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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故意伤害、抢劫和妨害公务,刘XX、郑某丙故意伤害和抢劫案

时间:2007-07-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刑初字第25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24日,土家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系宜昌市润加企业事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X乡X村二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湖北长阳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和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XX、郑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于200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7年6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代理检察员吴欲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人郑某甲及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汪某某,被告人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因土地承包经营问题与村支部书记王某某产生纠纷。2006年12月,被告人刘XX要被告人郑某甲帮助自己去报复王某某,提出要洗劫王某的钱财并要砍掉王某两个手指。被告人郑某甲为此准备了猎枪、匕首等作案工具,并邀约被告人郑某丙共同作案。12月20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来到王某某的住处,将王某某、杨某某夫妇挟持到二楼。途中因被害人王某某反抗呼救,郑某甲将王某胸腹部刺伤。上楼后,二被告人抢得现金3000元和手机一部。被告人郑某甲用匕首割断王某某的两个手指带离现场。二被告人在潜逃过程中遇到警察的堵截,被告人郑某甲为抗拒抓捕开枪打伤警察。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刘XX于次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现场勘查材料,鉴定结论,猎枪、匕首、绳索、手套、封口胶、衣物等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和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㈠、㈤、㈦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郑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㈠、㈤、㈦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告人郑某甲、刘XX、郑某丙的犯罪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5496元,护理费1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王某某、抢劫其钱财和开枪打伤警察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辩称:1、不是受刘XX指使;2、刺伤王某某的胸腹部是误伤;3、其行为不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应当只构成其中的一罪。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郑某甲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伤人,其行为应定抢劫罪,对其伤害被害人身体的行为不再单独定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郑某甲抢劫的对象是商店,不是生活场所,其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3、被害人王某某作为村支部书记在处理土地承包问题上存在违法行为,使刘XX产生报复的犯意,并促使郑某甲实施了报复行为。据此,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郑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辩称:1、她将自己及家人与王某某之间的纠纷告诉了郑某甲,但没有指使郑某甲去报复伤害王某某;2、她用手机发送两个手指的照片是预祝郑某甲胜利,不是要郑某下王某某的两个手指,其行为误导了郑某甲。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XX只应对被害人王某某手指缺失的犯罪后果负责,不对王某胸腹部刀伤负责;2、起诉书指控刘XX犯抢劫罪证据不充分;3、刘XX的地位和作用相比郑某甲较轻,不应当认定为主犯;4、被害人王某某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5、刘XX归案后认罪,有悔罪表现。据此,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X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不持异议,辩称:他是准备跟随郑某甲去广州市打工的,不知道郑某甲要去报复伤害王某某。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甲、刘XX系高中同班同学。2000年郑某甲辍学到外地打工。2005年5月以来,被告人刘XX因家庭土地承包经营问题与其所在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X乡X村支部书记王某某产生纠纷。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郑某甲、刘XX通过书信和电话取得联系。12月2日,被告人郑某甲从广州回宜昌,刘XX到宜昌市接站。当晚及次日,二人同宿宾馆。期间,刘XX向郑某甲讲述了她及家人与王某某因土地承包权问题发生的矛盾。12月4日,被告人刘XX提出要报复王某某。郑某甲表示愿意帮助刘某施报复。刘XX将王某某的住址及商店名称告诉了郑某甲,要郑某甲将王某某搞得生不如死,提出要王某二个手指;并称王某某经营商店、贪污公款,家中有钱,可以洗劫一空。

