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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唐某丙、唐某丁、唐某乙、唐某戊、王某己等6人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许中刑一初字第035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8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8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忻某某,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8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8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8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8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200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朝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王某己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赵某某、唐某乙的辩护人忻某某、王某己的辩护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广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王某甲回家后便打电话纠集其亲戚到其家中为其出气。当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唐某丙、唐某丁、唐某乙、唐某戊、王某己等人在王某甲家预谋,到王某广家后先由被告人王某甲用头拱被害人王某广,如王某广还手,大家就动手殴打王某广。预谋后被告人王某甲、唐某丙、唐某丁、唐某乙、唐某戊、王某己和盛绍光(另案处理)一起到王某广家中,在王某广家门楼下,王某甲用头拱王某广,王某广动手后,王某甲朝王某广身上乱捶,唐某丙、唐某丁、唐某乙、唐某戊、王某己、盛绍光对王某广进行殴打,后几个人离开现场。2006年8月27日17时许,被害人王某广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广系生前被钝器作用致脾、胰破裂发生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唐某丙、唐某丁、唐某乙、唐某戊、王某己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唐某丙、唐某丁、唐某乙、唐某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并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医院并未尽到及时抢救的义务,应依法减轻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丙辩称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唐某丁辩称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唐某乙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唐某乙的行为并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被告人唐某戊辩称其殴打行为不致于导致被害人死亡,医院救治不当也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

被告人王某己辩称医院救治不当也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

被告人王某己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己系从犯、偶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因其家种的葫子秧爬到其叔王某广家的棚子上,王某广让其拔掉,王某甲为此不满,二人发生争执,王某广持铁锨声称拍死王某甲,后被他人劝离。王某甲回家后忿忿不平,便用手机给其三舅唐某乙打电话,让他通知其他几个舅来为自己出气。被告人唐某乙接电话后,即通知其哥唐某丙、唐某丁及其弟唐某戊等人到王某甲家中。当晚20时许,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及王某甲的老表盛绍光(另案处理)先后来到被告人王某甲家中,尔后,被告人王某甲和其父王某己即与前来人员预谋,王某甲提出到王某广家后先由其用头拱被害人王某广,如王某广还手,大家就动手殴打王某广。其他人表示同意后,王某甲带领唐某丙、唐某丁、唐某乙、唐某戊、王某己和盛绍光(另案处理)一起到王某广处,被告人王某甲将王某广家门推开,大声喊叫,“王某广你出来,你不是要拍死我吗”,被害人王某广夫妇听到喊声即走出屋门来到门楼下,王某甲上前用头拱王某广,王某广动手后,王某甲一边用头拱,一边用拳头朝王某广身上乱捶,此时,被害人王某广倒在地上,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一起上前,用脚跺、拳打王某广胸、腹部,盛绍光用花盆将王某己头部砸伤。王某广即谩骂被告人,此时被告人王某己用手扇王某广面部,上述被告人见王某广被打伤后即离开现场。被害人王某广当晚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他人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救治。2006年8月27日17时许,被害人王某广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广系生前被钝器作用致脾、胰破裂发生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因其家的葫子秧爬到其叔王某广家的石棉瓦棚上,为此发生争执,王某广持铁锨声称拍死自己,后被人劝开的事实与被害人之妻李某某、证人王某庚、王某辛、胡某某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2、被告人王某甲供其打电话给其三舅唐某乙让喊他几个舅来给其出气的事实与被告人唐某乙供接王某甲电话后通知其兄弟的供词、被告人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的供述以及王某甲之母唐某花、王某甲之弟王某峰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3、六被告人供述的预谋情节相互印证并与王某甲之弟王某峰证言相一致。

4、六被告人供述预谋后到王某广处被告人王某甲将王某广家门推开,王某甲与王某广发生厮打,王某广倒地后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用脚跺、拳打王某广胸、腹部,被告人王某广用手扇王某广脸的供词相互印证,并与证人李某某证言相一致。

5、被害人被打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被他人送往医院医治,由公安机关立案材料及医生蔡东方证言所证实。

6、法医鉴定王某广系生前被钝器作用致脾、胰破裂发生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论与被告人供述的脚跺、拳打被害人王某广身体部位相吻合,并与医生蔡东方证言相一致。

7、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地面血迹系被害人王某广所留。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相一致。

9、六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光盘在卷佐证。

综上,六被告人供述的案发前因、预谋情况及脚跺、拳打被害人的部位一致,并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王某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纠集他人,积极预谋并参与犯罪,系主犯;被告人唐某乙按照王某甲的授意纠集他人,参与预谋并积极参与犯罪,系主犯;被告人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积极参与犯罪,在犯罪中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己在致死被害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唐某乙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唐某戊、王某己辩称殴打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医院并未尽到及时抢救义务,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广被打伤后立即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进行医治,没有证据证实医院未尽到及时抢救义务,故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六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六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家属同意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故该项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唐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的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广虽在事发前曾持铁锨声称拍死被告人王某甲,但此事已经被人劝解,且对本案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故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唐某丙、唐某丁辩称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唐某丙、唐某丁在公安机关均供称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且与同案犯王某甲、唐某乙、唐某戊、王某己的供述相印证,故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己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己系从犯、偶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提起犯意,组织人员,并首先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大于其他被告人,应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乙在接到王某甲电话后积极纠集他人参与犯罪,亦应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因亲属间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家属同意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己又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四、被告人唐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五、被告人唐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斌

代理审判员付向红

代理审判员张恒

二00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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