某挟持至车后排座,抢走刘某上携带的菲利浦手机一部、人民币38元。周某某驾车返至公路上时,张某丙低声示意周某某应杀死司机,之后拿走所抢手机与周某人分手。周某某将车驶入鱼河镇X村中马路停下,周某某、张某戊下车,周某要杀死刘某的意图告诉了张某戊,随后二人上车,周某某指使杀死刘某,并将刘某压靠在车后座背某,张某戊持弹簧刀戳刘某腹部,苏某持长刀戳刘某部、背某,将刘某杀死。周某某、苏某又将尸体用雪土掩埋在附近的水壕内。后三人驾车逃至绥德县,因故将车弃于绥德县神龙大道八方小区X巷内,在绥德县龙湾车站嘉兴招待所住宿一晚回(略)。所抢汽车等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赵二奔((略)榆阳区X镇X村民)证明,2006年1月25日早晨,她在村子周某锻炼身体时,发现中马路地面上有血迹,路边地里有拖拉痕迹。她顺着该痕迹走了十几米,看见远处有一个人头南脚北被雪掩埋着,她就回到村X村支书。

2、证人刘某(被害人刘某之弟)、孙某某(刘某之妻)证明,刘某于2006年1月22日驾驶车号为陕x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离家,1月25日与家人失去联系。他们四处寻找刘某,后听说(略)公安局有一无名尸体,他们前去辨认,根据尸体衣着体貌,认出尸体是刘某。

3、证人许宗宽(陕西省绥德县神龙大道八方小区看门人)证明,2005年1月25日早7时许,他发现在小区X巷口内停放着一辆车号为陕x黑色小轿车,车内无人,车的两前门开着,车顶没有雪,车底全是雪。

该证言与2006年2月23日周某某、苏某、张某戊分别指认抢劫后弃车的地点相印证。

4、陕西省公安厅公(陕)鉴(法医)字[2006]X号鉴定书证明,被抢车辆副驾驶车门车柄(把手)上的血痕经DNA检验为张某戊所留。

5、提取和辩认笔录证明,2006年2月23日,侦查人员根据周某某的供述和指认,从陕西省绥德县龙湾嘉兴旅社X号房内左侧床下提取一带鞘长刀一把,刀长38cm,刃长23cm,刃宽3cm。该刀经周某某、苏某、张某戊当庭辨认确认,系苏某杀害刘某所用凶器。

2006年2月17日,侦查人员从周某某身上提取作案用的单刃弹簧刀一把,刀面有“U.S.A”字样,刃长10cm,柄长12cm。该匕首经周某某、程某、苏某、张某戊原审当庭辨认,确认是周、程某人在西安杀害杨银梅所用凶器,也是张某戊杀害刘某时所用凶器。

6、提取笔录证明,2006年2月11日,侦查人员从张某丙处提取一部串码为x的灰褐色菲利浦9@98型直板手机一部。该手机与被害人刘某之弟刘某证明刘某的手机型号一致。

7、陕西移动公司通话清单证明,2006年1月22日19时20分,张某丙手机x主叫程某手机x通话126秒,证明周某某等人去(略)前张某丙曾与程某通话;2006年1月24日21时32分,程某手机x主叫张某丙手机x通话172秒,证明张某丙抢劫作案后曾与程某通话。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略)榆阳区X镇X村中马路北田地内,一具男性尸体头南脚北呈俯卧位,身上覆盖有抛落状雪迹、杂草。从尸体到中马路有拖拉痕,拖拉痕迹方向起于中马路,止于尸体。拖拉痕中可见三种足迹鞋印。尸体周某有鲜艳红色滴落状血迹延伸至马路中央。马路中心线北有一直径为11cm的杨树,此树南侧在1.6cm×85cm冰雪路面范围内有红色滴落状血迹,在此血迹北侧有一黑色长16cm宽3cm的车门把手(已提取)。在马路拖拉痕起点向西北方向有4个团状卫生纸,表面粘有红色斑痕(已提取)。

