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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华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不要求处理财产。

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吵架,2010年2月被告张某某私自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华某某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张某某的父亲张玉平的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吵架,且被告张某某私自外出,至今无音信,夫妻间不能正常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华某某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某某不要求处理财产,本院亦应允许。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辉

审判员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二Ο一Ο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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