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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丰市陆丰典当行与陈某甲、陈某乙、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张某某土地抵债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民二提字第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民二提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丰市陆丰典当行(原陆丰市典当服务行),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威,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男,47岁,汉族,原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路登攀,广东正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陆丰市通达精细化工厂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庄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路登攀,广东正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陆丰市通达精细化工厂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乙,男,55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振国,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69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振国,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丰市陆丰典当行(以下简称典当行)为与陈某甲、陈某乙、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清算小组),第三人张某某土地抵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2005)民一监字第10-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典当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高威,陈某甲、清算小组共同委托代理人路登攀、胡某某,陈某乙、张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4日,陆丰县康乐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奶公司)时任董事长陈某甲与典当行签订典当协议书,向典当行借款50万元,并以位于陆丰市X镇望洋广汕公路北侧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双方约定,典当手续费、保管费1.2%,典当利息、保险费按月利率1.5%计收,借款期限2个月。协议签订后,康奶公司将土地使用人为陆丰县第一装卸运输公司的陆府国用总字第x号(1992)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陆丰县国土局陆国土函(1995)X号批准转让文件、陆发批N0.x号土地转让款发票交典当行质押,典当行付给陈某甲借款50万元。典当行签约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典当行印章,陈某甲在协议书上签名,担保人张某某签名担保,负责到期一次还清借款。借款期满后,借款人陈某甲、担保人张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

1993年5月31日、6月11日、6月22日,陈某乙与典当行签订三份典当协议书,先后向典当行借款1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同年约定典当手续费、保管费按1.2%计收,典当利息、保险费为1.5%。陈某乙三次借款均分别立有借款借据交给典当行存执。借款期满后,陈某乙分别于同年6月15日、8月16日偿还典当行借款本金50万元和22万元,合计还款72万元。1996年1月18日,陈某乙以康奶公司地皮回收款抵还370万元,抵除后尚欠本金58万元及利息已作另案审结。

1996年1月11日,康奶公司、陈某甲、陈某乙与典当行签订《地皮回收转让契据》,该契据载明:“立转让地皮契据人是康奶公司,经手人陈某甲、陈某乙原承买于陆丰市X镇建设开发公司转让的地皮一块,国有土地使用证陆府国用总字第x号(1992)第x号一本和陆丰县国土局陆国土函(1995)X号文件一份,坐落于陆城广汕公路北侧原县搬运站旧址,使用权面积3196平方米,建筑面积794平方米。现因原市康奶公司陈某甲,陈某乙借典当行抵押贷款长期未还,经商议决定将该地皮按时价转让估价款520万元整,给典当行作回收抵还欠款。由陈某甲、陈某乙亲手理妥,同时将该地皮划明界址,并连同契据、证件及收款收据手续交典当行掌管,业权永为买主所有。该地皮来历清楚,无上手重叠交易,如有其他干涉,由卖主一力抵挡,负责理妥。此系双方甘愿公正转让回收,决无反悔,一让千休,藤根永断,日后转让主及其单位不得有借口生非和言贴言赎之理,口恐无凭,特立此契为据。”康奶公司作为转让人在契据上签章,典当行作为承让人在契据上盖章,陈某甲、陈某乙,中见人张某某均在契据上签名。《地皮回收转让契据》签订后,陈某甲将该协议,陆丰县国土局陆国土函(1995)X号批准文件和陆府国用总字第x号(1992)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陆发批N0.x号土地转让款发票仍交典当行收押。1996年1月18日,根据《地皮回收转让契据》,由陈某富代陈某甲、陈某乙书写了一份收款《收据》,内容为:“收到陆丰典当行承买康奶公司原承买于东海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地皮一块,总款人民币520万元,该款为陈某甲分得150万元,陈某乙分得370万元。”陈某甲、陈某乙和中见人张某某均在《收据》上签名,《收据》交典当行收存。当日陈某甲分得的150万元经与典当行结算,扣除其借款50万元和利息12.87万元及代陈某基、陈某钱还借款18万元,以及典当行于当天给付陈某甲10万元后,尚欠陈某甲59.13万元。典当行为此写了一份欠条交给陈某甲。尔后,陈某甲约同张某某凭欠条先后于1996年1月19日向典当行取款20万元,1月25日取款20万元,1月30日取款4万元,2月8日取款4万元,2月12日取款4万元,2月14日取款4.13万元,2月15日取款3万元,合计取走款项59.13万元,款被取完后,典当行收回欠条。自此,典当行与康奶公司、陈某甲、陈某乙理清了地皮回收款项。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陈某乙、中见人张某某、代书人陈某富证言,典当行出纳及工作人员证言,典当行流水账记录相互佐证。