苏某2006年2月23日带领侦查人员指认该地点为其杀害刘某并掩埋尸体的地点。

9、(略)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刘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肺脏、胸主动脉致开放性血气胸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0、(略)榆阳区价格事务所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飞利浦9@98型手机估价1100元,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估价x元。

11、证人张某己(张某丙父亲)证明,2006年1月24日,张某丙带着周某某和两个小伙子到他家,下午6点左右离开,晚上快9点的时候,张某丙一人回家。

12、证人李某庚(周某某女友)证明,她和周某某在(略)同居。农历2005年腊月中旬的一天,程某来电话告诉周某某,陕北的张某丙打来招呼说有个开煤矿的很有钱,让周某某带两人去抢,后程某给周某某打发了两个可靠的人到她和周某某的租房处,低个叫张某戊,高个叫苏某。晚上,她将周某某等三人送上了去榆林的火车。三天后周某某返回来,说他们在陕北抢了一辆桑塔纳轿车和司机的一部手机,手机给了张某丙,车开到半路上扔了,他们将司机杀死了。

13、上诉人周某某供述,农历2005年腊月的一天,他接到程某的电话,称张某丙已在榆林踩好抢劫作案的居民点。随后程某叫苏某、张某戊跟他去榆林,张与苏某表示只要有钱杀人也敢。他们带两把刀到榆林找到张某丙,张某丙称他没有踩好点,他就与张某丙商量抢劫车辆回家。当晚几人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张某丙挡住一辆黑色桑塔纳车,指引司机走进一条土路约一百多米时,张某丙示意动手,他们持刀将司机逼在后座,抢劫司机身上的38元和一部手机。他驾车返至公路,张某丙下车后在他耳边说路上一定要把人处理掉,否则他有麻烦,后张某丙拿着抢得的手机回家了。他们继续驾车行至收费站附近一土路,他下车告诉张某戊,张某丙的意思是杀掉司机,随后张某戊上车就用短刀捅司机的腹部,他将司机推靠在后排座,苏某持长刀戳司机的腹部和背某,司机便死了。他们将尸体面朝下头南腿北抛入一水渠内,用雪土掩埋。而后他们驱车回西安,途中车没有油了,将抢来的车扔在绥德县。他们在绥德县住宿一晚,并将长刀藏在床下后乘车返回三原。

14、上诉人程某供述,2005年腊月的一天,张某丙给他打电话称其已在陕北踩好点,叫他和周某某去榆林抢劫。之后,他便打电话向周某某说了此事,并找来张某戊、苏某,告诉二人去陕北抢劫,二人同意,他就将二人打发给周某某。周某某等人到达榆林的当晚,他与张某丙通话,张某丙告诉他周某某等人抢车之事,并问他是否可以联系到周某某,如能联系上,叫周某某将司机弄死。

15、上诉人张某丙供述,2005年腊月二十几的一天,他给程某打电话说自己在榆林踩了一个点,有一户人家有五六万元,让程某和周某某来榆林抢劫。程某说他来不了,但他打发两个人和周某某上来。第二天周某某又询问此事,并说他们次日来榆林。第三天早上11时,周某某带了两个人来到榆林。他告诉周某某没有踩下点,周某某说要回去,向他要路费,他说没有钱,周某某提议抢些钱回家,于是他们几个在路上寻找抢劫目标。他挡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车,当行至三岔湾村拐入河滩土路,周某某掏出刀子架在司机的脖子上令其停车,张某戊下车掏出携带的匕首逼住司机,周某某将带的长刀给了他,他又将刀子给了苏某,苏某也下车逼着司机。张某戊让司机坐在后座中间,苏某坐在驾驶座后边,张某戊坐到副驾驶位置上,他们抢了司机的手机和38元钱。车拐到柏油路上后他下车回家,临走前他问周某某司机认出自己怎办,周某你别管,并向他要走了所抢的钱,将所抢手机给了他,他就回家了。当晚程某打来电话,他告诉程某劫的事。第四天周某某打电话来说他把司机杀了,车扔了。