被告人郑某甲行至巴东县X镇X村五组,以打猎为名向郑某庚借得猎枪一支,并邀约被告人郑某丙共同作案。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郑某甲购买了绳索、封口胶等作案工具,并到王某某的住处进行了踩点,核实了王某某商店的名称。12月20日,被告人刘XX以手机短信的方式示意郑某甲砍断王某某的两个手指。当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租乘田某戊驾驶的面包车,携带猎枪、绳索、匕首等作案工具于当晚21时许来到王某某的住处。二被告人抢走田某戊的手机,并将田某绑在车内。郑某甲以买烟为由骗王某某之妻杨某某开门,二被告人持刀、枪将王某某、杨某某夫妇挟持到二楼。上楼途中因王某某反抗和呼救,郑某甲持匕首将其胸腹部捅伤。杨某某见王某某受伤后欲拨打“120”求助,郑某甲见状抢走杨某某的三星牌手机并问杨某中的钱放在何处。杨某钱放于卧室。郑某甲随杨某某一起来到卧室抢走放于床头柜内的3000元现金。随后,郑某甲将王某某、杨某某用绳索进行捆绑,持匕首将王某某左手小指和无名指割断后放于黑色方便袋内带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郑某甲威逼田某戊驾车往长阳鸭子口(小地名)方向潜逃。22时许,当行至鸭子口乡X村一组X县道与杨某公路X路口时,遇到公安机关的设卡堵截。被告人郑某甲为抗拒抓捕,持随身携带的猎枪向民警射击,将民警李某辛头面部打伤。随后,郑某甲持匕首朝自己的胸腹部连刺数刀企图自杀。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郑某甲和郑某丙当场抓获。次日,被告人刘XX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甲经抢救脱险。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李某辛损伤程度为轻伤;杨某某被抢劫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5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和抢劫犯罪的现场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X镇X村王某某的住宅。现场勘查提取了血迹和绳子。公安机关追捕堵截被告人的现场位于长阳鸭子口乡X村一组X县道50km+700m与杨某公路X路口。现场勘查提取了猎枪、血迹、绳子、尖刀、铁砂子、血衣、封口胶等物证。现场照片当庭经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辨认,系其作案和被抓获的地点。作案工具当庭经二被告人辨认无误。

3、鉴定结论:

⑴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司法鉴定所长司鉴字(2007)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临床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并左8、9肋骨骨折,左膈肌刺伤,胃穿孔。左手4、5指缺损。结论为:王某某的胸腹部损伤构成重伤;左手损伤构成重伤。胸部损伤致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左手损伤致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

⑵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2007)第X号法医技术鉴定书证实:伤者李某辛右眉和鼻梁有三处损伤。结论为李某辛损伤程度为轻伤。

⑶宜昌市公安局公(宜)鉴(痕检)字(2007)X号枪支鉴定书证实:经对被告人郑某甲所持的自制猎枪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自制猎枪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足以致人死亡。

⑷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长价鉴)字(2007)X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杨某某被抢劫的三星SGH-X488型手机的鉴定价值为¥759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移动电话储存信息检索记录及调取的通话资料证实:2006年12月1日至20日期间,郑某甲(手机卡号为x)与刘XX(手机卡号为x)手机通话14次,刘XX向郑某甲发送短信49条。2006年12月20日14时7分,郑某甲收到刘XX发出的“两手指头儿”的短信。与被告人郑某甲、刘XX在侦查阶段交待作案前有过多次电话联系的供述相一致。手机短信照片当庭经二被告人辨认无误。

5、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郑某甲后依法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了搜查,扣押三星488型手机一部,诺基亚2100型手机一部,三星SGH—A288型手机一部,9枚火炮和现金3005元。公安机关已发还田某戊诺基亚2100型手机一部,发还王某某、杨某某三星488型手机一部和现金3000元。

6、公安机关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调取的报告和相关说明材料证实:2005年以来,刘XX与乡人民政府、村委会因土地权属问题产生纠纷并多次上访。刘XX为土地问题与王某某发生过冲突。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当庭亦提交了上述相关材料,与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相一致。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

7、公安机关调取的旅客住宿记录证实:2006年12月2日,宜昌金世纪酒店X房间的客人登记姓名为刘XX。2006年12月18日至20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X镇山城饭店X房间的客人登记姓名为陈龙。与被告人郑某甲、刘XX交待在宜昌金世纪酒店住宿和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交待以陈龙的假名在山城饭店住宿的供述相一致。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刘XX、郑某丙的身份情况。

9、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12月20日晚9时20分许,他听见门外有人喊买东西,其妻杨某某去开门。不久看见一名胖男子(即郑某甲)勒住杨某某的颈部,他意识到遇上歹徒,立即持火钳出来帮忙。走到堂屋,又进来一名瘦男子(即郑某丙),手中提着枪。他持火钳打了瘦子。胖子叫瘦子带杨某某上楼,随后又来拖他上楼。他反抗,并呼叫邻居田某己的名字。胖子见状持刀朝其腹部捅了一刀,并将他拖至二楼。杨某某见他受伤要拨打“120”,被胖子抢走手机。胖子问杨某某钱在哪里,拿了钱后又要瘦子下楼将包提上来。胖子用绳子先将杨某某的手脚捆住,又将他的脚捆住,并将他左手的两根手指割掉。随后二人离开他家。杨某某挣脱绳子,在阳台上看见两名男子上了车向鸭子口方向驶去,杨某呼救。

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作案过程中始终以偏胖的男子(即郑某甲)为主。杨某某证实的二被告人的作案经过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相一致。

