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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丁等人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个体经营户,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个体经营户,住(略)。

被告人林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3月16日被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寻某,湖南省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柳某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2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庚(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阮某某,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金(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金山镇X村枫树井X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丁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柳某金犯聚众斗殴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柳某戊、柳某己、林某庚犯抢劫罪,被告人徐某某、李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曾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丁及其辩护人寻某,被告人林某庚及其辩护人何某,被告人李某辛及其辩护人肖某某,被告人柳某戊、柳某己、柳某金、徐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曾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06年12月底,被告人林某丁与柳某癸(另案处理)窜至浏阳市X镇,经踩点后决定抢劫比一比超市内金店。随后,被告人林某丁、柳某癸纠集被告人柳某戊、林某庚、柳某己等参与抢劫,准备犯罪工具,并先行踩点。2007年1月18日晚6时许,被告人林某丁、柳某戊、柳某己、林某庚、柳某癸、柳某窜至比一比超市门口。当晚9时许,当金店人员将柜台内金器收好准备送入保险柜时,被告人林某丁、柳某戊、柳某己和柳某持刀和鸟铳等冲入店内实施抢劫,将一只装有金器箱子抢走,并将被害人曾某乙的手砍伤,后搭乘柳某癸和林某庚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金器价值人民币x元;被害人曾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提交本院予以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曾某乙等3人的陈某,证人刘某某等20余人的证言,价格认证及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

2、2004年6月份左右,陈某春(另案处理)的表哥王某某(另案处理)向陈某春提出想买一台没有手续的面包车。2004年6月12日上午,陈某春经与被告人林某丁商量后决定抢劫一台面包车卖给王某某。为此,被告人林某丁与陈某春准备了犯罪工具后窜至江西省万载县。当晚20时许,被告人林某丁与陈某春假装租乘被害人宋某某的微型出租车探望朋友。当车行驶至江西省宜春市X乡X村江头组后背简易公路时,被告人林某丁持刀抵住被害人宋某某的脖子,陈某春即与用胶带绑住宋某某的手脚,封住宋某某的嘴巴,两人将宋某入路边一深坑,因陈某春不慎掉入坑内,压在宋某某的身上,致宋某椎骨压缩性骨折。林某丁与陈某春驾车逃离现场后,将车以8000元的价格将车销给了王某某。被告人林某丁和陈某春各分得4000元。经鉴定,涉案五菱牌微型面包车价值x元;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甲级。

公诉机关提交本院予以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某、证人邓某某等5人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法医鉴定,被告人林某丁及同案人陈某春的供述和辩解等。

3、2007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柳某戊伙同柳某林、柳某、黄某胜、林某征、刘某(均另案处理)六人携带砍刀作案工具,分骑两台摩托车赶至醴陵市X镇准备实施抢劫。因摩托车出现故障,柳某林某责将摩托车推着返回。其他人继续骑一辆摩托车到富里镇X路X村富招花炮厂路段伺机抢劫。凌晨2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及司机白某某、张某某驾驶货车经过此地时,林某征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柳某戊等人突然将摩托车停在货车前,迫使货车停车。随后,柳某戊和黄某胜等持砍刀、钢管将货车玻璃及大灯砸坏,被告人柳某戊用钢管砸伤刘某某的脚踝,抢走刘某某、张某某现金6380元及摩托罗拉手机和诺基亚手机各一台。事后,被告人柳某戊等六人各分得现金1000元,另380元一起挥霍,摩托罗拉手机和诺基亚手机分别被告人柳某戊和林某征拿走。

公诉机关提交本院予以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等4人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认证及伤情鉴定结论,指认现场工作记录等书证,被告人柳某戊及同案人柳某、柳某林某供述等。

4、2007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柳某戊伙同柳某、黄某胜、刘某、林某征、林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骑两台摩托车,携带砍刀和钢管等作案工具,窜至(略)水源村路段,将吴某某驾驶的货车拦住,将汽车大灯和玻璃砸烂,并持刀对吴某某等人进行威胁,抢走吴某某、黄某某夫妇黑色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x元和诺基亚手机一台)及古某某黑绿色皮包一个。事后,被告人柳某戊分得赃款1600元。

