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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甲与开封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开民初字第211号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孔某甲(别名孔某伟),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8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乙,男,汉族,生于1957年4月17日,高中文化,住(略),系原告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开封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建武,系被告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孔某甲为与被告开封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07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乙、陶文森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建武,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份,原告入了被告千禧太平吉祥卡险种一份,该险种意外伤害最高赔偿限额x元,意外医疗限额3000元。此外,原告于2003年12月份入被告太平盛世长泰安康险种两份,该险种在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赔偿,每份最高限额x元。在2005年12月5日,原告在工作时被电击伤,2006年2月11日治疗终结出院。2006年8月份,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委托开封大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属一级伤残,依被告保险条款,被告应给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额x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3000元,太平盛世长泰安康险赔付款x元,以上共计x元,而被告仅支付x元,下余x元不予给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发生事故后,被告深表同情,并按照相关程序,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属二级伤残,被告已按二级伤残赔付标准对原告进行了理赔。在进入诉讼程序后,依原告申请,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伤仍属二级伤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陈述,双方对原告所入险种份额及被告已赔付的保险金数额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损伤属一级伤残还是二级伤残。

依据当事人申请,本院通知开封大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分别出庭,针对其所做鉴定结论给予解释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开封大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其所做一级伤残鉴定结论,依据是《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下称(比例表)〕第一级第八项之规定,: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大众法医鉴定所认为:原告损伤系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横断伤,而脊髓属于神经系统,应适用《比例表》第一级第八项之规定。

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其所做二级伤残鉴定结论,依据是《比例表》第二级第九项之规定: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髋关节,下肢膝关节,踝关节均已丧失功能,符合第二级第九项之规定,应属二级伤残。

在庭审过程中,两个鉴定单位对于原告损伤系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横断伤,脊髓属于中枢神经,原告下肢高位截瘫的根本原因系脊髓损伤所造成的事实一致认同。

本院认为:原告损伤系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横断伤,由于中枢神经脊髓受到损伤,进而引起原告下肢各关节功能的丧失,究其根本原因,应适用《比例表》当中第一级第八项之规定,确认原告损伤应属一级伤残。

依据当事人一致陈述及本院对案件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5年3月份,原告入了被告千禧太平吉祥卡险种一份,该险种意外伤害最高赔偿限额x元,意外医疗限额3000元。此外,原告于2003年12月份入被告太平盛世长泰安康险种两份,该险种在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赔偿,每份最高赔偿限额为x元。2005年12月5日,原告孔某甲在作为电工抄电表时,不慎从2米高空摔下,造成胸十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横断伤,参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第一级第八项之规定,原告伤属一级伤残,被告方已按照二级伤残的赔付标准,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赔偿金x元及意外医疗赔偿限额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后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孔某甲损伤虽有不同的鉴定结论,但究其根本原因,属于中枢神经脊髓损伤所造成高位截瘫,被告应按一级伤残的相关标准对原告进行理赔。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赔付原告千禧太平吉祥卡险种确定的最高赔偿限额x元,意外医疗限额3000元,应赔付原告太平盛世长泰安康险种两份共x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下余x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诉讼费148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梅芳

审判员刘志刚

代理审判员朱荣宝

二OO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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