根据陆丰县国土局陆国土函(1995)X号批准文件,陆丰县第一装卸运输公司转让给陆丰市X镇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开发公司)的土地仅为2500平方米,并不是陆丰县第一装卸运输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3196平方米。东海开发公司按250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康奶公司,康奶公司也是按2500平方米向东海开发公司交纳了土地转让款,有陆发批NO.x号土地转让款发票为凭。

另查明,康奶公司于1997年7月16日取得了本案所涉土地面积2500平方米的陆府国用(1997)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1998年9月29日,用该证在陆丰市国土局办理了使用权抵押登记,领取了陆府抵押(98)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为陈某甲担任负责人的陆丰市通达精细化工厂向中国农业银行陆丰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陆丰支行)贷款195万元作抵押。2002年12月19日陆丰市国土局在《汕尾日报》登记公告作废了原陆丰县第一装卸运输公司陆府国用总字第x号(1992)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4月,典当行以陆丰市国土局在没有收回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又给康奶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农行陆丰支行颁发《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行政程序违法为由,向陆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陆丰市国土局颁发的上述证书,2003年10月28日陆丰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康奶公司获得该土地使用权是通过陆国土函(1995)X号陆丰县国土局文件调整、交换的,康奶公司在申请办理坐落于陆丰市X镇陆城广汕公路北侧的面积25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虽提供了协议、批准文件,但未提供该土地的原土地证书,尽管陆丰市国土局在2002年12月19日公告注销了原陆丰县第一装卸运输公司陆府国用总字第x号(1992)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此行为是在给康奶公司颁证后作出的,因此该颁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农行陆丰支行取得(98)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是以康奶公司取得的陆府国用(1997)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前提的,因该证的颁发不合法,因此《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亦应予撤销。陆丰市国土局、清算小组、农行陆丰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1月17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汕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

