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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阿文蒂斯药物股份有限公司、赛诺菲安万特(北京)制药有限公司、北京普安法玛西医药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8-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民三终字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岩,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敬,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文蒂斯药物股份有限公司(x.A.),住所地:法国安东尼市X街X号(x,x,x)。

法定代表人:琸斯安梅利雅(x),该公司行政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天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赛诺菲安万特(北京)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天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北京普安法玛西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巴沟村X路星标住宅小区X-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行政部经理,住(略)。

上诉人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文蒂斯药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文蒂斯公司)、被上诉人赛诺菲安万特(北京)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诺菲安万特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普安法玛西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安法玛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初字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岩、被上诉人阿文蒂斯公司及赛诺菲安万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原审被告普安法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阿文蒂斯公司、赛诺菲安万特公司以恒瑞公司制造、普安法玛公司在北京市销售的“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药品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恒瑞公司的销售行为发生在北京市,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恒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恒瑞公司上诉称:1、一审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有五项,针对恒瑞公司的有四项,恒瑞公司住所地是本案的主要侵权行为地,本案应由主要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2、本案多数证据形成于恒瑞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3、一审阶段,恒瑞公司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被上诉人在专利权效力极不稳定的情况下仍然起诉,属于滥用诉权;4、阿文蒂斯公司曾于2003年以恒瑞公司涉案产品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终审判决认定恒瑞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被上诉人再次起诉属于滥用诉权进行不正当竞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阿文蒂斯公司、赛诺菲安万特公司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在北京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涉案专利虽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无效,但该决定尚未最终生效,且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属于正当行使诉权;3、上海法院的诉讼针对方法专利,而本案诉争的是产品专利,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2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2006年11月28日,阿文蒂斯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阜城门外南大街X号楼普安法玛西药店购买了一盒“艾素”牌注射用多西他赛药品,并取得该药店开具的盖有普安法玛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另,该药品的说明书标明,生产单位为恒瑞公司。

2007年8月1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2007年8月10日,阿文蒂斯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阜城门外南大街X号楼普安法玛西药房购买了十盒“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药品,并取得该药房开具的盖有普安法玛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另,该药品的说明书标明,生产单位为恒瑞公司。

本院认为,恒瑞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药品,普安法玛公司在北京市销售了该被控侵权产品。阿文蒂斯公司、赛诺菲安万特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向销售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恒瑞公司关于本案应由主要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恒瑞公司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主张,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成立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恒瑞公司关于阿文蒂斯公司、赛诺菲安万特公司滥用诉权的主张,属实体审理中应确认的问题,与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无关,本院不作评判。

综上,恒瑞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郃中林

代理审判员李剑

二00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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