公诉机关提交本院予以质证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等3人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认证结论,指认现场工作记录等书证,被告人柳某戊及同案人柳某的供述等。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7年1月20日,被告人林某丁、柳某癸携带从浏阳市大瑶“比一比超市”内抢劫来的金器窜至广东省东莞市X镇,通过被告人柳某金将200多克黄某以145元/克销给东莞市石碣区开首饰加工店的被告人李某辛。次日,柳某金窜至广州市X路嘉华苑门口的“生生首饰店”,欲将剩余的金器销给被告人徐某某,因被告人徐某某没有足够的现金,遂介绍被告人柳某金、林某丁和柳某癸将剩余的610克左右的黄某和240克左右的铂金以16万元销给黄某福、黄某七父子。徐某某得赃款7000元,柳某金得赃款5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林某丁、柳某金、徐某某、李某辛的供述等。

(三)聚众斗殴罪

2006年10月,被告人林某丁与叶某安(另案处理)在上栗县赌博时先后两次共赢叶某安5万元。后叶某安伙同叶某波、叶某壬等人以林某丁出老千为由,向林某丁强行索要6万元,林某丁即拿了1万元并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给叶某安。叶某波、叶某壬等4人驾驶一辆微型车将被告人林某丁押往上栗县X村拿钱。途中,被告人林某丁谎称找罗财萍借钱,坐进了罗财萍的车。在罗财萍的车上,被告人林某丁打电话给被告人柳某金,要柳某金纠集人带好砍刀等凶器在水源路口等候,准备殴打叶某波等人。当叶某波等4人赶到水源村路口时,被早已等候在路边的被告人柳某金等十余人追打,后被告人林某丁在浙江等地逃窜。叶某安多次打电话给林某丁欲进行报复。2006年11月2日,被告人林某丁打电话给被告人柳某金和“明古某”(另案处理)等人,要他们纠集人员、准备凶器准备斗殴,并与叶某安约好于次日斗殴。2006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林某丁借得5把短铳、2把长铳,并于当日中午与柳某金及被纠集的120余人携带100根钢管、5把短铳、2把长铳等凶器赶至“杨梅水库”,准备斗殴,后因群众阻止叶某安等人前往并报警,聚众斗殴事件得到制止。

公诉机关提交本院予以质证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叶某某等4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某丁、柳某金的供述等。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了私仇,指挥他人纠集多人准备枪械欲进行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和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居间介绍销售,为了私仇,受他人指挥积极参与纠集多人准备枪械欲进行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中一次系持枪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己、林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李某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居间介绍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丁、柳某金聚众斗殴系犯罪预备。林某庚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柳某戊、柳某金协助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曾某丙要求七被告人赔偿其因抢劫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费、金器损失及歇业损失共计69万元。

被告人林某丁、柳某戊、柳某己、林某庚、柳某金、徐某某、李某辛就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林某丁的辩护人辩护称:“林某丁聚众斗殴系犯罪预备;部分损失已被追回;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庚的辩护人辩护称:“林某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系从犯;系自首;案发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辛的辩护人辩护称:“李某辛具有立功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李某辛认为其未参与抢劫,不同意进行民事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1、2006年12月底,被告人林某丁与柳某癸(另案处理)从江西省萍乡市窜至浏阳市X镇,经踩点发现大瑶镇比一比超市金店内有几十万元的金器,两人商定抢劫该金店。被告人林某丁纠集了柳某戊、林某庚,柳某癸纠集了柳某己、柳某(另案处理)参与抢劫。为此,被告人林某丁准备了五顶猴帽,被告人柳某己和林某庚各准备了一台摩托车,柳某准备了三把鸟铳及六顶摩托车头盔;被告人柳某己和柳某按照柳某癸的交待,先行踩点,看好了逃跑路线。2007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丁、柳某戊、林某庚、柳某己与柳某癸、柳某在上栗县X镇会合后,分骑两台摩托车窜至浏阳市X镇比一比超市门口,伺机抢劫。当晚21时许,当金店员工将金器收好装箱,准备送入保险柜时,被告人林某丁持刀首先冲入超市,被告人柳某戊、柳某己和柳某各持一把鸟铳、柳某癸持短枪紧随其后。被告人林某丁持刀指向挑着装有金器的箱子的胡某某,威胁胡某某将箱子放下;被告人柳某己和柳某癸、柳某持枪指向四周,不许外人靠近。当被告人柳某戊拖着装有金器的箱子向外走时,被害人曾某乙用双手抱住其中一个箱子不放。被告人林某丁、柳某己、柳某癸等见状,遂对被害人曾某乙进行殴打,林某丁持刀猛砍曾某乙的双手及身体,曾某乙被迫松手,柳某抬着箱子搭乘柳某癸驾驶的摩托车,其他人搭乘林某庚驾驶的摩托车,沿事先看好的逃跑路线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金器价值人民币x元;被害人曾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九级伤残。