11、证人田某丁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19日下午,郑某甲租乘其摩托车到溜沙口村。与被告人郑某甲交待作案前租乘摩托车按照刘XX提供的信息对王某某的住宅及商店进行了踩点的供述相吻合。

12、证人田某戊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20日下午6时许,一胖(即郑某甲)一瘦(即郑某丙)两名男子在长阳资丘镇租乘其鄂x面包车,胖子付车费320元。当行至溜沙口村后,胖子拿出尖刀,抢走其手机。二人用尼龙绳将其双手反捆,此后胖子开车。行至溜沙口一商店处时,胖子停车说去办事。两名男子进了这家商店,大约十分钟后返回车上,割断他手上的尼龙绳叫他继续开车。当行至杨某公路X路岔路口时,遇公安机关设卡堵截。两名男子被当场抓获。该证言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供述的租车情况、行车路X路线相吻合。

13、证人田某己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20日晚9时许,听见邻居王某某的妻子杨某某在呼喊救命。他来到王某,杨某某说她家被两个持刀枪的人抢劫。王某某躺在地上,被割了两个手指。田某己拨打“110”报警。

14、证人郑某庚的证言证实:2006年农历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郑某甲称有朋友要吃野味向他借走一支猎枪,枪内有火药。

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长阳资丘镇经营一商店。2006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中午,一名二三十岁的青年男子在其商店购买了九两化纤绳,付款10元。与被告人郑某甲供述的购买作案用的绳索的时间、地点相一致。

16、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2006年12月20日晚9时55分,他接到局领导电话称,火烧坪发生一起恶性抢劫案件,犯罪嫌疑人带有武器,作案后向鸭子口方向逃跑。他立即按照命令带领民警杨某华、马俊峰、田某龙在鸭子口三岔路口设堵拦截。不久从火烧坪方向驶来一辆白色面包车。驾驶员停车后立即从驾驶室内跑出来,称车内还有两个人,持有枪支。他对着面包车喊话,表明他们是警察,让车里的人出来接受检查。一名男子从车内向车外开枪,他头部中弹受伤。增援的民警到达后将车内的两名男子当场抓获,其中一名男子持刀将自己捅伤。

17、三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均有供述在卷,其供述的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为农业人口。王某某的长女陈婧婷、次女陈茹楠、父亲王某光、母亲田某炳为王某某扶养的人,四人均系农业人口。王某光、田某炳生育二子。王某某受伤后3次住院治疗,住院天数累计78天。误工209天(含住院的78天)。住院期间由其妻杨某某护理。杨某某为农业人口。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因被告人郑某甲、刘XX、郑某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以2006年农业人口人均日平均工资收入18元计算,金额为3762元(18元×209天);护理费1404元(18元×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15元×78天);交通费84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陈婧婷、陈茹楠、王某光、田某炳的生活费均以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732元计算,陈婧婷的生活费为2186元(2732元×8年/2人×20%),陈茹楠的生活费为4371元(2732元×16年/2人×20%),王某光、田某炳的生活费分别为5191元(2732元×19年/2人×20%),上述四人的生活费共计x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明材料。证实王某某、杨某某、陈婧婷、陈茹楠、王某光、田某炳的身份及其之间的亲属关系。

2、医疗费收据和出院总结:⑴2006年12月21日至2007年2月7日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开支医疗费x.25元。出院记录记载需休息3个月。⑵2007年3月1日至3月20日因肺部感染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开支医疗费2778.53元。⑶2007年4月18日至4月26日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火烧坪吕正勋诊所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384元。⑷2007年5月18日至5月29日因胸部伤口感染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1459.90元。出院总结记载需全休2个月。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收据5张,共计358.3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x元。

