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鼓法刑初第X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化名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夺犯罪2007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化名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南阳市镇平火车站扳道工,住(略)。因涉嫌抢夺犯罪2007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乙,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某会,化名小某,男,2008年4月21日骨龄鉴定年龄16.8岁,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夺犯罪2007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王某丙之父。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某某,化名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夺犯罪2007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化名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2007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2007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王某丙、张某、温某某、梁某某犯抢夺罪,于2008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某丙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家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崔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侯某某、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手语翻译邓晓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王某丙(不满十六周岁)、张某、温某某、梁某某、刘某(女,在逃)经预谋分工在本市X街口,抢夺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汽车内的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0元,白色三星D808手机一部、红色三星E568手机一部、白色小灵通一部等物。销赃得款及赃款已挥霍。
2、2007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牛某某、王某丙、张某、梁某某、李欣(女,在逃)经预谋分工在本市大梁某飞舟鞋厂附近,抢夺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汽车内的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0元,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等物。销赃得款及赃款已挥霍。
3、2007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牛某某、王某丙、张某、梁某某、李欣经预谋分工在本市X街X街口,抢夺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汽车内的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x元及各种证件等物。赃款已挥霍。
4、2007年8月3日9时许,被告人牛某某、王某丙、梁某某、程远通(在逃)、刘某经预谋分工在本市X街X街北口,抢夺被害人王某戊驾驶的汽车内的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500元)、小灵通一部、银行卡等物。销赃得款及赃款已挥霍。
5、2007年8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牛某某、王某丙、张某、温某某、程远通、刘某经预谋分工在本市学院门北京馆附近,抢夺被害人孟某某驾驶的汽车内的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000元,三星258型黑色手机一部(价值1620元)及银行卡等物。销赃得款及赃款已挥霍。
6、2007年9月3日8时许,被告人牛某某、王某丙、张某、温某某、程远通、刘某经预谋分工在本市X路包子馆门前,抢夺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汽车内的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x元,身份证、存折、信用卡等物。赃款赃物已追回,由被害人领走。
被告人梁某某于2007年8月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温某某于2007年9月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牛某某、王某丙、张某于2007年9月8日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骨龄鉴定、身份证明为据。被告人牛某某、王某丙、张某、温某某抢夺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梁某某抢夺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牛某某、王某丙、张某、温某某、梁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故意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五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2007年7月17日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此次仅抢夺现金200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抢夺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2007年7月17日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此次仅抢夺现金200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抢夺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夺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夺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梁某某辩解称没有参与2007年6月20日、7月17日的犯罪,仅参与了2007年7月16日、8月3日的犯罪,其犯罪行为是盗窃,不是抢夺。
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夺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牛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求对被告人牛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夺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张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夺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王某丙系未成年人,2007年6月20日参与抢夺犯罪时尚不满十六周岁,对此次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对其参与的其余五次抢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丙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温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夺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温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温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夺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梁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求对被告人梁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牛某某通过网络聊天,纠集被告人张某、王某丙、温某某、梁某某等人(均系聋哑人),组织、策划实施六次抢夺犯罪活动。牛某某等人先持假身份证入住宾馆为窝点,在上、下班时间到大街上伺机作案。牛某某负责选择单独驾驶汽车的女性为犯罪目标,摸头发出信号,指使其他同案人分别上前拦车,拍驾驶员一侧的车门吸引其注意力,拉开副驾驶一侧的车门、掂走副驾驶座位上的提包,接应,之后逃离现场。抢夺所得赃款交牛某某掌管、支配,赃物交在其窝点留守的同案人销赃。赃款、赃物均已挥霍。
1、2007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张某、王某丙(不满十六周岁)、温某某、梁某某、刘某(女,在逃)在本市X街口,抢夺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汽车内的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0元,白色三星D808手机一部、红色三星E568手机一部、白色小灵通一部等物。
2、2007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张某、王某丙、梁某某、李欣(女,在逃)在本市大梁某飞舟鞋厂附近,抢夺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汽车内的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0元,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等物。
3、2007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张某、王某丙、梁某某、李欣在本市X街X街口,抢夺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汽车内的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x元及各种证件等物。
4、2007年8月3日9时许,被告人牛某某、王某丙、梁某某、程远通(在逃)、刘某在本市X街X街北口,抢夺被害人王某戊驾驶的汽车内的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500元)、小灵通一部、银行卡等物。被告人梁某某逃离作案现场后被抓获。
5、2007年8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张某、王某丙、温某某、程远通、刘某在本市学院门北京馆附近,抢夺被害人孟某某驾驶的汽车内的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000元,三星258型黑色手机一部(价值1620元)及银行卡等物。
6、2007年9月3日8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张某、王某丙、温某某、程远通、刘某在本市X路包子馆门前,抢夺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汽车内的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x元,身份证、存折、信用卡等物。被告人温某某逃离作案现场后被抓获,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温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于2007年9月8日抓获了被告人牛某某、张某、王某丙。
综上,被告人牛某某组织、策划实施抢夺犯罪六次,抢夺财物价值x元。
被告人张某参与实施抢夺犯罪五次,抢夺财物价值x元。
被告人王某丙参与实施抢夺犯罪五次,抢夺财物价值x元。
被告人温某某参与实施抢夺犯罪三次,抢夺财物价值x元。
被告人梁某某参与实施抢夺犯罪四次,抢夺财物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牛某某、王某丙、张某、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证明2007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牛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王某丙、温某某、梁某某等人实施抢夺犯罪的事实。
2、被害人许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王某戊、孟某某、韩某某陈述:
证明其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的提包分别被抢夺的事实。
3、证人崔某己、徐某某、薛某某证言:
证明2007年8月3日抓获被告人梁某某的经过。
4、被告人身份证明、王某丙骨龄法医学检验报告:
王某丙骨龄为16.8岁(2008年4月21日)。
5、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被告人抢夺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500元,三星258型黑色手机一部价值1620元。抢夺的其他手机因综合成新率无法确定,不予鉴定。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证明2007年9月3日在被告人温某某处扣押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x元,身份证、存折、信用卡等物,已发还被害人韩某某。
7、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侦大队证明:
证明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牛某某、王某丙、张某,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牛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王某丙、温某某、梁某某等人共同实施抢夺犯罪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张某、王某丙、温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牛某某、张某、王某丙、温某某抢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梁某某抢夺财物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张某、王某丙、梁某某、李欣于2007年7月17日抢夺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x元的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牛某某、张某、王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牛某某、张某辩解称此次仅抢夺现金20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参与2007年6月20日、7月17日的抢夺犯罪,有被害人许某某、刘某某陈述、被告人牛某某、张某、王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梁某某辩解称没有参与2007年6月20日、7月17日的抢夺犯罪,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梁某某辩解称其犯罪行为是盗窃,不是抢夺,与事实、法律相悖,不予采纳。
被告人牛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王某丙、温某某、梁某某等人,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抢夺犯罪活动,是犯罪集团。被告人牛某某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王某丙、温某某、梁某某在犯罪集团中按照各自的分工积极、直接实施抢夺犯罪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温某某、梁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温某某、梁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牛某某、张某、王某丙、温某某、梁某某在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可以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参与2007年6月20日抢夺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对此次犯罪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牛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丙、温某某、梁某某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被告人温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3日起至2009年8月2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某
审判员沈佳丽
审判员肖立新
二00八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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