还查明,康奶公司系1991年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长、总经理均为陈某甲。因1997年度未按规定年检,1998年被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3月30日,成立清算小组负责清理康奶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典当行系1991年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其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办理质押贷款业务。因2000年至2002年未按规定年检,2003年12月31日被陆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因抵债的土地使用权实际面积与抵债协议所载面积不符,典当行向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甲、陈某乙等返还转让款。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典当行与陈某甲1995年3月24日签订的典当协议书和与陈某乙1993年5月31日、6月11日、6月22日签订的典当协议书及借款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广东分行(91)粤银管字第X号文的有关规定,应有效。陈某甲,陈某乙分别向典当行借款后未按期还款,陈某甲以借款抵押物3196平方米地皮折价款520万元为陈某甲、陈某乙抵还借款后,由于康奶公司、陈某甲、陈某乙未按该契据约定理妥696平方米地皮回收转让手续,致使3196平方米无法办理过户。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导致契据无效,主要责任在陈某甲、陈某乙,典当行在未取得696平方米地皮转让手续情况下草率签订契据及理妥付清款项也有过错。由于《地皮回收转让契据》无效,陈某甲、陈某乙以此取得520万元应分别由陈某甲返还典当行150万元及利息,陈某乙返还370万元及利息,按典当协议约定计息。康奶公司提供地皮给陈某甲作借款抵押物,此后又自愿将该地皮给典当行回收抵除陈某甲、陈某乙二人借款,且将有关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协议、发票交典当行持有,促使典当协议和《地皮回收转让契据》成立,后又未能理妥土地转让及过户手续造成《地皮回收转让契据》无效,其应负造成损失的过错赔偿责任。收据中载明陈某甲分得150万元代还借款,并已理清了该笔款项,有1996年1月18的收款收据、中见人张某某为证。陈某甲主张典当行拒付尚欠59.13万元,因缺乏证据应予驳回。四方签订的《地皮回收转让契据》载明,转让地皮契据人是康奶公司,经手人陈某甲、陈某乙原承买使用面积3196平方米土地一块,经商议决定愿将该地折价520万元整给典当行作回收抵还欠款。收据写明该款陈某甲分得150万元,陈某乙分得370万元以此为证。康奶公司主张契据地皮为2500平方米,价款520万元,典当行强行扣下370万元给陈某乙,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第三人张某某虽在典当协议书上签名担保,但典当协议已变更为以地抵还借款并已履行,且典当行未向其主张权利,应免除其担保责任。遂判决:一、典当行与康奶公司、陈某甲、陈某乙签订的《地皮回收转让契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二、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典当行给付的地款150万元及利息(自1996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7%计算);三、免除第三人张某某对陈某甲借款50万元的担保责任;四、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典当行给付的地款370万元及利息(自1996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7%计算);五、康奶公司在提供给陈某甲向典当行借款抵押转让的地价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由陈某甲负担x元,陈某乙负担x元,典当行负担保全费x元。陈某甲、康奶公司不服,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日作出(2000)汕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地皮回收转让契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抵债关系成立。但转让契据中写明土地使用权面积3196平方米,而康奶公司仅买有2500平方米,且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该契据中所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是陆丰县第一装卸运输公司,有关文件在签约时已交付典当行存执,后对差额696平方米由谁理妥发生纠纷,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合同无效。典当行应返还康奶公司土地及相关权利证照,陈某甲、陈某乙返还典当行520万元。陈某甲提出未收到典当行59.13万元,尚欠的59.13万元已被其分7次取清,有典当行出纳记账凭证及证人证言为据。因此,陈某甲该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陈某甲提出原50万元借款利息12.87万元属于高息及重复计息的请求,根据广东省人民银行(91)粤银管字第X号第17条规定,该约定月利率2.7%并未超过限额,而在用地抵债时,将未还的利息相抵亦无不妥。陈某甲又提出代陈某基、陈某钱还款是基于土地抵债的前提才同意承担的,现抵债不成立,不应由其承担还款。由于签订《地皮回收转让契据》时,陈某基、陈某钱的债务已转移由陈某甲承担,陈某基、陈某钱与典当行的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因此一审判决由陈某甲承担正确。陈某甲与典当行的借贷关系因土地抵债关系的成立而消灭,现陈某甲主张借款关系,应返还原50万元借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转让无效,原审判决陈某甲返还因合同取得的金额的同时却以典当协议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不妥,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康奶公司对合同无效也有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据此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一、三、五项及诉讼费承担;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典当行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典当行3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四、典当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康奶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陆府国用总字第x号(1992)第x号]、陆丰县国土局国府土函(1995)X号文及陆发批N0.x号发票,1996年1月1日康奶公司与东海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各一份。上诉费x元,由陈某甲、康奶公司各负担9000元,典当行负担x元。