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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7-10-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刑初字第40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原名周某玲,又名周某林,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王家芳之女。

被告人陈某乙,又名陈某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强奸罪于1990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6月7日被批准逮捕,2005年12月23日被抓获归案。现羁押于宜都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蔡轩,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9日作出(2006)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6)鄂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2007)刑三复x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鄂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勇、代理检察员吴欲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被告人陈某乙及指定辩护人蔡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月29日,被告人陈某乙因地界与被害人杨某、王家芳夫妇发生纠纷。争执中,被告人陈某乙持斧头将杨、王二人当场砍死。公诉机关提供了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物证斧头,身份材料,现场勘查材料,鉴定结论,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诉称: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陈某乙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将杨某、王家芳砍倒于地后没有继续对其进行第二次砍击,也没有持斧头追赶杨某、王家芳的两名子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提出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提出:1、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只有一名鉴定人员的签字,另一人为审核人,审核人不能代替鉴定人,且未附有鉴定人的鉴定资质证书的复印件,该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2、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后果严重,但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3、陈某乙在潜逃期间未再实施任何犯罪行为;4、抓获陈某乙的线索系由陈某弟弟提供。据此,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乙和被害人王家芳原系姻亲关系,陈某乙之妻周某丙的哥哥周某法系王家芳的前夫。王家芳、周某法生育一女周某甲。1992年周某法去世,王家芳改嫁杨某。王家芳、杨某生育一子杨某彪。同年12月16日,王家芳与周某达成调解协议,周某法的母亲刘某某由王家芳、杨某赡养,刘某某的财产由王家芳所有和继承。1994年刘某某的丈夫去世后,刘某某随王家芳生活。1998年王家芳与刘某某发生矛盾,王家芳拒绝继续赡养刘某某。刘某某到其女周某丙、女婿陈某乙家生活。陈某乙认为王家芳有赡养刘某某的义务,为此两家关系不和。1999年,刘某某及其子女以要求析产、继承为由将王家芳诉至法院。被告人陈某乙认为法院的判决维护了王家芳的利益,对王家芳、杨某夫妇不满。2001年1月29日13时许,陈某乙与其妻周某丙、弟弟陈某在自家地里干农活挖沟。当挖至王家芳家的田边时,王家芳称坎下是她家的地界不许陈某续挖土。二人为此发生争执。杨某听见争吵声后从家中出来看情况,双方再次发生争吵。陈某乙回家拿来一把斧头赶至杨某家的稻场上,朝杨某头颈部猛砍,将杨某倒在地,接着将王家芳砍倒在地。随后,陈某乙又持斧头朝杨某(殁年38岁)、王家芳(殁年36岁)的头颈部连砍数下,致二人当场死亡。陈某乙持斧头追赶杨某、王家芳的子女周某甲和杨某彪,被围观村民制止。陈某乙将作案使用的斧头丢弃后潜逃。2005年12月23日在山西省灵石县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立案报告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村民周某丁于2001年1月29日13时向宜都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月31日立案侦查。陈某乙作案后潜逃。公安机关于2005年12月23日在山西省灵石县X乡育英煤矿将陈某乙抓获归案。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王家芳、杨某的头颈部均有多处裂创。结论为:死者王家芳、杨某均系被他人用斧类砍伤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宜都市X镇X村一组王家芳房屋的稻场。道场东端为一蜂窝煤场。死者杨某俯卧在煤场西侧,死者王家芳倒在煤场东侧。现场有大量血迹。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陈某乙当庭辨认无误。

4、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枝城镇X村一组村民李某癸处提取斧头一把。斧柄长约40cm,斧身长约20cm,斧身处有毛发和干枯血迹,斧柄上有霉斑。经被告人陈某乙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提取的斧头交周某丙辨认,周某认该斧头就是陈某乙从家中拿来用于作案的斧头。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和被害人杨某、王家芳的身份情况。

7、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2001年1月29日中午,她与陈某乙、陈某在挖土整场子。当挖到与杨某家分界的树旁,王家芳站在坎上称是她家的地,不准他们挖。陈某乙坚持要挖,杨某从屋内出来后,双方发生争吵。陈某乙返回家中拿了把斧头冲上杨某家的稻场,持斧头将杨、王二人砍倒在地,后又朝二人砍了三四下。陈某乙回家拿了几件衣服就走了。

