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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苏某某、上海惠南建筑有限公司赔偿金分配纠纷案

时间:2007-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周民终字第337号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周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勾某某,女,1962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勾某某长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89年生,汉族,住(略)。系勾某某次子。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63年3月生,住商水县司法局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1924年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1923年生,汉族,住(略)。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35岁,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惠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因赔偿金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07)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丙、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lO月10日,二原告之子张丹永在上海惠南建筑有限公司打工摔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上海惠南建筑有限公司与死者张丹永的五位亲属经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共赔偿各类费用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张丹永(死者)父母生活费x元,张丹永的次子张某乙的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协议签订后,上海惠南建筑有限公司已支付给三被告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赔偿款x元,下余x元尚未支付,三被告领取x元赔偿款后拒不给付二原告张某丙、苏某某。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二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申请追加上海惠南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四被告支付二原告各项赔偿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丹永因生产事故摔伤致死后,上海惠南建筑有限公司与死者父母张某丙、苏某某、妻子勾某某和两个儿子张某甲、张某乙等五位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死者父母生活费x元和其次子的生活费x元以及丧葬费x元,双方约定很明确,应按约定履行,死亡赔偿金x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元没有约定死者的五位亲属每人具体多少钱,依法应有死者的五位亲属共同平均分割,每人应得x元,再加上已约定的死者父母生活费x元,二原告应该得到x元的赔偿金,因此,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各项赔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提出驳回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被告上海惠南建筑有限公司、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张某丙、苏某某赔偿款x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000元,诉讼费用10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所签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此协议签订时隐瞒了张某丙、苏某某夫妇还有其他赡养义务人的事实,张某丙、苏某某不应得到x元的生活费,赔偿协议系欺诈而签,赔偿协议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并不是每项应得的确切数额。按照河南省的生活标准及赡养义务人的数量,张某丙苏某某夫妇应得赡养费为3782元。上海惠南建筑有限公司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属张丹永家庭共同财产,张某丙、苏某某夫妇在得到赡养费后,不应再享有分割权。从张丹永死亡后的表现看,张某丙、苏某某夫妇不需要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不应分配给他们。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驳回张某丙、苏某某的起诉,诉讼费由张某丙、苏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张某丙、苏某某辩称,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上诉所说内容不属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张某丙、苏某某夫妇共有5个子女:长女张秀梅(在环保局工作)、次女张秀丽(工人)、长子张丹生(教师)、次子张丹亮(农民)、三子张丹永(农民)。张某丙、苏某某夫妇未跟随张丹永共同生活。其他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张丹永因生产事故摔伤致死后,2006年10月21日,上海惠南建筑有限公司与赔偿权利人张某丙、苏某某、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关于该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赔偿协议中张某丙、苏某某、张某乙的生活费、丧葬费约定明确,应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分配。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这是因为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其中个人消费部分以外,其余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损失分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两部分,死亡赔偿金实际上是补偿受害人家庭成员因受害人死亡所受到的财产损失,因此只有受害人家庭共同成员才有权进行分配。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张某丙、苏某某虽然没有与张丹永、勾某某夫妇共同生活,但仍属于家庭成员。由于张某丙、苏某某未与张丹永、勾某某夫妇共同生活,同受害人其他家庭共同成员相比,张某丙、苏某某与死者张丹永生活紧密程度较松,且其还有其他四个子女赡养,所受到的损失通过扶养费的赔偿已得到部分弥补,因此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张某丙、苏某某不应与其他家庭共同成员平均分配,应当减少其分配数额。原审将张某丙、苏某某与其它家庭共同成员共同平均分配死亡赔偿金不当,对此应予纠正。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张某丙、苏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分配数额为x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属受害人张丹永的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平均分配,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上诉称张某丙、苏某某不应参与精神损害赔偿金分配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几点分析,张某丙、苏某某应得赔偿金数额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元;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应得赔偿金数额为x元。由于上海惠南建筑有限公司仅支付了x元,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并未多得,况且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也不是赔偿义务人,原审判决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上海惠南建筑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张某丙、苏某某赔偿款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此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项城市人民法院(2007)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为:上海惠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丙、苏某某赔偿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000元,诉讼费用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上海惠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审判员张富友

二00七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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