判决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粤高法立申字第X号函,转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7日作出(2002)汕中法经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当事人签订土地回收转让契据后,典当行是否付还陈某甲土地转让款59.13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典当行主张该欠款由陈某甲和张某某俩人凭欠条分七次取清,提供的证据有陈某甲与陈某乙收款520万元的收款收据、典当行会计内部流水账本及典当行的出纳员、中见人张某某的证言。其内部账本虽有违背《会计人员工作守则》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且缺乏收款人陈某甲七次取款的原始证明,但其他证据中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的中见人张某某的证言、陈某甲与陈某乙收款520万元的收款收据、典当行的账本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这些证据足以证实典当行已经付清陈某甲59.13万元,因此,对典当行分七次付还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陈某甲主张没有取回该欠款,却提不出典当行的结欠条等有效证据,在典当行起诉前,亦一直没有向典当行催讨。因此,其主张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二审判决。陈某甲、清算小组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4日作出(2004)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6日作出(2004)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康奶公司以其尚未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陈某甲、陈某乙向典当行的借款抵债,且面积不符,也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和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因此应确认该协议无效。当事人应各自返还所取得的财产和有关权利证书,原典当协议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而恢复。典当行与陈某甲、陈某乙签订的四份典当协议约定的典物均为借据或相关权利证书,不具备典当的一般法律特征,因此上述协议是名为典当实为借贷合同。典当行在没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情况下向陈某甲、陈某乙贷款,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陈某甲、陈某乙应分别将50万元和350万元借款本金返还给典当行,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康奶公司将有关权利文件交给典当行作为陈某甲向典当行借款的担保,应认定康奶公司与典当行之间设定了抵押关系。因典当协议无效,且康奶公司当时尚未取得有关文件项下的权利,该抵押关系应确认无效,康奶公司应对此承担过错责任,在陈某甲不能偿还典当行50万元及利息时,应由康奶公司在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典当行虽在起诉状中没有明确要求判令康奶公司承担责任,但典当行在起诉状中已将其列为被告并请求法院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在其后的诉讼中也实际请求康奶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不能认定原审判决超越了典当行的诉讼请求,但原审判决对康奶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划分不当,应予纠正。关于陈某甲应返还财产的范围问题,1996年1月18日,陈某甲向典当行出具了所分得的150万元收据,双方均承认该收据包括5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12.87万元,协议后给付的10万元,代陈某基等人偿还的18万元,陈某甲当天并未收到结欠的余款59.13万元。对该59.13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典当行已经全部给付陈某甲,其主要证据是典当行内部流水账,出纳的证言和张某某的证言,但流水账是典当行内部的记录,出纳也是典当行的工作人员,另外张某某既是原典当协议的保证人,又在抵债中作中见人,可见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陈某甲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陈某甲已经收到59.13万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但陈某甲应返还典当行1996年1月18日交付的10万元及利息(从1996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陈某甲在履行与典当行的抵债协议中,自愿代陈某基、陈某钱向典当行偿还18万元,其意思表示真实,是陈某甲与典当行在抵债过程中形成的债务转移合同。因陈某甲与典当行的抵债协议被确认无效,陈某甲实际上没有向典当行偿还该18万元债务。因此,陈某甲应将该18万元及利息(从1996年1月18日起到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返还给典当行。典当行没有起诉张某某,原审法院判决免除其担保责任超越了典当行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陈某甲与康奶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判决:一、撤销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汕中法经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0)汕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1998)陆经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三、维持陆丰市人民法院(1998)陆经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及一审诉讼费分担的判决;四、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典当行返还78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从1995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8万元从1996年1月1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陈某乙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典当行返还370万元及利息(从1996年1月18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六、康奶公司在本案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对陈某甲向典当行借款50万元本息承担赔偿责任;七、典当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康奶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陆府国用总字第x号(1992)第x号),陆丰县国土局国府土函(1995)X号文及陆发批NO.x号发票,1996年1月1日康奶公司与东海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各一份。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陈某甲负担5000元,康奶公司负担9000元,典当行负担x元。