8、证人周某丁、周某戊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周某丁在妻弟杨某家中吃午饭。吃饭过程中,听见杨某之妻王家芳与陈某乙在屋外吵架,杨某即出门看情况。双方为挖地一事发生争吵。周某丁、周某甲证实的陈某乙持斧头砍击二被害人的经过,与证人周某丙所证实的情节相一致。

9、证人陈某己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兄陈某乙请他帮忙挖地。没挖多久,王家芳说他们挖的地方是她家的,不让其继续挖土。他于是回到陈某乙的住房内休息。不久听见有人喊“打死人”,出来看见王家芳夫妇二人被砍死在稻场上。

10、证人官某某、杨某庚、李某辛、胡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1月29日下午1时许,听见陈某乙与王家芳、杨某夫妇在吵架。出事后他们来到杨某家的稻场,看见杨某、王家芳分别倒在地上,头部受伤向外冒血,人已死亡。陈某乙手提斧头对杨某、王家芳的两个孩子周某甲和杨某彪进行追赶,被围观村民邓绍敏、杨某壬等人制止。陈某乙与王家芳、杨某夫妇经常为赡养陈某岳母刘某某一事吵架,并为此打过官某。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子周某法死后,儿媳王家芳改嫁杨某。王家芳夫妇与陈某乙、周某丙为赡养她的问题产生矛盾,双方不往来。

12、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实:2001年2月14日下午3时许,她在“猴子洞”山坡(小地名)附近的一条小路上发现一把斧头,斧头上有毛发和血迹。她怀疑是陈某乙杀人后丢弃的,即捡回家并报警。

1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2月9日,他收到陈某乙寄给他的一封书信。陈某乙在信中称他主审的刘某某诉王家芳房屋继承一案处理不公,对他进行了人身威胁。公安机关提取了该书信,书信当庭交被告人陈某乙辨认无误。

14、原枝城市人民法院枝市法(1990)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因犯强奸罪于1990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枝城市人民法院(1998)枝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15、(略)人民法院(2000)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及其子女周某胜、周某丙、周某分、周某凤以析产和继承为由,以王家芳和王家芳之女周某林(即周某甲)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解除1992年12月1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刘某某分得一正间房产和堂屋后面的一间房产,其余房产由周某林所有,周某林的法定代理人王家芳给付原告周某胜、周某丙、周某分、周某凤应分得的遗产折价款各100元。本院(2000)宜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维持宜都市人民法院(2000)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林法定代理人王家芳给付刘某某应分得遗产不足部分房屋折价款200元。

16、被告人陈某乙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认,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当庭提交了户籍材料,证实其原名叫某某玲,2005年5月24日变更姓名为周某甲。周某甲同时证实弟弟杨某彪在本案发生后已被他人收养。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乙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因赡养老人、分割财产等家庭矛盾与被害人杨某、王家芳夫妇关系不和。案发当天,双方因纠纷发生争执,陈某乙持斧头砍击二被害人的头颈部,将其砍倒于地后又猛砍头颈部数下,致二人当场死亡。该作案经过有现场目击证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证言相印证。陈某乙辩称没有对二被害人进行第二次砍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某乙明知持斧头连续砍击他人头颈部会导致他人死亡,仍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作案手段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辩护人提出陈某乙的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某乙在砍死杨某、王家芳后又持斧头追赶二被害人的两名子女,后被周某村民制止。该情节有在场的数名村民的证言相互印证。陈某乙辩称没有持斧头追赶被害人子女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证据鉴定结论在形式上存在瑕疵,经查,该鉴定结论由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部门出具,被告人陈某乙和辩护人均对该鉴定的内容和结论不持异议,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陈某乙作案后潜逃,在潜逃期间没有再实施新的犯罪,抓获陈某乙的线索系由陈某弟弟提供。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事实成立,但陈某乙的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不足以据此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要求被告人陈某乙赔偿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安

审判员马丽娟

代理审判员王争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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