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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华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生产资料服务公司购销电解铜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甘经终字第34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甘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滑丽萍,甘肃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甘肃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住所地:兰州市X区翠英门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录林,兰州天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华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兰州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生资公司)购销电解铜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兰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X年X月X日生资公司与陕西华泉经贸公司(以下简称华泉公司)、西安电缆厂签订联营协议后,同年10月生资公司给华泉公司销售电解铜49.995吨,华泉公司支付货款(略).63元,尚欠(略).37元。1996年11月29日华意公司给生资公司出具公函,内容是:“陕西华泉经贸公司更名为陕西华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华泉公司所欠你单位货款经双方查对计(略).37元,由陕西华意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受大气候影响,全国经济疲软,现归还货款有困难,我公司尽量想法陆续还款。”1996年12月19日华意公司还款2000元,1997年3月3日还款3万元,剩余货款未付。1998年4月,生资公司派王雨田前去西安,其入住华意公司办公地点银花酒店直至6月,催要未果。1999年8月26日,生资公司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意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生资公司、华意公司、西安电缆厂所签订的联营协议,实际是一个意向性的购销协议,该协议的具体内容及实际履行也是购销关系。华意公司收货后除已付货款外,对尚欠部分以公函的形式予以确认,但未能即时偿付欠款对纠纷的引起应负全部责任。关于华意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虽然华意公司对生资公司陈述的其一直在向华意公司主张债权予以否认,但从生资公司当庭所出示的该公司1998年8月份的财务原始凭证及生资公司派赴西安催要货款工作人员王雨田的当庭证言可以印证,生资公司并未放弃主张债权的权利,故华意公司主张自1997年3月3日以后生资公司未向其要过款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华意公司付给生资公司欠款为(略).37元,赔偿损失(略).41元(自1999年8月30日至1999年11月2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诉讼费(略)元,由华意公司负担。以上计华意公司应付给生资公司(略).7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华意公司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作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因自1997年3月3日华意公司以汇票付给生资公司货款3万元后,生资公司对其货款债权一直未向华意公司主张过,直至1999年8月26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判将王雨田当庭证言作为印证生资公司一直向华意公司主张货款债权是错误的,生资公司1998年8月份的财务原始凭证是其自制的记账凭证,并未有华意公司付款的原始凭证,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生资公司的诉讼请求。生资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生资公司将电解铜销售给华意公司后,华意公司除已付部分货款外,对尚欠货款以公函的形式予以确认并于1997年3月3日归还3万元,生资公司为追剩余货款自1996年11月后曾多次派人前往西安催要该货款,并未放弃主张其债权的权利,故华意公司上诉所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华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心

代理审判员尹秉文

代理审判员吴华

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维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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