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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诉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强制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郝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郝某某因诉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8月2日作出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郝某某于2009年8月2日11时55分在三八岗路口实施无证驾驶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对郝某某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郝某某不服该行政强制措施,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该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无效,返还扣押的燃油助力车,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3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中午,郝某某骑着型号为“轻骑集团48ZL助力车”经过安阳市人民大道与红旗路X路口,因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将其车辆扣留。该车车长x、宽90cm、高x、车重91kg,发动机号为x-x,车架号为x。另查明,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x-2004)条文解释,“轻便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两轮或三轮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X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郝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对其作出的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郝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郝某某负担。

郝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关键问题是燃油助力车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根据交通安全法第119条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定义可以认定燃油机动车是非机动车。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扣车是违法行政和过度行政,一审判决显失公平。2、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x-2004)是机动车基本技术规范,是机动车必要条件例举,一审法院把必要条件当作充分条件适用,违反基本逻辑。3、本案是法律滞后的问题,是考虑弱势群体的通行权或者道路平等使用权及民众选择交通工具的权利问题,是适应时代和现实要求的问题,是纠正违法行政和过度行政的问题,同时也是公民理性维权的问题。国家没有限制性的禁令就是合法的事实,安阳市没有以立法形式规范燃油助力车需要驾驶证是实际情况,无端扣车错误,应当返还并赔偿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其作出的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其燃油助力车,并判令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3000元。

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1、郝某某出示其车辆的购买发票、合格证及技术参数表,才能便于确定该车是否为机动车。2、在郝某某未提供其购车发票和合格证的情况下,根据答辩人的调查,仍可以认定其车辆为机动车。郝某某的车辆车身上可看出其车辆型号为轻骑48ZL助力车,按照x-2004《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条文解释,其车辆符合轻便摩托车的范畴;答辩人从全国机动车辆产品公告查询服务系统下载的部分车辆产品详细信息,均是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和郝某某驾驶的车型相似的机动车信息,因郝某某驾驶的车辆不完全符合国家标准,未列入公告,无法上牌,但仍属于机动车范畴;按照《汽油机助力自行车x-1998国家标准》规定,郝某某的车辆不属于非机动车管理范畴。综上,郝某某的车辆属机动车,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无证驾驶对其采取扣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正确。请求驳回郝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X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规定,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有作出本案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二)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郝某某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郝某某驾驶的车辆按照相关规定,适宜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郝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将其车辆扣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本案中。郝某某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办相应手续,因此,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未退还扣留郝某某的车辆,郝某某在未办理相应手续的情况下请求退还其车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郝某某请求判令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3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0一0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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