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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酉阳县渝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文某、赵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霞,重庆市彭某县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酉阳县渝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文某之妻),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渝中大厦X楼。

负责人:杨某,公司经理。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酉阳县渝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安公司)、文某、赵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渝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被告文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2日,我搭乘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渝x号依维柯中型客车从酉阳火车站回酉阳县城,当车行至国道319线x+400m处时,与停靠在公路边的货车相撞,造成我和其他几名乘客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渝x号依维柯中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文某,与渝安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同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乘坐险,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渝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用挖掘机驾驶员的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也有异议,原告没有挖掘机驾驶员的资格证,请法院按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判决。

被告文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只要是依理依法的我们认赔。另外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余元我方已全付,并支付了原告人民币3000元,应从赔偿费用中扣除。

被告赵某某辩称:以渝安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傍晚,被告赵某某驾驶营运车辆渝x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从本县酉阳火车站向酉阳县城方向行驶。18时45分左右,车行驶至国道319线x+400m处时,与停靠在公路边上的无牌号重型红岩货车相撞,造成渝x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冉某娥、彭某某等多名乘客受伤。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临时停靠的红岩货车所有人及乘客等人均无责任。原告彭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髋骨骨折、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47天,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文某夫妻支付,出院当天文某的妻子唐某某还向原告的哥哥支付了现金3000元。2010年3月8日,重庆市彭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彭某某右下肢的伤残程度属X(十)级;2、彭某某需二次手术费5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1500元。庭审中,渝安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用,后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不再重新鉴定。

另查明:渝x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渝安公司,实际车主为文某,由文某挂靠渝安公司从事公路客运经营,赵某某系文某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乘坐险等险种,保险公司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彭某某系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X镇X村人,属农村居民,自2006年3月到重庆市彭某县务工,租住于该县X镇文某居委会三组曾林素家,2009年3月26日又租住于本县X镇X巷X号樊兴国家。

2010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时,要求渝安公司、文某、赵某某以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诉讼过程中,又认为驾驶员赵某某系雇员,在本案中非赔偿义务主体,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还以本案不属交强险赔偿范畴,保险公司不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了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疗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樊××与曾××的证实,租房协议、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对曾××和彭××的调查笔录,被告文某提供的渝x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的收条一张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渝x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文某挂靠渝安公司经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系车方的全部责任。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渝安公司和文某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系文某雇请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诉讼中不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在损失赔偿的计算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相关赔偿项目持异议,本院分别评述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关于城镇X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彭某某的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但依据彭某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樊兴国与曾林素的证实,能够证明彭某某自2006年3月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事实,其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要求按2009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2009年度的赔偿标准适用于2010年5月1日零时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应当参照2008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2、关于原告要求按挖机驾驶员的身份主张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挖机驾驶员的相关证据,故其以挖机驾驶员身份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依法确认的项目及金额为:①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x元/年×20年×10%=x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2元/天,计算47天为:12元/天×47天=564元;③护理费按照本地普通护工的护理费标准计算为:30元/天×47天×1人=1410元;④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务工人员的一般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止为:30元/天×116天=3480元;⑤法医鉴定及检查费:1500元;⑥续医费依据鉴定结论为:5000元;⑦精神抚慰金按照原告伤残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是指其出院后回老家广东,又到彭某县作鉴定,再到本县参加诉讼的相关费用,而人身损害赔偿中定义的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属本案赔偿范畴,且无任何正式票据证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元,扣除被告文某已支付的3000元后,被告渝安公司和文某还应连带赔偿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及检查费、续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扣除被告文某已支付的3000元后,由被告酉阳县渝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文某连带赔偿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5.5元,由被告酉阳县渝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文某共同负担,其余295.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某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何伟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胡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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