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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东宝大厦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龙昊房屋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

时间:2007-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民二终字第25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东宝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副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玮,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哈尔滨市商业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元庆,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龙昊房屋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X街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哈尔滨东宝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龙昊房屋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昊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黑高商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王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姝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8日,东宝公司就其为龙昊公司向银行借款的担保事宜作出董事会决议,称因龙昊公司是其合作单位,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用其在哈尔滨道里区X街X号—X号建筑物中的0—X层作为抵押物,申请银行贷款4500万元,担保期限为一年,如到期借款单位未能还款,同意将抵押物拍卖还款。该决议于同年6月11日在哈尔滨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东宝公司还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为保障哈尔滨市商业银行动力支行(以下简称动力支行)贷款债权的实现,东宝公司愿意以其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X街X号—X号房产为借款人龙昊公司在动力支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包括抵押担保展期)。

2002年6月13日,动力支行与龙吴公司签订了2002年(商126贷)字第X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龙吴公司从动力支行借款人民币4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6月13日至2003年6月12日,月利率为5.7525‰,自贷款方放贷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在合同期限内,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购楼(购房产),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东宝公司向龙昊公司提供抵押方式的担保,并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2年(商126贷)字第X号的担保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利息。6月12日,动力支行与东宝公司填写了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监制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在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地产抵押合同第13条约定,合同在执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或共同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不能协商或达不成仲裁意向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6月14日,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发了哈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东宝公司,他项权人动力支行,房屋坐落于道里区X街X号—X号0—X层,权利价值为人民币4500万元,权利范围为9005.63平方米,设定日期为2002年6月12日,约定期限至2003年6月12日。此外,动力支行与东宝公司签订了2002年(商126贷)字第X号《抵押合同》,约定东宝公司以其位于道里区X街X号—X号房产作抵押,为龙昊公司在动力支行4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如龙昊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时,东宝公司同意将抵押物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归还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由龙昊公司或其他义务人的资产归还。6月20日,龙昊公司为动力支行出具了保证贷款专款专用的承诺书。6月27日,动力支行根据上述合同向龙昊公司发放了4500万元人民币贷款,借款凭证中载明约定还款日期为2003年6月12日。龙昊公司于2002年7月至2004年1月间偿还借款利息总计x.50元。截止2004年5月18日,龙昊公司尚欠动力支行贷款本金4500万元,利息余额x元。2003年11月26日,经动力支行申请,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的(2003)动法督字第X号支付令,令龙昊公司给付动力支行贷款本金4500万元,利息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该支付令生效后,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9日作出(2004)动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东宝公司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对动力支行承担上述款项的清偿责任。7月6日,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发出(2003)动执字第66—X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发出(2003)动法督字第X号支付令。7月26日,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发出(2003)动法督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院(2003)动法督字第X号支付令已自行失效。