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张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丰某甲,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某人,系酒钢第二轧钢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某人,系张掖糖厂干部,住(略)。
被告张掖地区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魏殿君,系张掖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某行与被告张掖地区汽车运输公司赔付保险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委托代理人丰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魏殿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8月12日,丰某甲携女丰某乘坐张掖地区汽车运输公司甘G—(略)号客车前往嘉峪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丰某抢救无效死亡。因该运输公司未将车票中的旅客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费交付保险公司,故请求张掖地区汽车运输公司赔付保险金4000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将运输公司列为被告系主体错误,根据《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的规定,由事故的责任方即肇事车辆司机李锡文与清水公务段负责赔偿。其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汽车客票中所说的旅客保险就是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且已由肇事司机赔付;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2日,原告丰某甲及其女儿丰某购被告张掖地区汽车运输公司两张张掖至嘉峪关的公路汽车客票,票价19元,并注明了票价含旅客保险费、客运费字样,乘坐该公司驾驶员梁勇驾驶的甘G—(略)号大客车行至312线(略)+20m处,停车时被同向而行的武威市X乡个体驾驶员李锡文驾驶的甘F—(略)号东风大货车碰撞其尾部,造成甘G—(略)号车内乘坐的丰某等九人受伤,丰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1999年8月18日死亡,经酒泉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李锡文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由李锡文付清了丰某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略).8元,另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张掖市支公司证明该公司未办理地区运输公司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也未收取该公司的保险费。原告丰某甲遂以张掖地区汽车运输公司为被告诉讼法院,要求赔付客票中含的保险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客票是旅客与承运人之间建立一种合同关系的凭证,丰某购买车票即与张掖地区汽车运输公司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在乘运途中因机动车辆第三者李锡文的责任造成丰某死亡,李锡文对此承担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即由肇事者承担的医药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的赔偿责任;而客票中的旅客保险是指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是旅客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以旅客的生命健康为标的的保险合同,该险种是由公路客运部门代收汇缴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向旅客支付保险金。而作为张掖地区汽车运输公司代收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后,并未将该笔保险费交给保险公司,所以保险公司不能支付这笔保险金,而只能由张掖地区汽车运输公司偿付,故原告以张掖地区汽车运输公司为被告主体合格,其要求赔偿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同时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是两个不同的险种,因此张掖地区汽车运输公司主张的应由李锡文作被告并且已由其支付该笔保险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据《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掖地区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丰某甲保险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时付清。
案件受理费170元,其他诉讼费136元,共计306元,由被告张掖地区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治
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登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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