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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鹫峰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债权纠纷案

时间:2008-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青民二终字第4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青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鹫峰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楼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敬武,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X路X号。

负责人:康某,该公司停业整顿工作组副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仑,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峰,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海创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县利,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泰信托)因与原审被告北京鹫峰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鹫峰公司)追索债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26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鹫峰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4500万元及其利息562.5万元。2007年3月9日,鹫峰公司申请追加天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济公司)、青海创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为被告。同年4月13日,原审法院追加天济公司为被告、创业公司为第三人。2007年11月5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鹫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鹫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敬武、被上诉人庆泰信托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原审被告天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峰、原审第三人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县利到庭参加诉讼;庆泰信托停业整顿工作组的负责人康某、鹫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天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创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8日,中国乡镇企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与创业公司、青海三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普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创业公司向中投公司借款4500万元,三普公司为保证方,承担连带责任。

同日,天济公司与鹫峰公司签订一份《委托股权投资协议》,约定天济公司以现金4500万元形式委托鹫峰公司对庆泰信托进行股权投资,占庆泰信托总股本的11.63%。

同日,创业公司向中投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中投公司将创业公司的借款4500万元划至鹫峰公司;天济公司、创业公司共同向鹫峰公司出具一份《共同划款委托书》,称创业公司划到鹫峰公司的4500万元,属天济公司向创业公司的借款,并委托鹫峰公司将4500万元划入庆泰信托账户。

2001年12月28日、29日,中投公司通过第三方向鹫峰公司支付4500万元。

2002年1月5日,中投公司、天济公司、创业公司、三普公司、鹫峰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天济公司向中投公司借款4500万元,创业公司、三普公司作为天济公司借款的保证方;天济公司以4500万元委托鹫峰公司对庆泰信托进行股权投资及委托鹫峰公司与庆泰信托签订增资扩股协议,鹫峰公司同意其权益归天济公司所有;天济公司委托中投公司将其向中投公司的借款4500万元直接付给鹫峰公司,鹫峰公司同意将该款按天济公司要求划至庆泰信托的验资账户;本协议在庆泰信托收到鹫峰公司的4500万元时生效。合同签订后,鹫峰公司与庆泰信托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约定鹫峰公司向庆泰信托投资4500万元。2002年1月8日,鹫峰公司向庆泰信托投资4500万元。

2002年7月17日,庆泰信托依法重新登记,其公司章程记载,创业公司出资4600万元,占注册资本金14.03%;鹫峰公司出资4500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13.72%;天济公司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金的1.83%。还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质押或以其它方式处置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但是该转让及质押或以其它方式处置不得导致某单一股东持有公司出资比例达到或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50%。单一股东增持出资比例5%以上需经出资额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同时须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材料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方为有效。

2002年8月28日,创业公司拟与鹫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记载,根据庆泰信托的合股协议,鹫峰公司拥有庆泰信托的股权比例为1:1,创业公司于2002年8月27日以4500万元付给鹫峰公司作为购买鹫峰公司在庆泰信托4500万元股权的金额,鹫峰公司向创业公司转让股权的总金额为4500万元。该协议鹫峰公司未盖章。

2002年9月2日,鹫峰公司与创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鹫峰公司向创业公司借款4500万元并以其持有的庆泰信托4500万元的股权作质押。同年9月3日、4日,创业公司向鹫峰公司付款1500万元,受创业公司委托天济公司向鹫峰公司付款3000万元;9月5日,鹫峰公司根据中投公司《委托付款函》的要求,将收到天济公司的4500万元支付给彼图彼(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26日,鹫峰公司与创业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鹫峰公司为庆泰信托的股东,合法拥有庆泰信托4500万元的股权,双方于2002年8月达成转让标的股权的口头意向,创业公司据此曾于2002年9月向鹫峰公司支付4500万元,双方同意鹫峰公司以标的股权转让款用于偿还上述款项;双方保证履行本协议均属商业行为,依本协议所作的全部保证、承诺是连续的,不可撤销的,不受任何争议、法律程序及上级单位指令的影响;转让双方均负有义务协助对方或共同妥善办理股权转让所需的主管部门银监局审批及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本协议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之日成立,于经政府有权部门批准后生效。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

2004年12月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下发青银监办发(2004)X号《关于做好自然人债务兑付及停止股权转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庆泰信托重组期间暂停一切股权转让审批。