2004年6月5日,商业银行以龙昊公司、东宝大厦为被告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其截止到2004年5月18日前利息x元和贷款全部还清时所产生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请求判令东宝公司对本案龙昊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审另查明:龙昊公司与东宝公司于2003年12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龙昊公司于2002年6月13日在东宝公司不知道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用东宝公司的房产作抵押在动力支行贷款人民币4500万元,龙昊公司用银行贷款自行购买了房产,违反了双方约定;龙昊公司保证在一年内将4500万元人民币归还东宝公司,并自愿用其在哈尔滨市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抵押给东宝公司。该协议于同年12月30日在哈尔滨市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另外,商业银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存印鉴的名称为“哈尔滨市商业银行”。动力支行为商业银行下属的分支机构并取得营业执照。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可见,本案中动力支行作为商业银行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虽然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商业银行对动力支行所享有的债权,以其企业法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已裁定该院(2003)动法督字第X号支付令已自行失效,商业银行基于本案欠款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本案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双方当事人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无效,商业银行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业银行与龙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商业银行与东宝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经各方当事人加盖公章,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商业银行与东宝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文本中部分条款表述不完全一致,但对于借款金额及利息的约定相同。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为2002年6月12日至2003年6月12日和2002年6月13日至2003年6月12日,截止日期相同,起算时间虽略有不同,但两份合同中均认可上述期限内仅此一笔4500万元的借款,故该笔借款期限起算时间的不同,不能影响合同中借款金额利息条款的效力。商业银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龙昊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东宝公司以其自有房产为龙昊公司4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商业银行依法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明,故抵押合同生效,东宝公司应当对上述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东宝公司称商业银行与龙昊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担保,没有证据证实。虽然龙昊公司在2003年12月26日与东宝公司协议书中称东宝公司不知道借款抵押事宜,但该项内容与东宝公司2002年6月8日的董事会决议及其承诺书内容不符,且东宝公司并不否认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所加盖的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故对东宝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龙昊公司与东宝公司之间投资经营协议与本案无关,该院不予评判。因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一、龙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商业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万元。二、龙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商业银行2004年5月18日前的借款利息余额x元。三、龙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商业银行2004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四、商业银行在上述期限内未获清偿的,由东宝公司以哈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中载明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清偿上述债务。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龙昊公司、东宝公司承担。

东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房地产抵押系龙昊公司为获取贷款以欺诈手段而设定,并非东宝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房地产抵押合同并未依法成立。东宝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之所以同意为龙昊公司贷款担保,是因为龙昊公司是东宝公司的合作单位,双方合作的项目就是《投资经营协议书》约定的合作经营东宝大厦,核心内容是由东宝公司提供东宝大厦作为投资,龙昊公司以现金对东宝大厦进行装修作为投入,然后由龙昊公司经营8年。为此,双方还于2002年5月22日签订《投资经营协议书》,对该《投资经营协议书》的真实性,龙昊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其中第6条第2款关于4500万元贷款全部用于东宝大厦工程的约定,是龙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全部贷款用于投资东宝大厦,贷款的使用由东宝公司监督,设立共管账号,所有支出由双方签字,确保专款专用是担保的必备前提条件。没有龙昊公司在《投资经营协议书》中的承诺,就没有上诉人就龙昊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所作出的《董事会决议》。该董事会决议仅仅是基于投资经营协议的约定对可能发生的贷款事实所作出的附条件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并不构成对本案商业银行动力支行发放讼争贷款提供担保的明确承诺。龙昊公司6月8日在《投资经营协议书》承诺将全部贷款用于投资东宝大厦工程,6月12日与动力支行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却用于购楼。