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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新野棉麻公司)诉被告周口市棉麻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棉麻集团)、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河南省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口市棉麻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治廷,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57年4月生,原周口市棉麻集团总公司广州天河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河南省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新野棉麻公司)诉被告周口市棉麻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棉麻集团)、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13日作出(2003)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12日以周检民行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7日作出(2009)周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指定川汇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新野棉麻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乔梦麟、原审被告周口棉麻集团委托代理人辛治廷、原审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长德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新野棉麻公司诉称,原告于1997年卖给被告周口棉麻集团下属的广州天河实业公司一批棉花,价值x.31元。广州天河公司收到后支付50万元,下欠x.31元,由广州天河宋某某出具一还款计划,计划在2000年底还清,但广州天河公司仅在2001年4月30日还款30万元,下欠x.31元至今未还。现因该公司已被撤销,被告周口棉麻集团作为其主管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周口棉麻集团辩称,还款计划是被告宋某某个人出具的,虽然落款是棉麻公司广州公司,但并未盖章,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且被告宋某某早已不是其公司的职工,另外,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所以被告周口棉麻集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宋某某未答辩。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新野棉麻公司于1997年销售给被告宋某某一批棉花,支付部分货款后,被告宋某某于2000年元月1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上载明“我公司欠新野棉麻公司货款陆拾伍万零柒佰参拾陆元参角壹分(x.31元),计划2000年底全部还清,分三批还,2000年5月31日前还30%,2000年10月31日前还30%,下余货款年底前还清。宋某某、周口地区棉麻集团广州天河实业公司,二000年元月十一日(单位未加盖印章)”。此计划出具后于2001年4月30日还款30万元,下余欠款x.31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口棉麻集团、被告宋某某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周口地区棉麻集团总公司广州天河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天河公司)系1992年11月20日登记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其主管部门为河南省周口地区棉麻集团总公司(现河南省周口市棉麻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后于1994年5月1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某某。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新野棉麻公司与被告宋某某买卖棉花,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宋某某拖欠货款不予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宋某某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合同,被告宋某某还款计划书中也未加盖原周口地区棉麻集团广州天河实业公司的印鉴,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口棉麻集团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给付欠款x.31元,并同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01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72元,其它费用35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再审中,抗诉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新野棉麻公司于1997年销售给被告宋某某一批棉花”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从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广州天河公司是周口棉麻集团开办的独立法人,宋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口棉麻集团在开办广州天河公司时注册资金未到位。还款计划书、收款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龙兴云证明等证据均证明欠款人系广州天河公司。因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宋某某系广州天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存在期间,代表公司所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广州天河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由宋某某个人承担拖欠货款不予偿还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由此提起抗诉,请依法再审。

原审被告宋某某申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没有告知我本人,对于该案的审理、判决毫不知情,导致我无法行使申辩权;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与原审原告新野棉麻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公司是与广州天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此,原审判决我个人承担付款义务是错误的,再审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由原审原告新野棉麻公司承担。

原审原告新野棉麻公司辩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审原告是和广州天河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和宋某某个人有买卖关系,且开办单位周口棉麻集团注册资金未到位。因此,我们认为应由周口棉麻集团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被告周口棉麻集团辩称,对抗诉书的抗诉理由、基本观点没有异议,对宋某某的申诉理由也没有异议,对事实认定有异议。广州天河公司是周口棉麻集团(原周口地区棉麻集团总公司)开办的,周口棉麻集团与周口市棉麻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广州天河公司成立时,周口棉麻集团投入的注册资金已经到位。原审原告新野棉麻公司与广州天河公司发生的买卖业务关系,广州天河公司的对外债务应由广州天河公司承担,宋某某和周口棉麻集团均不应承担。

再审中,申诉人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广州天河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注册资料、增值税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新野棉麻公司与广州天河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广州天河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宋某某只是法定代表人,为新野棉麻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是职务行为

原审原告新野棉麻公司、原审被告周口棉麻集团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审被告宋某某所提交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他两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再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新野棉麻公司与广州天河公司达成口头买卖棉花协议。新野棉麻公司销售给广州天河公司价值为x.31元的棉花,广州天河公司支付80万元后,下欠x.31元。2000年1月11日,广州天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上载明“我公司欠新野棉麻公司货款陆拾伍万零柒佰叁拾陆元叁角壹分(x.31元),计划2000年底全部还清。分三批还,2000年5月31日前30%,2000年10月31日前还30%,下余货款年底还清。”2001年4月30日,广州天河公司偿付新野棉麻公司货款30万元,下余欠款x.31元拖欠至今。2003年4月28日,新野棉麻公司起诉周口棉麻集团、宋某某,要求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审中,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广州天河公司系1992年11月20日登记成立的独立企业法人,其开办单位为周口地区棉麻集团总公司(现周口市棉麻集团总公司),登记注册资金100万元,周口市棉麻集团总公司未实际到位。广州天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1994年5月1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某某。1999年12月27日,广州天河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歇业至今。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新野棉麻公司与广州天河公司口头达成买卖棉花协议,并且已实际履行,广州天河公司拖欠下余货款不予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广州天河公司成立时,其开办单位周口棉麻集团注册资金未到位,1999年广州天河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歇业至今,其开办单位未组织清算,现广州天河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应由其开办单位周口棉麻集团承担还款责任。宋某某作为广州天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因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可。原审判决认定此笔债务为宋某某个人债务,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3)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周口市棉麻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原告河南省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偿付欠款x.3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01年5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审原告河南省新野县棉麻集团公司对原审被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7772元,其它费用3500元,合计x元,由原审被告周口市棉麻集团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靳学丽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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