16、上诉人苏某供述,程某将他和张某戊介绍给周某某,周某他俩敢不敢抢人,他俩都说敢。他们抢了司机后,张某丙走了。周某某将车开到一个村X路上,和张某戊下车商量什么,他在车上劫持着司机,过了二三分钟,周、张二人上车,周某某跪在副驾驶座上,将司机压在车后座上,让把司机杀死。张某戊持匕首,他持长刀捅司机腹部,司机朝前爬着,他又在司机背某戳了一刀,司机倒下了。他们三人下了车,周某某问他刀子呢他说在司机的背某,周某他把刀子拔出来。然后他和周某司机抬到地里。张某戊捅人的时候手被划烂了,从车上取了些卫生纸,擦了手上的血将纸扔在现场。

17、上诉人张某戊供述,周某某将车停下,叫他下车并问他怎办,他问张某丙是怎说的,周某张某丙让把人弄死,然后他俩上了车,周某某说把人弄死,苏某拿刀戳司机腹部,他用折叠刀戳司机腹部。司机说:“大哥,我给你们钱。”他们没有说话,司机用两只胳膊护住胸腹部向前倾,他一刀捅进司机腹部,没有往出拔刀子,双手将司机推靠到后座上,用右手压住司机的胸部,周某掐住脖子就不出声了,他就掐住司机的脖子。这时他发现自己的手被划烂了,就在车上找了些卫生纸,下了车借小灯止血。苏某和周某某将司机拖至车右侧的地里。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5年8月26日晚,上诉人周某某和王坤、乔利斌(不起诉)在西安市阎良区驾车寻找抢劫目标,凌晨1时40分许,在阎良区火车道口南侧50米的公路上,发现独自行走的被害人肖某某,周某某下车持刀威逼要钱,抢走肖某某的人民币10元、小灵通一部、毛线半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37.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肖某某陈述,2005年8月26日1点40分左右,她回家走到距离火车站铁路道口南约50米处,突然出来一男子用右胳膊夹住她的脖子威胁并向她要钱。那男子抢了10元钱和一部小灵通后,跑上不远处停的一辆车牌尾号是131的桑塔纳轿车。

2、乔利斌供述,2005年8月底的一天,他和王坤、周某某驾驶陕x号桑塔纳轿车从三原县出发到阎良区,王坤开着车。车开到阎良后他就在车上睡着了。后周某某说他在阎良抢了一个女的包,里面装着手机。

3.证人貟大庆证明,2005年8月23左右,他给乔利斌担保从三原县汽车修配厂租了一辆车号为陕x的普桑轿车。

4、(略)榆阳区价格事务所估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37.5元。

5、上诉人周某某对其持刀抢劫肖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6年2月1日晚,上诉人周某某、苏某伙同刘某(已判刑)在(略)丰园街信用社家属楼下,窃取赵永明的白色昌河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9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失主赵永明报案陈述,2006年2月2日晚,他将自己的车号为宁x白色昌河车锁好停放在三原县X街信用社家属楼楼下东口西边,第二天早上发现车已被盗。

2、犯罪嫌疑人王甲永(王勇)证明,2006年正月的一天晚上,苏某和一个小伙子开来一辆昌河车,说是“黑车”,没有任何手续,问他要不要,他试开了几天之后以1200元的价格买了这辆车。

3、三原县公安局从王甲永处扣押白色昌河面包车一辆。

4、(略)榆阳区价格事务所估价,被盗昌河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

5、上诉人周某某、苏某对盗窃赵永明车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6年2月7日凌晨,上诉人周某某、苏某伙同刘某在(略)东环路中段“远征”门市前,盗窃常征的一汽佳宝面包车一辆,价值x元,车内存放五粮液酒六瓶,每瓶价值15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失主常征报案陈述,2006年2月7日早晨起床后,他发现自己前一天停在自己门市前的黄色一汽佳宝车不见了,车号是陕x,车内还放着6瓶“王者风范”五粮液酒,被盗车和酒价值一万余元。

