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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连某盗窃,穆某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0-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银铁刑初字第5号

银川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银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甘肃省平凉市,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99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00年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银川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县,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0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银川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县,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0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银川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银铁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连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穆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0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门燕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连某、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连某预谋后,于2000年1月22日凌晨从银川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盗窃“万利达”牌影碟机1台、“雄鹰”牌功放机1台。音箱1对、话筒2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690元。次日,被告人穆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300元的价格,收购了陈、连某人盗窃的价值1845元的功放机1台、音箱1对、话筒1个。破案后,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失主。该院提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明、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三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0年亚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连某预谋后,窜到银川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从围墙翻入院内,陈某打碎看守所办公楼一楼活动室后窗户玻璃进入室内,连某在外接应。二人盗走“万利达”牌影碟机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雄鹰”牌功放机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音箱1对,价值人民币600元;话筒2个,价值人民币9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690元。盗窃后,二人将赃物转移到银川市X区双渠口九队的租住房内。次日,被告人穆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300元的价格,收购了陈某、连某二人盗窃的价值1845元的功放机1台、音箱1对、话筒1个。破案后,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具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白永福书面证词,证实陈、连某人预谋并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以及穆某收购赃物的过程,与三被告人供述一致;2.报案材料1份,证明2000年1月ZI日夜间银铁公安处看守所活动室内影碟机等物被盗,与三被告人当庭供述和赃物照片上的物品相印证;3.指纹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现场发现的指纹系被告人陈某遗留;4.银川市X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影碟机等被盗物品的价格;5.银川铁路运输法院(1999)银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6.银川铁路公安处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陈某于200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7.银川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的抓获经过,证实陈某于2000年2月17日被抓获;8.连某、穆某于2000年1月28日被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与三被告人一一质证,各被告人没有异议。经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家财产,价值人民币2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陈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2月17日起至2002年2月16日止)。

被告人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28日起至2000年11月27日止)。

被告人穆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28日起至2000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振华

审判员汤浙明

代理审判员朱武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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