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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渭县移动通信公司与高某甲话费纠纷案

时间:2000-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通经初字第71号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通经初字第X号

原告通渭县移动通信公司(原称甘肃移动通信公司定西分公司通渭经营部)。

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公司业务管理。

委托代理人陈克敬,定西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男,汉族,34岁,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汉族,26岁,住(略),个体户。

原告通渭县移动通信公司与高某甲话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冯某、陈克敬、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1999年1月至9月话费9244.83元,滞纳金6066.78元,共计(略)石1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话费9244.83元滞纳金6066.78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1999年1月至9月甘肃省邮电部门电信业务专用发票9张(以下简称电信发票),该发票合计金额9244.83元。

2.话费账单9张。

3.甘肃移动公司定西分公司介绍信1张。

4.原告营业执照。

5.1998年邮电部X号文件。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原告主张事实不清,话费数额与所查账目不符,应交话费3870.86元,拖欠话费原因是原告未能审清账目引发的,对滞纳金不承担。

被告在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1998年3月至12月电信发票10张。

2.A网国内漫游话单库查MIN号通话清单人网省内话单库查MIN号通话清单24页。

本院根据案情在庭审前询问了原、被告并收集了甘肃移动通信公司定西分公司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手机入网手续,号码为(略),该手机被告于1998年3月开始交费,话费交至1998年12月。从1999年1月起被告未交话费,1999年3月10日后被告将手机自行关闭,但原告对该手机一直未做销号处理。1999年8月原告给被告提供欠费通话清单24张,该清单载明计费月份为1999年1月至3月,通话时间为1998年11月21日至1999年3月10日,合计实际通话费为3870.86元。另查明1999年1月至4月月租费为204.80元,月租费和实际通话费两项合计4075.6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通话清单、1998年3月至12月电信发票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1.关于主体问题。原告是移动通信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在通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其他组织的规定,故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主体资格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2.关于话费数额问题。在通话清单、话费账单和电信发票的关系上,通话清单是手机通话的原始记录,属原始证据,话费账单和电信发票来源于通话清单,属传来证据,原始证据的证明力要强于传来证据,通话清单的证明力要强于电信发票及账单,在双方就话费数额发生纠纷时,应以通话清单作为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出通话清单不全,但未能举出所缺部分,也未能举证被告所举24页通话清单不是全部、而是部分话单的证明。虽然被告举出了账单、介绍信、电信发票等,但因其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从1999年5月起,被告欠费已超过3个月,按照《公用蜂窝式移动电话业务规程(修订)》第六十一条规定:“当欠费时间超过3个月时,可做销号处理”。但原告对被告手机未作销号处理,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1999年5月至9月的月租费。因认定通话清单,就是认定通话清单上实际话费3870.86元,加上1999年1月至4月月租费204.80元,被告共欠原告话费4075.66元。

3.关于滞纳金问题。原告提出滞纳金6066.78元是以9244.83元作为基数计算的,对此滞纳金不予认定。虽然被告欠费是客观事实,但原告收费发票(即电信发票)数额与通话清单不符,欠费数额不清,欠费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故被告不应承担滞纳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话费4075.66元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话费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高某甲给付原告通渭县移动通信公司话费4075石6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622元,原告负担449元,被告负担173元。

其他诉讼费用356元,原、被告各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建勋

审判员王亚龙

代理审判员邢鹤峰

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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