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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2年。

委托代理人:李保臣,荆紫关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某某,男,生于1981年。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经公告传唤,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我抚养。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

2、计划生育证明;

3、北街村委会的证明材料。

被告缺席无答辩。

本院为了查明案情,对被告父亲进行了调查,证明原告所诉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3年8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7月婚生一男孩,取名聂xx。双方婚后因被告来赌发生争吵,为此被告于2007年8月下旬将家中x余元现金带上突然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发出公告,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赌博及家务琐事争吵生气,且于2007年8月下旬突然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不尽夫妻间义务,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及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聂xx随原告陈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书岗

人民陪审员李桂忠

人民陪审员史宏亮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汪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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