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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果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川县X乡张家洼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男,汉族,65岁,陕西省洛川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洛川县X乡张家洼行政村诉被告张某乙、贾某某果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川县X乡张家洼行政村诉称,1996年经洛川县公证处公证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将本村河北川地67亩转让给被告张某乙16年,转让金分三次交清,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06年后未向原告缴纳后五年的转让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又于2009年2月份将地转包给被告贾某某经营。另原告永乡乡张家洼行政村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补充称,在被告张某乙承包期间,将其购买的摩托车由该村法定代表人骑走,顶承包款3000元,村上在食堂吃的2100元饭前是张某乙开的,他还让张某乙代他给张世芳还了300元的手机钱,从被告张某乙处拉果袋2700元,2007年过年换年钱时,张某乙给了他500元,代他给了张玉林500元。以上被告张某乙交承包费共顶账9100元。他向老贺借钱并约定利息1毛钱属实,他在2005年时曾给老贺还了1500元与被告无关。现依法诉讼,要求被告承张某乙给付后五年转让费x元。

原告洛川县X乡张家洼行政村当庭提供证据有:1、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张某乙应向原告交纳后五年的转让费用x元。

被告张某乙答辩称,他和原告签合同属实,给原告的前六年承包费签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到2002年开始交中五年的费用,他已经分几次给原告交纳了x元,已经多交了,到2007年开始交后五年的承包费,虽然后五年的承包费他没有给原告交过,但是,在此期间,张某甲要求他给别人代还债务,并骑走摩托车一辆,张某甲表示这些费用都顶做他应交的承包费用,其中,张某甲骑走自己的摩托车一辆,给他折价顶承包费3000元,他代张某甲给张世芳手机费用300元,代张某甲给老贺还贷款2800元,代张某甲给张玉林还款700元,代张某甲给杜文选还款2000元,并给张某甲1000元的年前,以上共计x元,都是张某甲说好给他顶承包费的,所以,中五年、后五年的承包费他均已交清,并且多交,要求给他返还多交部分。

被告张某乙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按照合同他已向原告交清了费用,并原告在合同书背面写收到张某乙交来现金2100元;2、收条2张,证明被告张某乙分两次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交承包费8600元;3、记账清单2份,证明张某甲从张某乙处拉果袋、农药等折抵应交承包费5751元;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04年,张某甲找他借款2000元,其中有他借老贺的1000元,张某丙的担保人,后来老贺问张某甲始终要不下钱,到2007年后半年张某甲就把他和老贺带到张某乙家,由张某乙连本代息给他们付了2800元,还欠1000元;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7、8年前张某甲要接老贺1000元,接张某丙1000元,说1毛钱的利息,张某甲找他搭了话,后来他一直问张某甲要不来钱,老贺也要不来,就要张富仓搭话问根长要钱,到07年后半年,张某甲就让张某乙替他给老贺还了2800元,还欠了1000元。另外07年前半年张某乙替张某甲给了他300元的手机钱。

被告贾某某答辩称,2009年前半年,张某甲把他带到张某乙的果园,说让我从张某乙手转包地,说好一共x元,我就和张某乙签订了合同,给张某乙交了x元,下欠1500元,因为在承包地之前,张某甲说他能给我办事,他就先给了张某甲2000元,后来我让张某甲从我给了他的2000元中给张某乙1500元,张某甲同意了,但是,他一直没有给张某乙那1500元,后来因为我家中有事,给张某甲说包的地干不成了,张某甲又找人往出承包地。因为张某甲一直没有给他张某乙的1500元,现在张某乙还问他要利息,所以因此算的利息他不承担,应该由张某甲承担,其余事情和他没有关系。

被告贾某某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两张收条就是他骑了张某乙的摩托车、拉了张某乙的果袋农药、让张某乙替他给人还的钱顶的承包费;对证据3中5246元的果袋款有异议,认为不是他本人记得帐,对505元的农药款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贾某某对以上证据不予质证。

经当庭举证、质证,当事人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2,确属原告永乡乡张家洼行政村法定代表人收取的承包款条据,且原告法定代表人辩称其中包括他本人骑走被告的摩托车顶的3000元承包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摩托车办理机动车行驶证时间相互矛盾,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505元的农药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的证人证言,能够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可的事实、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6年3月6日,原告永乡乡张家洼行政村与被告张某乙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将原告所有的79亩河北川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被告张某乙使用,自1996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底,前六年出让金x元于合同签订生效时一次性交清,中五年费用x元于2002年元月一日交清,后五年费用x元于2006年元月1日交清。合同签订后依法进行公证,被告张某乙向原告交清了前6年的费用,原告交付土地由被告张某乙经营管理。2000年时任永乡X村村委会主任的张某甲向被告张某乙提前收取了中五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6000元;2004年原告永乡乡张家洼行政村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收取被告张某乙川地款2600元;并在张某甲在任期间,2002年、2003年从被告张某乙处拉果袋价值2700元、农药505元、骑走摩托车一辆价值3000元,并要求被告张某乙为其偿还了个人债务:欠张某丙300元的手机钱,老贺的2800元,张某丙的500元,2006年要被告张某乙结算了村上在食堂吃的2100元饭钱,2007年过年换年钱时,张某乙给了他500元的年钱,以上款项原告永乡乡张家洼行政村村委会主任张某甲表示从被告张某乙应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顶。后被告张某乙再未向原告交纳过出让金,2009年,原告永乡乡张家洼行政村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主持由被告张某乙与被告贾某某签订了转包合同,被告贾某某向被告张某乙交纳转包费x元,下欠1500元未付。被告贾某某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将其欠他的2000元债务偿还给张某乙,但张某甲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永乡乡张家洼行政村村委会主任,作为该行政村的法定代表人收取的被告张某乙的承包地款应属被告张某乙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后,原告张家洼行政村村委会主任以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表示,将被告张某乙代其偿还的个人债务及其本人从被告张某乙处得到的财产折价,折抵被告张某乙应交纳的地款,该行为实际属原、被告之间就该合同产生的债务的转移,而原告永乡X村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已代村委会做出同意的有效意思表示。故将该部分合同之债转由张某甲个人向原告永乡乡张家洼行政村履行,且应从被告应交的地款中扣除,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某乙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原告永乡乡张家洼行政村诉被告贾某某,但该合同履行与被告贾某某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乙向原告永乡乡张家洼行政村补交清79亩河北川地后十年地款2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永乡乡张家洼行政村承担55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公社

审判员刘润林

代理审判员陈晓莉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常忠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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