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郸城县县乡公路管理站与郸城县城关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郸城县双楼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周民终字第1011号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周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X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该站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郸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王某乙,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郸城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X乡人民政府。

法人代表倪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该乡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该乡财政所所长。

上诉人郸城县X路管理站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6)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郸城县X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张华伟、被上诉人郸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谢某某、被上诉人郸城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2月,郸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郸城县X路管理站签订建办公楼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土建、水电全包、工期116天,(自1998年12月26日至1999年6月1日止)”。工程竣工后,经河南省郸城县审计局审核并作出郸审基字(1999)X号审计通知,审后造价为x元,审计日期为1999年9月20日。水电安装量x元,合计x元。郸城县X路管理站未付款,由双楼乡人民政府代付修路款,由郸城县X路管理站出据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双楼乡X路款捌拾万正(x元)。郸城县X路管理站武宏志,2007、7、X号(公章)”,左下角有原站长赵传明签字:“同意从双楼乡X路款中支付王某丙基建款,赵传明”。右上角有双楼乡乡长郝建军签字:“农经:同意支付拾万元正,郝建军”字样。中间有双楼乡会计陈某书“今付镇建公司王某丙98年二线站修路款壹拾万元整(x.OO元)双楼乡农经站陈某和2003年元月29付壹万元,陈某”。字样。后又于2006年元月24日付1000元与郸城县X路管理站提供的郸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收条三张相符,三次付款共计拾壹万壹仟元正。欠款与收款相抵后仍下欠x元未付。另查2000年9月2日二线站武宏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60车料物款贰万捌千叁佰肆拾元叁角陆分正。(x.36元)2OOO年9月2日。”字样,末付款。故二项合计欠款为x.36元未付。经郸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催要不还,起诉来院,要求郸城县X路管理站支付拖欠工程款x.36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郸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郸城县X路管理站所签施工合同及审计报告有效,郸城县X路管理站拖欠工程款属实,郸城县X路管理站应当承担支付合同介款及利息,郸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请求应予支持。郸城县X路管理站主张债权债务已转移给双楼乡人民政府,债权人郸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双楼乡人民政府均未予以认可,并且未达成转让协议,且与郸城县X路管理站原站长赵传明证言材料相矛盾,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且郸城县X路管理站提供郸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三张收到条,证实于郸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1年、2003年、2006年仍在主张追要此款,诉讼时效中断。故对郸城县X路管理站主张债务转移和超过诉讼时效之请求,不予采信。双楼乡人民政不应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郸城县X路管理站偿还原告郸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x.36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目止,利率为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及实际费用x元由被告郸城县X路管理站承担。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郸城县X路管理站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郸城县X镇建筑安装公司在一审时不能提交郸城县X路管理站为其出具的工程欠条,恰恰说明了郸城县X镇建筑安装公司同意郸城县X路管理站转移债务。本案工程在审计结论得出以后,郸城县X路管理站即依郸城县X镇建筑安装公司的要求,按审计结论为郸城县X镇建筑安装公司出具了欠条。由于双楼乡政府拖欠有郸城县X路管理站巨额修路工程款且更有还款实力,经三方协商一致后,郸城县X路管理站将郸城县X镇建筑安装公司的欠条收回,更换为“今收到双楼乡X路款八十万元”的收据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郸城县X路管理站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郸城县X镇建筑安装公司自愿将郸城县X路管理站为其出具的欠款凭证交还郸城县X路管理站,其行为恰恰证明了本案债务已经转移给了双楼乡人民政府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完全印证了上述法定的全部要件。原审法院不考虑这一客观实际,而片面强调诉讼中郸城县X镇建筑安装公司和双楼乡人民政府对郸城县X路管理站提出的“债务已经转移”未予响应,即认定本案债务未发生转移,其结论显然不可观。2、原审法院认定郸城县X路管理站原法人代表给郸城县X镇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的效力也是明显不妥的。该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各方及法庭的质询,又未向法庭说明不能到庭的合理理由,该证言的内容实际情况不一致。3、郸城县X镇建筑安装公司对郸城县X路管理站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且非常明显,郸城县X镇建筑安装公司曾于2001、2003、2006年向双楼乡政府要款,可以说明对双楼乡人民政府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审法院却由此推定对的郸城县X路管理站起诉也不超过诉讼时效,其行为显然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郸城县X镇建筑安装公司对郸城县X路管理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郸城县X镇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郸城县X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1999年9月20日郸城县审计局对工程价款审核后,郸城县X镇建筑安装公司、郸城县X路管理站对工程价款合计为x元均无异议,应予认定。郸城县X路管理站上诉称审计结束后其向郸城县X镇建筑安装公司出具了欠条,对此郸城县X镇建筑安装公司不予认可,郸城县X路管理站又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债务是否转移的问题,从郸城县X路管理站提供的八十万元收条内容看,郸城县X路管理站原站长赵传明签字内容为“同意从双楼乡X路款中支付王某丙基建款”,该签字内容明确显示从双楼乡政府所欠的修路款中支付郸城县X路管理站所欠工程款,并没有债务转移给双楼乡政府的含义。郸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持郸城县X路管理站给双楼乡政府所打收条从双楼乡政府收取修路款,发生双方债权债务冲抵关系,而不能说明郸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取代郸城县X路管理站成为双楼乡政府的新债权人。如果债务转移成立,应由郸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双楼乡政府出具收条或由双楼乡政府向郸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欠条,但从王某丙所打收条内容看,王某丙收到的是双楼乡政府付给郸城县X路管理站的修路款,而非收到双楼乡政府欠郸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欠款,如果债务转移成立,王某丙收到的应是双楼乡人民政府欠郸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程款,而非双楼乡政府欠郸城县X路管理站的修路款。郸城县X路管理站向双楼乡政府出具八十万元的收条,说明八十万元债权仍归属郸城县X路管理站,否则郸城县X路管理站无权收取该八十万元债权。郸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持八十万元收条向双楼乡政府催收欠款,是代理郸城县X路管理站向双楼乡政府主张债权,其向双楼乡政府主张债权同时也显示向郸城县X路管理站主张着债权,因此本案中郸城县X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债权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妥当,郸城县X路管理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郸城县X路管理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审判员张富友

二00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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