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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济南三爱富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6-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天民一初字第39号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天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

被告济南三爱富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范某与被告济南三爱富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爱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2年到原济南化工厂参加工作,1992年和1994年两次与被告签订两份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2000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离岗。原告自1972年12月至1994年11月在被告单位从事汽车修理工作,长期接触汽油、油漆、化工稀料等有毒、有害物质,离岗时被告没有给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查体。2004年3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曾两次向天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主张权利,并通过济南市卫生局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长期从事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劳动,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伤害,根据从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和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决定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原告再次向天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以不符合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2、维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诉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告于2004年4月7日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拖欠工资。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未违反有关规定,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仲裁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2月16日原告再次向天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维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其请求实际还是要求审查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对于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已生效的X号仲裁决定书对此予以了认可。原告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对已处理过、产生既判力的法律文书的事由再次仲裁、起诉,无法律依据,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从事汽车修理、小车司机工作,并未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也不属于卫生部有毒物品目录规定的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不属于职业健康检查的范某,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本案不应适用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职业病防治法》,及2002年5月12日施行的国务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故被告不需要对原告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2年到原济南化工厂工作。1994年3月原告与济南化工厂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1994年3月10日至2004年3月10日止。原济南化工厂经改制后,被兼并成立了被告即三爱富公司,原济南化工厂的权利和义务均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了1994年3月10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2004年2月11日被告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公告。2004年3月11日被告三爱富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被告三爱富公司于2004年4月2日,出具职业病诊断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有:“接触有害因素名称1、汽油;2、油漆(醇酸漆、硝基漆、酚醛漆、各种稀料等)…单位意见:本人所填写个人情况接触有毒因素,从事工种及职业史内容属实…”,该申请书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2004年5月8日,济南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内容为:姓名范某,工作单位三爱富公司,职业接触史为1972年12月至1994年11月汽车修理工,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慢性轻度溶剂汽油中毒。2004年4月7日,原告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立即恢复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拖欠原告四年中六个月的工资,并按规定赔偿。该仲裁委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2004年5月20日,原告向济南市卫生局职业病科出具举报材料,材料内容为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而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请求享受职业病待遇等,要求济南市卫生局保护其权益。2004年7月27日,原告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三爱富公司向市劳动局上报工伤认定和工伤鉴定报告。该仲裁委于2004年8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2004年9月15日,济南市卫生局作出济卫职罚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三爱富公司在与范某终止劳动合同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违反了《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予以三爱富公司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4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04年9月23日,被告三爱富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济卫职罚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2006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04)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主文为:撤销济南市卫生局2004年9月15日作出的济卫职罚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6年2月16日,原告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撤销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维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06年2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申诉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维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交职业病诊断申请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证实其从事的工作系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岗位;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在岗期间,从事工作系汽车修理工作,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岗位,不应在终止劳动合同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职业病诊断申请书上明确载有被告认可原告所从事工作岗位系接触有毒有害因素,如汽油、油漆的内容;原告提交的由济南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记载的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慢性轻度溶剂汽油中毒。原告提交的职业病诊断申请书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所从事工作系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工作岗位,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在作出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决定前,未给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申请书、证明书、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公告、裁决书、举报信、工资支付单,被告提交的人事档案,劳动合同、裁决书、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4年3月与原济南化工厂签订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原济南化工厂改制被兼并成立了被告三爱富公司后,作为新的用人单位,被告三爱富公司未与原告订立新的劳动合同,应认定双方实际继续履行了199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2004年3月,被告三爱富公司以1994年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2004年4月7日,原告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立即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拖欠工资并按规定赔偿。后原告向相关的卫生行政部门主张职业病待遇并一直主张权利,故原告于2006年2月16日申请仲裁时未超过申诉时效。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重复仲裁,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2004年4月7日原告申请仲裁后,济南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了原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职业性慢性轻度溶剂汽油中毒的事实,据此,原告所申请仲裁时其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已发生重大变化,被告抗辩称2004年4月7日与2006年2月16日原告分别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颁布实施以后,故该法律的适用不存在溯及既往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在终止劳动合同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被告未给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而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该终止劳动合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据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范某与被告济南三爱富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英雏

审判员崔健

代理审判员胡滨

二00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郝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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