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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员某某,曾用名员X,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某军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员某某驾驶劲隆125型摩托车(后载刘海红、韩张喜)由洛川县X乡X村向石泉乡X村方向行驶,于11时许,行至洛川县X乡X村西50m公路处与行人侯巧连相撞,造成侯巧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洛川县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被告人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员某某驾驶劲隆125型摩托车(后载刘海红、韩张喜)由洛川县X乡X村向石泉乡X村方向行驶,于11时许,行至洛川县X乡X村西50m公路处与行人侯巧连相撞,造成侯巧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洛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死亡原因鉴定书公(洛)鉴(法医)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为,侯巧连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洛川县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员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受害人家属已达成协议,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员某某的供述,2010年1月12日11时许,他驾驶他的劲隆125摩托车后载他村韩某、刘某从他村出发去石泉乡X村给人干活,当行至离白道庄村四、五十米的地方,他前边一妇女拉着一头猪,他准备超那妇女时,那妇女突然跑公路左边赶猪,他没避过,就把那妇女撞倒,摩托车倒地。事故后他随伤者家属一块到洛川医院。并供述,他没有驾驶证和行驶证也未戴安全头盔。

2、证人证言①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2日11时许,他和韩某某乘坐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由他村向石泉乡X村行驶,行至白道庄村坡底,摩托车前方有个女的拉一头猪,员某某从公路左侧准备躲避超过去,这时猪突然跑到公路左侧,女的也跟着向左边过来,摩托车没躲过就碰在女的身上,造成事故。②韩某某的证言证实,1月12日11时许,他和刘某某乘坐员某某的125型摩托车去石泉乡X村干活,当快行驶至白道庄村时,同方向有一位妇女拉一头猪在路中行走,结果猪向公路左边跑,那妇女也跟着向左走,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也到了公路左边,撞倒了那位妇女,他们也倒地。③袁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2日11时20分许,他接到他弟袁某的电话说他妻侯巧连在石泉乡X村西边出了事,他到现场看见他妻子在地上坐着,圪劳村的韩某某、刘某某扶着他妻子在地上坐着,还有圪劳一年轻小伙也在跟前站着,路边撑着一辆摩托车,他叫了他外甥的车将人送到洛川医院进行抢救,下午16时30分左右医生为他妻做了开颅手术,1月13日9时许不幸去世。并证实,他妻子当天拉着他家的猪准备到白道庄村给猪配种,结果快到时就出了事。

3、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侯巧连于2010年1月13日因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而死亡。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5、鉴定结论书证实,侯巧连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员某某属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

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案件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概貌。

8、车辆痕迹鉴定证实,被告人员某某驾驶的红色劲隆125型摩托车系肇事车辆。

9、撤诉状证实,被告人之父和受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受害人就民事部分撤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员某某从轻处罚。

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员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上路,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致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但被告人之父已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且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交平

代理审判员某亚莉

代理审判员某宇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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