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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某、田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某乙,男,27岁。

被告石某丙,男,27岁。

原告冉某某、田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冉某某、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田某某诉称:2002年1月13日,三被告在酉阳县X镇X村(原长坡村X组)石某处(地名),因座三轮车后拒付车费,三轮车驾驶员冉某国与之发生争吵,原告之子冉某献路过并劝解,被三被告用水果刀刺伤其心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4月,三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09年10月23日,被告石某甲被酉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因被告石某甲患尿毒症,同日,该院决定对石某甲暂予监外执行。石某乙、石某丙被公安机关处以劳教6个月。

被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在酉阳县X镇X村(原长坡村X组)石某处(地名),因座冉某国三轮车后拒付车费,冉某国与其发生争吵、扭打,原告之子冉某献路过并劝解,三被告与其发生抓扯,被告石某甲用水果刀将其胸部刺伤后逃跑,冉某献在被送去麻旺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后经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冉某献系锐器刺穿胸壁,致右心室惯通大流血死亡。2009年4月,三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09年10月23日,被告石某甲被酉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因被告石某甲患尿毒症,同日,该院决定对石某甲暂予监外执行。石某乙、石某丙被公安机关处以劳教6个月。现三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另查明,受害人冉某献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务农,住本县X镇X村X组,其母亲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务农,住本县X镇X村X组。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4126元,生活费支出是2885元。三被告已支付丧葬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冉某某和田某某的户籍卡、麻旺镇X村委会的证明、(2009)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酉法刑执字第X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其证明力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赔偿权利人即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即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冉某献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在受害人冉某献劝架过程中故意侵害其身体并造成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赔偿死者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即4126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即田某某为2885元×15年),以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年度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生活费支出计算。原告没有主张的,本院不予理睬。由于受害人的死亡是三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因此,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连带赔偿权利人冉某某、田某某之子死亡补偿费x元,田某某生活补助费x元,共计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被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连带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田某明

代理审判员冉某庭

代理审判员王建昌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曾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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