四天之内,不可能改变贷款用途,充分说明龙昊公司骗取贷款购买楼房是预先时早已策划好的,在签订《投资经营协议书》时故意掩盖了贷款购楼的真实目的。本案房地产抵押合同是龙昊公司工作人员闵杰假冒东宝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以东宝公司名义与动力支行人员一起签订的,但闵杰并无东宝公司任何书面委托文件,东宝公司从来没有授权闵杰订立任何房地产抵押合同,对本案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订立及后续的抵押登记,自始不知情。对此,龙昊公司在其与上诉人于2003年12月26日签订并经过公证的协议书中明确予以确认,龙昊公司总经理张春辉和副某经理邵喜国的证言,亦可证实。龙昊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担保,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以《投资经营协议》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评判,是非常错误的。龙昊公司一直隐瞒骗保事实,直至2003年12月26日龙昊公司为诈骗东宝公司为贷款展期续保的目的,才签订一份协议书,承认在东宝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用东宝公司的房产作抵押在动力支行贷款4500万元,用贷款自行购买了房产,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审竟以该《协议书》与《董事会决议》和《承诺书》内容不符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动力支行对于龙昊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东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事实是明知的或应当知道的,甚至是恶意串通的。从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到骗取他项权证,动力支行没有与东宝公司接触过,也没有向闵杰索要任何身份证明和委托手续便同意闵杰以东宝公司名义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伙同龙昊公司采取倒签日期的手段仿造龙昊公司2002年4月20日董事会决议,并作为证据提供法庭。但其中讲到抵押房地产东宝大厦的门牌号写为X号,其实此前东宝大厦的门牌号一直是中央大街X号—X号,直至2003年11月哈尔滨市X街二期工程改造,该门牌号才改为X号,新发门牌号是2004年9月才新发,对此该街道的主管部门哈尔滨市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而龙昊公司董事会决议提前二年半便将东宝大厦的门牌号确定为X号,欺骗行为昭然若揭。动力支行工作人员董方明还伙同闵杰以抵押人身份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其中办手续时都是由董方明写的,董方明自己已承认,从而骗取《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到期后,动力支行不是积极向龙昊公司追收贷款,而是想方设法诈骗东宝公司办理所谓的展期续保手续。动力支行行长、副某某等人员多次到广东找东宝公司董事长罗某某接触、劝说东宝公司要求为龙昊公司贷款展期提供担保。本案上诉人在空白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盖章,该行为并不应构成表见代理。因为相对人动力支行不仅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而且对龙昊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东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事实是明知或应当知道,存在恶意。东宝公司从未与动力支行达成房地产抵押意思表示一致,故本案房地产抵押合同并未依法成立。二、本案房地产抵押登记违反法律,动力支行取得的他项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并未依法生效。按照我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申请书、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权证等。原审仅凭房地产抵押合同盖有东宝公司的公章,认定抵押合同有效有失偏颇。该合同的公章,是龙昊公司采取虚假承诺等欺诈手段加盖的,不是东宝公司的意思表示。闵杰是龙昊公司工作人员,没有东宝公司的授权,闵杰假冒东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东宝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抵押合同,对东宝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绕开闵杰的身份问题,认定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错误。原审认定动力支行取得的他项证明合法有效,不合法。东宝公司从来没有依照我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递交过抵押申请书,也没有收到受理通知书,没有向任何人提供过房产证明。东宝公司从来没有办理过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是动力支行与闵杰共同办理的。各种材料都是动力支行工作人员董方明一人填写。上述事实已为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以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行政判决所认定。本案房地产抵押合同未成立生效,系动力支行自身过错造成的,对此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东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诉争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商业银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其与东宝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东宝公司对本案借款债权所提供的抵押担保合同已经生效,东宝公司作为抵押人对答辩人与龙昊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完全明知的,对签订抵押合同所要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亦是完全清楚的。东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具体明确。东宝公司进行抵押担保完全符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及其公司章程的规定,即由董事会对抵押担保事项已作出同意担保的生效决议。东宝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按其约定不受借款主合同效力的影响。对于上述事实,东宝公司提供的其董事会同意借款抵押担保的决议及相应董事签字公证书足以印证。东宝公司对其在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上所加盖的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及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二、哈尔滨市房地局办理的抵押登记合法有效,答辩人对东宝公司的抵押房产享有合法的抵押物权。