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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成都市环城实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8-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成民终字第1144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环城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文超,四川金座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环城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环城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6)成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某某原系原成华区X乡X组农民,于1992年11月因国家征用土地转为非农业人口、安置到环城总公司工作,环城总公司因安置罗某某而从征地单位获得安置费x元;安置后罗某某一直待岗在家,由环城总公司按月发给生活费。环城总公司是成华区X乡镇企业、1999年1月开始为罗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04年10月,环城总公司按照《成都市己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规定,在锦江区社保局为罗某某补缴了社会保险费补缴至缴费年限10年,经办人为刘青莲和邱淑清;2005年7月20日,罗某某在《成都市企业职工领取养老金申请表》上签名,自愿申请退休;环城总公司也在该表上盖章,同意罗某某退休;同年8月,成华区社保局发出《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通知书》,批准罗某某退休,退休时间为2005年7月30日,从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341.83元;罗某某于同年8月11日在该通知上签名。成华区社保局发放养老金的存折。因罗某某拒绝领取,现由环城总公司保管。2006年4月17日,罗某某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同年5月23日,在成华区X街道办事处参与的情况下,环城总公司与职工代表就职工社会保险一事进行了协商,形成了《关于环城公司职工社保补偿的协商纪要》,该《纪要》载明:除29人外,其他人员按相关规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生活补助费按每月400元发放;29人的问题,每人补助到550元,其中10人按领取社保金时间给予补偿,其他19人从2005年1月1日起补偿,医疗费参照10人执行;该协商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批示后执行。2006年6月,环城总公司向罗某某发放的生活补助费为261元。罗某某因不服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当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罗某某举出的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安置农转非劳动力协议书》、成都市人民政府成府土发(1992)X号《关于成都市建设用地统一征地办公室征用土地的批复》、《关于环城公司职工社保补偿的协商纪要》、罗某某的身份证和工作证,有环城总公司举出的成都市X镇企业管理局成华乡企建字(1994)X号《关于同意圣灯乡企办申请变更企业有关登记内容的批复》、收条、费用报销单、锦江区社保局社保金存折领取单、《退成华区社保个人缴费部分》,银行进帐单、支票存根、代工单,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社会保险,一方面,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才施行;《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后,成都市X镇企业及其职工才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而,环城总公司作为乡镇企业,于1999年1月开始为罗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罗某某要求环城总公司从1992年11月起办理社保及医保,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另一方面,成都市X镇企业及其职工,从2003年1月1日起实行强制性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罗某某于2006年4月17日申诉,已经超过了我国《劳动法》规定的60日申诉时效,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第三,罗某某属于1992年征地农转非安置人员,环城总公司于2004年按照《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规定为罗某某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得到了社会保险机构的认可,罗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可以从2005年8月起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341.83元;罗某某要求撤销该社保,因涉及社会保险机构的权益,原审法院不能撤销。综上所述,对于罗某某关于判令取消前10年按失地农民标准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并从1992年11月起按成都市职工标准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纪要》精神,从罗某某可以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2005年8月开始,环城总公司应将罗某某的养老金在社保局发放的每月341.83元的基础上;补足到每月550元。对罗某某关于判令从2005年1月起将其工资补足至每月5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环城总公司从2005年8月起,将罗某某的退休金在社保局发放的金额的基础上,补足至每月550元。二、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环城总公司按照成劳社发[2004]X号《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规定为罗某某购买失地农民保险完全错误,且购买手段违法。1992年因国家政策需要,罗某某由原来的农民身份转为城市居民,并按相关政策安置在环城总公司工作,至此罗某某即成为了环城总公司的正式职工,为此环城总公司即应当按照成都市职工社会保险标准为罗某某购买社会保险,而不应按照[2004]X号《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规定为罗某某购买失地农民保险。同时,环城总公司在1999年已为罗某某购买了成都市社会保险的情况下,采取了骗保手段在成都市锦江区用3000多元为罗某某购买了10年的失地农民保险。二、罗某某就环城总公司未按规定为其购买成都市职工社会保险申请仲裁,并未超过申诉时效。罗某某系拿到社会保险本时才知道环城总公司为罗某某购买的是失地农民保险,随后罗某某即多次向街道办事处反映情况,并多次到区上上访,同时2006年5月23日罗某某与环城总公司的协商纪要亦能证明此事实。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判令环城总公司取消按失地农民社保标准所购10年保险,按成都市职工社保标准为罗某某购买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判令环城总公司从2005年1月起将罗某某的工资从340元/月补足到550元/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环城总公司答辩称,环城总公司系乡镇企业,按照成都市X号令,环城总公司从2003年才必须为罗某某购买社会保险。环城总公司按照[2004]X号《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规定补交的10年的保险并不影响1999年环城总公司为罗某某购买的保险,是额外计算的交费年限,该规定购买保险的标准亦与成都市职工社会保险的标准一样。综上,环城总公司为罗某某按[2004]X号《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规定购买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亦未侵害罗某某的利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有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本案中环城总公司于1999年1月起为罗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并开始缴纳保险费,在此之前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因此罗某某要求环城总公司为其补办自1992年11月至1999年1月前的社会保险,系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引起的争议,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畴。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罗某某应知环城总公司于1999年1月开始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却于2006年4月17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环城总公司从1992年起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早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999年1月起,环城总公司开始为罗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加入了社会保险统筹,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保险费统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企业和劳动者征收、征缴和管理,故对于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的企业和劳动者因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发放、领取发生的纠纷,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行政管理的内容。本案中环城总公司于1999年1月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后,其为罗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的种类、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式均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管理范畴,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不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罗某某要求环城总公司取消按失地农民社保标准所购10年保险,并按成都市职工社保标准为其购买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2006年5月23日,双方认可的《纪要》中明确了罗某某补助到550元/月,是按罗某某领取社会保险金时间给予补偿,由于罗某某退休时间为2005年8月30日,办理退休手续次月领取养老保险金,故原审法院对罗某某要求环城总公司从2005年1月起将其工资补足至550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200元,按原审确定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渝

代理审判员杨塞兰

代理审判员唐骥

二00八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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