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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江村镇王营小学与方艳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周民终字第707号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周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扶沟县X镇王营小学。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艳琴,女,28岁,汉族,住扶沟县X镇X村王庄村。

委托代理人刘永堂,扶沟县包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扶沟县X镇王营小学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07)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扶沟县X镇王营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方艳琴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方艳琴之子杜云龙系被告扶沟县X镇王营小学学前班学生,事故发生时6岁。2007年3月14日16时10分,杜云龙在放学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被王团委驾驶的豫P-X号三轮汽车(正沿S218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碾压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3月22日扶沟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团委、杜云龙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现王团委已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进行了赔偿。杜云龙受伤抢救共花去医疗费3160.31元,200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870.58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另查明被告扶沟县X镇王营小学地处S218公路西侧,校门朝东面向公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王团委、杜云龙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未提出异议,应依法予以予以认定。对于双方争议的因杜云龙横过公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承担的部分责任,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与原告一起分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杜云龙被汽车碾压致伤死亡发生在放学回家,走出校门,横过公路的过程中,因杜云龙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负有监管的责任,由于学校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而被告校方认为学校于放学后五分钟内将学生送过公路,其已尽到监管职责,而杜云龙被碾压致伤发生在放学后第10分钟时,与学校无关,且学生可随意走动,杜云龙有往返通过公路的可能,学校对此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校方称已将学生在放学后5分钟内送过公路,杜云龙有往返通过公路的可能,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杜云龙是由西向东横过公路,与杜云龙放学回家横过公路的方向一致,因此被告校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江村镇王营小学地处S218公路西侧,且校门面朝公路,公路又是学生必经之路,过往车辆较多,因此学校和家长都要经常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方面的教育,对学前班学生双方应建立接送制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双方未曾建立学前班学生的接送制度,因此对发生在这一时段内的学生受伤害事件,学校和学生家长都存在一定的过错,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对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杜云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横过公路所负的责任,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笫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扶沟县X镇王营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艳琴医疗费3160.31元、伤葬费7141.00元(2006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x.60元(200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870.58元/年,计算20年),共计款x.9l元的25%,计款x.23元。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共500元,由原告方艳琴负担83元,由被告扶沟县X镇王营小学负担417元。

上诉人扶沟县X镇王营小学不服原判诉称,我校的学前班每天下午16点放学,然后由老师护送学生通过学校门前的马路。被上诉人之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事发当天下午16点10分,系在通过马路护送老师离开后其又折返到公路上而导致的,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与保护的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方艳琴辩称,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载明杜云龙是在由西向东通过马路时被碾压致伤而死亡,原审中上诉人并未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其主张杜云龙是被送过马路后又折返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应认定。上诉人没有依照教育部《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学生上下学接送的交接制度,存在明显过错,原审依据其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25%的赔偿责任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与安全管理的义务,上诉人扶沟县X镇王营小学紧邻公路,其应当根据学校周边环境的特点,以及学前班学生身心尚未发育成熟、自我保护意识不强的实际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安全防范措施。本案中由于学校与家长未就学前班学生上下学的接送建立交接制度,导致被上诉人之子杜云龙在横穿学校门前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之子杜云龙系在老师护送其通过马路后又折返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扶沟县X镇王营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红亚

审判员孙永义

审判员赵东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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