2、陕西省榆林榆阳区价格事务所估价,被盗一汽佳宝面包车,价值x元,五粮液酒6瓶,每瓶价值158元,共计价值x元。

3、上诉人周某某、苏某对盗窃常征车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六)2006年2月14日晚,上诉人周某某伙同刘某在陕西省礼泉县X街东段“北极冷饮”门市前,盗窃王立飞的昌河面包车一辆,价值6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失主王立飞报案陈述,2006年2月14日早上,他发现自己前一天晚上停放在“北极冷饮店”的红色昌河微型车被人盗走了。该车车号为陕x,是他于2005年11月26日以6500元的价格购买的。

2、证人李某庚证明,2006年正月十五六晚上,周某某和刘某在礼泉县偷了一辆红色的面包车,车上手续放在她的租住房里。

3、(略)榆阳区价格事务所估价,被盗昌河面包车价值人民币6500元。

4、上诉人周某某对盗窃王立飞车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七)2006年2月15日晚,上诉人周某某伙同刘某在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路X号门前,盗窃魏战奇的白色昌河面包车一辆,价值6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失主魏战奇报案陈述,2006年2月15日晚9时许,其停放在莲湖区X路X号门前的白色面包车被盗,车内放着手续,该车买价8000元。

2、证人李某庚证明,2006年2月16日晚周某某和刘某拿些汽车座垫和一些车的手续回来,说是从西安弄来的。

3、提取笔录证明,2006年2月17日,(略)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从周某某身上提取魏战奇的行驶证、驾驶证各一套。

4、(略)榆阳区价格事务所估价,被盗昌河面包车价值人民币6400元。

5、上诉人周某某对其该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张某丙于2006年2月12日被抓捕归案后,于同月14日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与周某某通电话,得知周某匿于(略)其女友处。之后,侦查人员押解张某丙至三原县,将周某某抓获。

上诉人周某某归案后,交待苏某、张某戊可能藏匿于(略)城。2006年2月28日,侦查人员将周某某押解至泾阳县中学门口守候,经周某某指认,将犯罪嫌疑人苏某抓获。

周某超、程某、张某丙还系累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略)公安局榆阳分局侦破报告证明周某某、张某丙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的事实。

2、(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周某某于1997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铜川市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周某某在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于1998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陕西省崔家沟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周某某于2004年11月8日释放。

3、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程某于2002年9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陕西省崔家沟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程某于2005年6月29日被提前释放。

4、原(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张某丙于1994年11月2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陕西省崔家沟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张某丙于2005年6月29日减刑后被提前释放。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关丽芳、孙某某、刘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院在审理期间,张某丙的亲属主动代张某丙向法院交来赔偿款8万元,此外,各原审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本院依法将该8万元判赔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但本案其他原审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故本院依法判决其他原审被告人免予赔偿。其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某某参与两起故意杀人、抢劫犯罪,致二人死亡。在抢劫杀害杨银梅的犯罪中,周某某参与预谋,将匕首架到被害人杨银梅的脖子上威胁,先捆绑杨的手脚,后又购买胶带和捆绑用的视频线绳,再次捆绑杨的手脚,与程某共同杀死杨,行为积极主动,显系该案主犯;在抢劫杀害刘某犯罪中,周某某纠集苏某、张某戊赶赴榆林,与张某丙进行预谋抢劫车辆,驾驶所抢车辆,指使苏某、张某戊杀死刘某,掩埋尸体,在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该案主犯。周某某虽有重大立功情节,但其在刑满释放后半年之内,连续实施抢劫、杀人、盗窃犯罪,杀死二人,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不能从轻判处。故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意见予以支持。