2007年1月18日,创业公司与庆泰信托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2004年11月26日创业公司与鹫峰公司签署了《关于庆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鹫峰公司向创业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庆泰信托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4500万元。协议签订后,创业公司向鹫峰公司支付了上述股权转让价款,但由于该股权转让事宜未获得青海省银监局的同意,鹫峰公司不能履行庆泰信托的过户登记手续,创业公司由此对鹫峰公司享有相应的债权。创业公司把对鹫峰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庆泰信托,债权转让的标的为《股权转让协议》项下创业公司对鹫峰公司享有的返还45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的债权。2007年1月25日,创业公司通过公证机关向鹫峰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鹫峰公司与创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该协议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或盖章之日成立,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生效。由于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通知庆泰信托在重组期间暂停一切股权转让的审批。因此,股权转让未获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且违反庆泰信托章程关于单一股东增持出资比例5%以上的需经出资总额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同时需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规定。因双方约定协议生效的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根据2002年9月2日的《借款协议》及2004年11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创业公司和鹫峰公司双方已确认创业公司向鹫峰公司支付4500万元借款,后转化为预先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由于创业公司已向鹫峰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只能要求鹫峰公司返还转让款,且创业公司将该协议的债权转让给庆泰信托,且己通知债务人鹫峰公司,庆泰信托主张的债权已形成,债权数额明确,符合法律规定。

鹫峰公司与天济公司签订的《委托股权投资协议》及五方协议,约定由天济公司向中投公司借款4500万元委托鹫峰公司向庆泰信托进行股权投资,鹫峰公司同意其权属归天济公司。该委托行为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才能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鹫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庆泰信托进行股权投资不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上述协议签订后,鹫峰公司即向庆泰信托履行了出资义务,经工商部门的验资,取得了股东身份,并行使了股东权利。根据庆泰信托股东名册及公司工商登记的记载,足以证明鹫峰公司就是庆泰信托的股东,其应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2002年9月2日,创业公司与鹫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2004年11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创业公司和鹫峰公司双方已经确认创业公司向鹫峰公司支付了4500万元借款,转化为预先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不能说明创业公司及天济公司支付的4500万元是天济公司向中投公司的还款。天济公司和创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天济公司欠中投公司4500万元借款与创业公司、鹫峰公司无关,天济公司应向中投公司偿还借款,创业公司并无代为偿还的义务,鹫峰公司向创业公司转让庆泰信托的股权并接受创业公司4500万股权转让价款,与天济公司、中投公司无关。

综上,创业公司与鹫峰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基于创业公司向鹫峰公司的借款形成的,由于该股权转让协议因双方约定协议生效的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创业公司已履行了向鹫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只能要求鹫峰公司返还转让款,且创业公司将该协议的债权转让给庆泰信托,该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鹫峰公司。庆泰信托主张的债权已形成,数额明确,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庆泰信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鹫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庆泰信托股权转让款4500万元及利息562.5万元。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x元,均由鹫峰公司负担。

宣判后,鹫峰公司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

鹫峰公司上诉称:鹫峰公司与创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成立,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不等于不能生效,更不能等同于无效,一审法院将未生效的协议等同于无效协议判决鹫峰公司返还创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无法律依据;创业公司并没有支付鹫峰公司4500万元标的股权转让款,原审法院认定创业公司将借款转为预付股权转让款不符合事实;创业公司与鹫峰公司之间存在的是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存在鹫峰公司返还创业公司4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债权债务,创业公司与庆泰信托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庆泰信托的诉讼请求。

庆泰信托、天济公司、创业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07年1月18日创业公司与庆泰信托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协议》在履行中因交易受阻,创业公司对鹫峰公司要求返还4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权以债权形式转让给庆泰信托是否有效,是基于创业公司与鹫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而产生的,这是本案的关键问题。该协议签订后,虽然创业公司向鹫峰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告知义务。由于《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是直接来源于2004年11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后果,该股权转让是否在创业公司与鹫峰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关系是本案另一关键问题。

2004年11月26日,创业公司与鹫峰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于2002年8月达成转让标的股权的口头意向,创业公司据此曾于2002年9月向鹫峰公司支付4500万元。该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真实意思表示的记载,鹫峰公司也已实际收到创业公司支付的4500万元,至于该协议最终能否获得政府监管部门的批准,因庆泰信托目前还处于整顿阶段,政府监管部门暂停股权转让的审批,而未最终做出是否同意鹫峰公司与创业公司转让股权的审批结论,而创业公司是否依法享有向鹫峰公司追索因收购股权不获批准而已支付4500万元转让款的权利,又必须以政府监管部门的审批结论为事实依据。本案中,法院不能在民事审判过程中代行政府监管部门的权力而直接做出认定。基于以上分析,创业公司的债权尚未形成,司法裁判的依据不能越过这一事实基础,一审法院认定创业公司的债权已客观形成并确认转让合法有效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本案在诉讼中,鹫峰公司抗辩称其收到的4500万元是创业公司偿还中投公司的借款,既无明确的文字证据记载,创业公司也不予认可,几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关键是这一问题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因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与4500万元是收购股权的价金或是创业公司清偿债务并无直接关系。

《股权转让协议》在履行中,创业公司对鹫峰公司行使追索4500万元的请求权未依法形成,创业公司对鹫峰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尚不确定,创业公司将尚未实际形成的债权转让给庆泰信托,其转让债权的基础在本案作出二审判决时并不存在,庆泰信托虽以股权转让纠纷起诉,因其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而只是债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是不准确的,现庆泰信托作为债权受让人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鹫峰公司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庆泰信托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审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得春

审判员索晓春

审判员吴蓓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桂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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