2002年5月22日,东宝公司与龙昊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有关龙昊公司必须保证所贷款项全部用于东宝大厦工程、由东宝公司监督确保专款专用的约定,是在答辩人与龙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对外并未公示,答辩人毫无知情,不存在答辩人与龙昊公司串通骗取东宝公司抵押担保的事实。该项协议对使用资金的约定,是对借款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协议只能约束该协议当事人,对答辩人没有任何约束力。2002年6月12日答辩人与东宝公司共同填写了由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监制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2年6月14日,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发了哈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确认答辩人对东宝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房产抵押登记的环节上,闵杰是东宝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代理人。东宝公司对抵押登记事项完全知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哈尔滨市房地局办理抵押登记并制发他项权证完全合法。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龙昊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2002年5月22日,东宝公司(甲方)与龙昊公司(乙方)签订《投资经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以其具有永久房产使用权的建筑面积为x.39平方米的东宝大厦(地下一层地上六层)作为投入,而乙方则以现金及对东宝大厦装修作为投入,并进行经营,期限为七年零三个月(不含装修期五个月)。若龙昊公司贷款达到4500万元时,则经营期限为八年(含装修期五个月)。第六条约定,1.乙方贷款4000万元,力争贷款4500万元,其中乙方使用3500万元,甲方使用500万元至1000万元。甲方使用的款项待乙方贷款到账后三日内交由甲方使用,乙方应无条件协助。甲方同意用东宝大厦相应价值的楼层为贷款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一年(以银行放贷的时间为准),贷款所发生的利息及费用分别由甲乙双方按各自使用比例承担。如乙方未能按时偿还贷款,给甲方的抵押物造成危害,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收回房产。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由乙方以其自有财产赔偿。在贷款还清银行前,乙方将其在哈尔滨市道里区X街副X号3000多平方米的办公楼的产权证原件抵押给甲方。如甲方不能按时偿还贷款,给乙方造成损害,由甲方给乙方以赔偿,即将在本协议规定的乙方使用期限顺延半年。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为乙方提供借款所需手续。2.乙方必须保证所贷款项全部用在东宝大厦工程中,贷款的使用必须由甲方监督,确保专款专用。(所谓专款专用,即为双方设立共管账号,在开户银行留双方印鉴,所有支出须经甲乙双方共同签章确认后方可使用)。在此情况下,东宝公司于2002年6月8日召开全体董事会议,研究决定同意以其公司在哈尔滨市道里区X街X—X号总建筑面积x平方米的建筑物中的0—X层(共9005.63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龙昊公司申请银行贷款4500万元提供担保,期限一年。借款单位如到期未能还款,同意将此抵押物拍卖。从而形成了董事会决议,加盖有东宝公司公章,并由各董事签名。对此,2002年6月11日哈尔滨市公证处对该董事会决议上各董事及代理人签名的真实性作了公证。同日,东宝公司还出具了《承诺书》,表示愿意为龙昊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是在遂后龙昊公司与动力支行签订本案合同编号为2002年(商126贷)字第X号4500万元《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却将贷款用途约定为购买其他房产,而且并没有将这一情况告知东宝公司。为此,当本案借款合同期限届满龙昊公司要求东宝公司继续为其借款续保时,龙昊公司不得不在其与东宝公司2003年12月26日签订的一份《协议书》中明确承认其是在东宝公司不知道的情况下,于2002年6月13日以自己的名义用东宝公司的房产作抵押在动力支行贷款人民币4500万元,自行购买了房产,违反了双方约定,并愿用其在哈尔滨市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抵押给东宝公司。对此协议哈尔滨市公证处2003年12月30日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在本案民事诉讼过程中,东宝公司以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为被告、商业银行、龙昊公司为第三人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哈尔滨市道里区X街X号0—X层房屋的抵押登记无效及撤销哈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4)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哈行终字第X号终审行政判决均认定,2002年6月12日,龙昊公司工作人员闵杰利用东宝公司事前提供的盖有东宝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名章及签名的格式空白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明、董事会决议、企业营业执照、代码证、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在违背东宝公司真实意志的情况下擅自以东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代表东宝公司与动力支行工作人员董方明两人一起为龙昊公司与动力支行之间的本案借款合同向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申请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内容及委托代理人签名均为董方明一人书写。