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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到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5月25日,被告李某甲由被告李某乙担保在我社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3‰。该笔借款已于2008年5月25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派人催要,被告方将利息清至2008年12月31日,本金偿还了0.5万元,下余本金9.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下余本金9.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1份;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3.借款申请书1份;4.担保保证书1份;5.展期还款申请书1份;6.借款展期申请书1份;7.贷款展期协议书1份;8.贷款到期通知书1份;9.借款展期担保承诺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某甲由被告李某乙担保向原告方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3‰。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清偿本金0.5万元,利息清至2008年12月31日,本金下余9.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甲由被告李某乙担保向原告方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3‰。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要,被告方清偿本金0.5万,利息清至2008年12月31日,下余本金9.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下余本金9.5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偿还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下余本金9.5万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国家信贷政策计付利息;

二、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辉

审判员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二Ο一Ο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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