典当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典当行与陈某甲、陈某乙签订的典当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典当行系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再审判决认定双方名为典当实为借贷不符合事实。康奶公司以其购买的土地为陈某甲、陈某乙抵债并将有效凭证交给典当行收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应认定有效。至于抵债协议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实际面积部分应当认定有效,面积不实部分不影响对实际面积部分有效的认定。康奶公司用该地抵债时,虽未办理登记手续,但产权人及有关主管部门并无异议,事实上康奶公司已于1997年7月16日将该土地按照实际面积2500平方米登记在自己名下,至于相差696平方米土地未能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非抵债协议本身的问题,而是陈某甲及其控制下的康奶公司故意违约所致。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陈某甲未收到典当行已给付的59.13万元欠款,缺乏事实依据。典当行提供的多份证人证言,原始记账等都证明陈某甲已分7次取走59.13万元,原欠条双方当面撕毁。在陈某甲不能出示原始欠条的情况下仍认定其未收此款缺乏依据。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未认定康奶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有违规定。

陈某甲、清算小组答辩称:1.典当行未给付陈某甲59.13万元,其主张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出示陈某甲的收据收款,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典当行在没有收据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其出具内部流水账、出纳证言、张某某证言及其他证言等证据,显然不足为证。即使认为典当行已分七次支付过上述款项,但也未支付给陈某甲,而是支付给了张某某。2.《地皮回收转让契据》应认定无效,康奶公司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康奶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价转让给典当行以冲抵陈某甲、陈某乙欠典当行的债务之时并不享有土地使用权,虽然1997年7月16日其取得了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该证的取得因违法已经被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汕终法行终字第X号生效的行政判决书撤销,即使康奶公司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其转让使用权也需经上级主管部门及国资部门批准方可有效;抵债面积相差696平方米,对此康奶公司无任何手续。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典当行。契据签订后,典当行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典当行在签署契据前明知有696平方米的差额,也明知由谁办理该差额面积的手续,并在契据签署后借给陈某乙25万元办理相关手续,由于一直未办成,期间该土地价格大幅度缩水,典当行因而毁约不愿再履行该契据。契据无效即使过错在康奶公司,如由康奶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典当行也必须有实际损失存在,但契据无效后,典当行仍然可向陈某甲、陈某乙行使债权。典当行没有理由让康奶公司承担陈某甲、陈某乙对其债务的连带责任。典当行在起诉时并未提出要求康奶公司承担陈某甲、陈某乙对债务的连带责任,再审改变原审请求,不合程序。3.典当行与陈某甲、陈某乙签订的典当协议也应认定无效。根据典当行业相关规定,典当物必须是动产或实物,不包括票据和权利证书。本案典当协议约定的典当物均为借据和相关证书,不具备典当的一般法律特征,是名为典当实为信用贷款,因为典当行不得从事信用贷款业务,故其与陈某甲、陈某乙签订的典当协议均应认定无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陈某乙答辩称:2500平方米土地实际是本人出资金与陈某甲出手续共同购买的,因此该地实际所有人是陈某乙与陈某甲共有,而非康奶公司,康奶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本案土地抵债行为合法有效,2500平方米土地已归典当行所有,陈某乙向典当行已经抵清了370万元。请求判决确认本案土地抵债行为有效,并判令该地抵还典当行。

张某某答辩称:《地皮回收转让契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有效。典当行欠陈某甲的59.13万元,是本人陪同陈某甲分7次从典当行取回的,典当行每次付款后均在欠条上记载还款的数额,在最后一次取款后,陈某甲将欠条交还典当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2500平方米土地抵还典当行。

本院认为,典当行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其经营范围有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办理质押贷款的业务,是经批准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尽管陈某甲向典当行借款是以康奶公司取得土地的合法手续作为抵押,但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虽然该土地抵押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仅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并不为此影响典当行与陈某甲、陈某乙所签典当协议合法有效。

康奶公司、陈某甲、陈某乙与典当行虽在《地皮回收转让契据》中约定是康奶公司以其所属3196平方米的土地作价520万元抵顶陈某甲、陈某乙向典当行的借款,但根据陆丰县国土局陆国土函(1995)X号批准文件及土地转让款的发票,康奶公司实际受让取得的土地面积仅为2500平方米,对此典当行应当知道。康奶公司从东海开发公司受让的2500平方米土地手续合法,其以该2500平方米土地抵顶陈某甲、陈某乙向典当行的借款,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并应继续履行。《地皮回收转让契据》中超出2500平方米的土地面积即696平方米土地的转让,因没有合法依据,应认定无效。由于陈某甲在出具《收据》证明收到所分得的150万元之时,尚未收取扣款后的余款59.13万元,故典当行于当天给陈某甲出具欠条交陈某甲收存符合情理。典当行关于已分七次将余款59.13万元付给陈某甲,最后一次付清后欠条从陈某甲处收回作废的主张,有典当行提供的陈某甲收款收据、陈某乙证言、中见人张某某证言、代书人陈某富证言、并足以佐证典当行出纳及其工作人员证言、典当行流水账记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足够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既然陈某甲承认该收款收据中的150万元,已包括其尚未领取的59.13万元,那么,陈某甲在日后领取该款时,则无需再出具收款收据。陈某甲答辩主张未收到典当行的59.13万元,但未能举出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宗地块25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仍未办到典当行名下,清算小组、陈某甲、陈某乙应继续履行《地皮回收转让契据》约定的义务,协助典当行办理该地块25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手续。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法院(2004)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汕中法经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汕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1998)陆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陈某甲、陈某乙继续履行《地皮回收转让契据》中关于2500平方米的土地抵债义务。

三、驳回陆丰市陆丰典当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负担x元、陈某甲负担x元、陈某乙负担x元、陆丰市陆丰典当行负担x元;一审保全费x元由陆丰市陆丰典当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华

代理审判员贾静

代理审判员马东旭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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