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定额发票2张。证实王某某受伤后开支鉴定费1000元。

4、交通费票据7张。金额共计84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郑某甲、刘XX、郑某丙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三被告人均表示对王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愿意赔偿,但赔偿能力有限。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刘XX、郑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入户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在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同时为达到报复的目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甲在逃跑途中遇到公安机关的拦截,为抗拒抓捕开枪打伤依法执行公务的警察,其行为亦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XX因家庭土地承包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产生纠纷,为了达到报复王某某的目的,指使被告人郑某甲实施报复行为,并明确提出要王某两个手指和洗劫王某的钱财。作案前,被告人刘XX再次通过手机短信示意郑某甲要王某两个手指。对此,被告人郑某甲、刘XX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均有供述,且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郑某甲为实施报复准备了枪支、匕首等多种作案工具,进行了踩点,并邀约郑某丙共同作案。进入王某家中后将王某某夫妇逼上楼即提出要钱,抢劫得手后割下王某两个手指即离开王某逃跑。整个作案过程连贯、迅速,目标明确,针对性强,系有准备有预谋的犯罪。被告人郑某丙的供述亦可印证郑某甲邀约他实施报复行为是为其女友刘XX帮忙。郑某甲实施报复的结果与刘XX指使的两项内容一致。本案的证据足以证实郑某甲系受刘XX的指使而实施的故意伤害和抢劫行为。被告人郑某甲辩称不是受刘XX指使及被告人刘XX辩称没有指使郑某甲,手机短信误导了郑某甲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X对其系幕后指使者的关键情节当庭否认,认罪态度不好。辩护人提出刘XX认罪和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XX在授意被告人郑某甲报复王某某时提出一是要伤害王某身体,割其两个手指,二是可以抢劫王某的钱财,明确告诉郑某甲王某某有钱,并向郑某甲提供了王某某的住址、商店名称等相关情况。刘XX应当预见到郑某甲在实施报复的过程中可能会对王某某及其家人造成其他的伤害。刘XX应当对郑某甲在实施报复的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预谋时主观上存在抢劫和故意伤害的双重故意,客观上被告人郑某甲邀约他人按照刘XX的授意分别实施了抢劫和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对被告人郑某甲、刘XX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辩称其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抢劫罪中的一罪,辩护人提出对郑某甲应当只认定抢劫罪以及刘XX的辩护人提出刘XX不对王某胸腹部刀伤负责,起诉书指控刘XX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他和郑某丙持凶器进入王某某的住宅后,因王某某持火钳打郑某丙,并反抗和呼救不愿意上楼,他即刺了王某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亦证实郑某甲为制服他的反抗刺了他胸腹部一刀。郑某甲提出刺伤王某某的胸腹部是误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X告诉郑某甲王某某经营商店,家中有钱,二被告人预谋抢劫的对象是王某的钱财,不是王某商店。在实施作案过程中,郑某甲亦是从王某住宅内抢劫的财物。郑某甲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辩护人提出郑某甲的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某丙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郑某甲先提出带他去外地打工,之后又邀约他一起去帮助实施报复。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亦能印证该情节。被告人郑某丙作案前对要去实施报复行为是明知的,其辩称不知道郑某甲要去报复伤害王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XX因其家庭承包土地问题与乡政府、村委会产生矛盾,多次上访,并为此对村支部书记王某某产生报复之心。被告人郑某甲、刘XX的辩护人均提出王某某在处理土地纠纷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据此认为王某本案的起因上具有过错。本院认为,刘XX因家庭承包土地问题与王某某产生的纠纷以及刘XX认为王某某在处理土地问题上存在违法行为,刘XX均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王某某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都不应因此受到不法侵害。刘XX采取指使他人伤害王某身体、抢劫王某钱财以达到报复泄愤的目的使土地纠纷上升为刑事案件。被害人王某某在刑事案件的起因上不具有过错。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案系因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引起,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被告人刘XX为达到报复目的指使被告人郑某甲实施伤害他人身体、抢劫他人钱财的行为,系本案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犯意的提起者;被告人郑某甲受刘XX指使后积极准备作案工具,事前踩点,并邀约被告人郑某丙共同作案,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行为积极,手段残忍。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刘XX指使郑某甲实施报复时其追求的主要犯罪后果是王某某的钱财和砍断王某手指,对郑某甲采取何种手段、准备何种作案工具及可能对王某某造成其他伤害采取的放任态度。郑某甲找他人借枪和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胸腹部捅成重伤不是刘XX明确授意和积极追求所致。以上可作为刘XX的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郑某丙受郑某甲的邀约参与共同作案,在作案过程中听从于郑某甲的指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刘XX不应当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郑某甲在逃跑途中遇到公安机关的设卡堵截,公安人员向其表明了身份并要求其下车接受检查。郑某甲明知公安人员在对其进行抓捕,仍拒不下车,并向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开枪射击,造成一名民警头面部中弹受伤。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

被告人郑某甲、刘XX、郑某丙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遭受经济损失。三被告人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算数额过高。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和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3762元,护理费应为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70元,被扶养人陈婧婷、陈茹楠、王某光、田某炳的生活费合计应为x元,交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为84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系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刑事部分:对被告人郑某甲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可不必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㈠项、第㈤项、第㈦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对被告人刘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㈠项、第㈤项、第㈦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对被告人郑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㈠项、第㈤项、第㈦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给予赔偿。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

(上述罚金额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郑某甲、刘XX、郑某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裴京萍

审判员马丽娟

代理审判员张远威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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