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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8-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禹刑初字第47号

(略)禹王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人夏某某(又名:新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4月22日被(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

二被告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25日被(略)公安局禹王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08年5月5日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08年6月4日恢复法庭审理。(略)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肖玉萍(另案处理)在开封预谋贩卖毒品。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回其家乡(略)购买毒品带回开封,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封负责联系人购买,三人从中牟利。后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毒品约10克回到(略)。被告人夏某某联系刚某某、王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夫妻到本市X街浴池进行交易,刚某某夫妻以毒品质量不好为由拒绝购买。被告人刘某某便携带毒品到其家乡换回毒品约7-8克。在花园街浴池,经被告人夏某某介绍,被告人刘某某、肖玉萍以6000余元的价格将毒品卖给刚某某夫妻。2007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肖玉萍从(略)再次购得毒品15.70克,乘长途汽车到本市禹王某公园大门前时被(略)公安局禹王某分局当场抓获。经(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肖玉萍、刘某某、夏某某供述,证人刚某某、王某某证言,抓获证明、(略)公安局禹王某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略)公安局禁毒处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不认识夏某庭,也没有和夏某谋买卖毒品。肖玉萍带15.7克毒品的事其不知情。

被告人夏某某辩称肖玉萍欠其钱,肖说让其帮忙卖大烟,其就介绍王某某,还有一个女的,他们怎么谈的其不知道。其没有得钱。其就介绍这一次。15.7克的事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1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夏某某、肖玉萍(另案处理)预谋贩卖毒品,从中牟利。后被告人刘某某从(略)购买约10克毒品带回本市。被告人夏某某联系刚某某、王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夫妇进行交易,刚某某夫妇试吸后提出毒品质量不好,要求更换。被告人刘某某便携带毒品回到临泉县换回毒品约七八克。在本市X街浴池,经被告人夏某某介绍,被告人刘某某、肖玉萍以6000余元的价格将毒品卖给刚某某夫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7年11月初,肖玉萍提出让其从安徽临泉县弄毒品到开封卖。其就回老家临泉县花5000元从同村的“三剑”处买了十克纯毒品。回来后,其和肖玉萍就去了一个澡堂,与王某某、刚某某两口接头。王某了一部分纯烟后说烟不行,要求换些好的。其又回老家找“三剑”换回7克毒品,还是在那一家澡堂交易,王某某他们将钱付给了肖玉萍。当时,肖玉萍的朋友新建也在场。

2、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其介绍肖玉萍、刘某某与王某某、刚某某夫妇买卖毒品的事实经过。

3、肖玉萍供述:证实其和刘某某、夏某某商量从安徽弄毒品到开封卖,其让刘某某从安徽老家进了十克毒品,夏某某将其和刘某某领到浴池和王某某、刚某某进行交易,因烟不好,刘某某又回安徽换回七八克毒品给王某某夫妇,当时付款4000余元,并约定剩余1800元下次付清的事实经过;

4、证人王某某、刚某某证言:证实通过新建介绍,其夫妇二人从肖玉萍处购买十克毒品,因质量不好,又让肖玉萍去换,过了几天,新建又打电话说大烟又到了,还是在花园浴池,其夫妇、新建、肖玉萍还有一个外地中年男子进行毒品交易,共7克毒品,交易价约6000元的,当时先付了4000多元,还欠她俩约2000元。

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07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肖玉萍从(略)购得毒品15.70克,乘长途汽车至本市禹王某公园大门前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这次是肖玉萍拿了4000多元,其和肖到“三剑”处,肖玉萍拿了烟,其和肖玉萍一块坐车来开封找王某某卖烟,刚某到开封,就被抓住了。

2、肖玉萍供述:证实到临泉县后,刘某某和“三剑”联系上,其三人就开始说贩毒的事情,第三天晚上,刘某某带其到“三剑”家,让其和“三剑”交易,其给“三剑”4000多元,还欠“三剑”1400元,“三剑”给其14克左右的大烟。其和刘某某坐车回开封,走到禹王某公园大门跟被抓获,大烟也被当场收缴的事实经过;

3、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4、(略)公安局禹王某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肖玉萍处提取毒品15.7克;

5、(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汴)鉴(化)字(2007)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毒品重15.70克,含海洛因成份;

6、毒品照片及包装毒品用的烟盒;

7、(略)公安局禁毒处证明证实:15.70克毒品已收缴。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夏某某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共犯论处,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某辩解其不知道15.7克毒品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曹兴华

审判员孙黎霞

人民陪审员齐景键

二○○八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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