对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程某在抢得杨银梅钱物之后,为灭口持匕首捅刺杨银梅的脖子致杨死亡,有周某某的供述及程某本人供述证明,其翻供称周某某在杨银梅的脖子上戳了两刀,自己当时正洗沾在手上的血等情节,经二审当庭质证,该供述不能自圆其说,且与认定的其他事实相互矛盾,系虚假供述;在抢劫刘某的犯罪中,程某与张某丙进行预谋,并纠集了苏某、张某戊参与抢劫,有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证明,还有证人张某辛证言证实,足以认定;周某某、张某丙等抢劫犯罪对象虽与程某事前预谋不同,但与程某的抢劫概括犯罪意图一致,故程某系本案共犯,且系起组织作用的主犯。故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意见予以支持。

对张某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丙为抢劫打电话约程某、周某某来榆林,在抢得刘某的钱物下车后,示意周某某杀死刘某,不仅有周某某的供述,还有程某的供述印证,张某丙也有供述在卷,足以认定张某丙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丙与周某某预谋抢劫车辆,又拦挡车辆与周某人实施抢劫,抢劫数额应将所抢车辆价值计算在内,抢劫总价值为x元,故张某丙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意见予以支持;张某丙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周某某,有重大立功情节,张的亲属又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张某丙可从宽处理,张某丙的此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可予以采纳。

对苏某、张某戊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某某、苏某、张某戊均供述在来榆林之前,周某某、程某都明确告诉苏某、张某戊去抢劫,苏、张同意,并表示什么都敢干。在抢劫刘某犯罪中,苏某、张某戊分别持长刀和匕首威逼司机。抢劫后,二人又按照周某某的授意,分别持所携带凶器捅刺被害人的胸、背某等要害部位,致人死亡。苏某和张某戊在抢劫杀人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而不是被胁迫作案,且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苏某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时交代了同案犯张某戊的藏匿地点,后公安人员根据证人张某辛指认将张某戊抓获,苏某的上述行为系其作为共同犯罪的主犯交代犯罪事实,不构成重大立功;苏某与周某某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周某某被抓获当日即做了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之后,苏某虽也作了供述,但不构成自首,故苏某、张某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程某、张某丙、苏某、张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后又杀人灭口,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周某某参与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两起,杀死二人,程某、张某丙、苏某、张某戊参与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一起,杀死一人,均系主犯,周某某、程某、张某丙还系累犯,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均应依法严惩。周某某虽有重大立功表现,但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害性极大,不应从轻处罚。张某丙有重大立功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判处。张某戊能积极悔罪,可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周某某参与抢劫三次,属多次抢劫,抢劫数额x.5元,数额巨大,程某参与抢劫两次,抢劫数额x元,数额巨大,张某丙、苏某、张某戊参与抢劫一次,抢劫数额x元,数额巨大,且均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周某某、苏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周某某盗窃总价值x元,苏某盗窃总价值x元,均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应予判处。但周某某盗窃犯罪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对各上诉人所犯数罪,均应实行并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某合法,唯对周某某盗窃犯罪有自首情节未予认定和未从轻处罚以及免予张某丙附带民事赔偿不当,对张某丙、张某戊故意杀人犯罪判处死刑,但可不立即执行,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周某某、程某、苏某的上诉,维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周某某、程某、苏某犯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对张某丙、张某戊犯抢劫罪,对苏某犯盗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周某某、程某、苏某、张某戊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即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苏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免予被告人周某某、程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小虎、王淑香的民事赔偿;免予被告人周某某、苏某、张某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关丽芳、孙某某、刘某乙的民事赔偿。

二、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周某某犯盗窃罪,对张某丙、张某戊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对张某丙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即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免予张某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关丽芳、孙某某、刘某乙的民事赔偿。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关丽芳、孙某某、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

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杨小雄

审判员黄晓梅

代理审判员尤青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党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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