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在当事人没有提供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交的房屋权利人抵押登记申请书、经公证的房屋权利人委托书等缺少进行房产抵押登记必备的法定条件下,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向动力支行颁发了哈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故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所涉抵押合同登记行为无效,相应撤销哈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商业银行对上述终审行政判决不服,又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黑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上述行政案件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随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黑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根据本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东宝公司在2002年6月14日前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龙昊公司向商业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和哈市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及颁发《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而东宝公司在2004年9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一审行政判决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而二审行政判决对当事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未予审理不当,予以纠正。因此该院裁定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行终字第X号终审行政判决、(2005)哈行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及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4)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东宝公司的起诉。

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情况来看,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龙昊公司在与商业银行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时,取得东宝公司的抵押担保是否存在欺诈的事实;二是如果龙昊公司存在骗取东宝公司为其贷款购楼提供担保事实的话,动力支行对借款人骗保行为是否知道或者属于应当知道,东宝公司对本案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方面的问题即本案担保人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是否确实存在被欺骗的事实,东宝公司基于其与龙昊公司2002年5月22日签订的《投资经营协议书》所约定合作经营东宝大厦并由龙昊公司贷款专款专用于东宝大厦的有关约定,为龙昊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并相应地作出和出具了董事会决议、承诺书以及盖好印鉴的格式空白抵押合同等手续材料。但在龙昊公司遂后6月13日与动力支行签订的2002年(商126贷)字第X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借款用途却是用于龙昊公司自身购买其他房产,说明龙昊公司利用了其与东宝公司签订的《投资经营协议书》来实现其自身贷款购楼的真实目的。现没有证据证明龙昊公司将贷款的真实目的告诉了东宝公司。东宝公司依据其与龙昊公司签订的《投资经营协议书》的约定,事先将有关抵押手续材料提供给了龙昊公司,但龙昊公司利用这些手续办理了贷款后,并未真实来履行其与东宝公司之间的《投资经营协议书》中有关约定,直至后来要求东宝公司续保时才不得不告知东宝公司真实情况,这在龙昊公司2003年12月26日与东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得到证实,同时亦为龙昊公司总经理张春辉和副某经理邵喜国的证言所证实。

其次,虽然东宝公司是由于其与龙昊公司之间的《投资经营协议书》中存在的有关合作经营东宝大厦事项并由龙昊公司对外借款专款专用的约定,才为龙昊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抵押担保,但是,东宝公司事前为龙昊公司对外借款行为所提供的董事会决议、承诺书以及盖好印鉴的格式空白抵押合同以及其他手续材料,其真实性并未有任何方当事人予以否认。同时,东宝公司与龙昊公司之间的《投资经营协议书》并未对外公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向贷款人动力支行提供过该《投资经营协议书》,动力支行对此无从知情。而且东宝公司事前为龙昊公司对外借款行为所提供的有关抵押担保事项的董事会决议、承诺书并没有指明龙昊公司对外借款行为将要发生对象的具体金融机构名称,也没有表明龙昊公司借款用途和性质,在此情况下,动力支行接受之作为龙昊公司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并与借款人一起办理抵押担保登记行为,不能认为其主观上存在着过错。东宝公司与龙昊公司之间的《投资经营协议书》有关由龙昊公司对外借款专款专用于合作经营东宝大厦项目的约定,因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贷款人动力支行告知从而使贷款人受其约束,因而不能影响其向贷款人动力支行提供抵押担保行为的效力。至于在抵押登记过程中需要由抵押人提供哪些手续和材料,是由抵押登记机构应尽的审查义务,债权人无须有义务和责任了解,它只要起到其所要做到的配合作用便可,不能认为在抵押过程中动力支行对办理抵押担保登记行为有过错。虽然在本案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出现了在龙昊公司经办人闵杰没有提供东宝公司书面授权证明其作为东宝公司代理人身份以及缺少东宝公司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书面申请等在缺乏必要的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与龙昊公司一起以东宝公司名义办理了本案借款合同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房地产抵押合同的内容及所谓委托代理人签名均系动力支行的工作人员董方明所写。而且所办的房屋他项权证所设定的抵押期限超过房屋所有权证明的有效期等情况,但上述情况并不能证明商业银行与龙昊公司属恶意串通,也并非能够证明其完全属动力支行应尽的审查义务范围。因此,东宝公司就其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行为,因龙昊公司违背了其与东宝公司有关双方合作经营东宝大厦事项的约定,因而具备了向借款人龙昊公司所享有的抗辩权,但东宝公司不能因此对抗抵押权人动力支行。况且,本案借款合同所涉抵押合同登记效力问题经过当事人之间的一系列行政诉讼后,最终认定本案所涉抵押行为无效的行政判决被撤销。因此,东宝公司仍然必须在龙昊公司向债权人偿还不了债务范围内向抵押权人动力支行履行其抵押担保义务。东宝公司关于本案借款抵押合同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宝公司仍要按照本案抵押合同的约定为龙昊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依法有权向债务人龙昊公司进行全额追偿。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小青

审判员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王闯

二0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永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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