另查明,因被告人林某丁、柳某戊、柳某己、林某庚的抢劫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经济损失总计x.59元。其中,医疗费x.7元,法医鉴定及拍照费665元,残疾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20%),护理费1078.89元(x元/年÷365天×19天),伙食补助费228元(12元/天×19天)。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07年1月18日,浏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刘某某的报案称,当日晚8时50分许,6名男子持火药枪、砍刀等凶器,将浏阳市X镇比一比超市金店营业员砍伤,抢走黄某、铂金等金器后,分乘两辆男式摩托车逃离现场。浏阳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2)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浏价鉴刑字(2007)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浏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1.18大瑶比一比超市金店被抢物品查核经过”及“关于浏阳市X镇比一比超市金店被抢劫案中被抢金器鉴定结论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金店老板曾某丙对被抢金器数量进行核查,确认被抢黄某1484.57克,铂金463.77克,该损失包括了铝制箱子掉散在地后,散出在外的金器。以2007年1月18日为鉴定基准日,黄某首饰单价为160元/克,铂金首饰单价290元/克。

(3)(2007)浏公法医鉴字第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浏阳河司法鉴定所浏阳河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被害人曾某乙的损伤照片,证明被害人曾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九级伤残。

(4)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长)公(刑)鉴(痕迹)字(2008)X号枪弹鉴定书、提取笔录及收(上)缴枪支、弹药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从抢劫犯罪现场提取了一支断裂枪支。经鉴定,该枪为自制火药枪,枪件完整,性能正常,能够完成正常击发,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公安机关于2009年2月11日将该火药枪收缴。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提取笔录,证明抢劫现场的地理概貌和现场情况;公安机关从抢劫现场提取了犯罪嫌疑人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全头盔两顶。

(6)被害人胡某某、曾某乙、曾某丙的陈某,证明:①胡某某与曾某乙系夫妻关系,曾某丙与曾某乙系兄妹关系;曾某乙夫妇与曾某丙合伙租赁了浏阳市X镇比一比超市柜台经营金器。②2007年1月18日晚8时40分许,当胡某某担着两个装有金器的自制铝箱,准备将金器放到一楼保险柜内时,一名头戴摩托车头盔、手持砍刀的男子和一名戴着猴帽、手持鸟铳的男子冲入店内,随后又进来三、四个同伙,实施抢劫。胡某某丢下担子跑开;曾某乙因用手将箱子护住而被劫匪殴打,双手被砍伤。歹徒抢得装有金器的箱子后逃离现场。③被抢黄某1484.157克,铂金463.77克。当时金器被抛撒出来,散落在地的部分金器被人捡走。

(7)证人喻某某、喻某某、刘某某、彭某某、谢某、王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邱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张某某、辜某某、邓某某、邱某某等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18日晚9时许,四、五名蒙面男子持砍刀、鸟铳等作案工具冲进比一比超市,抢劫超市内的金店;该伙人对金店男老板进行威胁,并将阻止抢劫的女老板等砍伤,另有两名男子骑摩托车在超市外接应,抢得装有金器的铁皮箱子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现场留有一支火药枪。

(8)证人的王某文的证言,证明2007年1月17日下午,一名男子在其经营的摩托车修配店购买了三顶“恒德”牌全头盔,其中两顶是红色的,一顶是银灰色的。

(9)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领条,证明被告人李某辛退缴赃款x元;徐某某退缴赃款x元。该款已发还给被害人曾某丙。

(10)被告人柳某金的供述,证明2007年1月,林某丁带来抢得的金器找其销赃。其与林某丁、柳某癸用天平秤称了,黄某为900多克,铂金为240克。其留下了一个戒指,柳某癸留下了一根项链。

(11)被告人林某丁的供述,证明:①2006年12月底,其与柳某癸(另案处理)先行踩点后,其纠集被告人柳某戊、林某庚,柳某癸纠集被告人柳某己、柳某(另案处理)实施抢劫。经其与柳某癸的部署,其准备了五顶猴帽,柳某己和林某庚各准备了一台摩托车,柳某准备了三把鸟铳及六顶摩托车帽子,柳某己和柳某去比一比超市先行踩点,看好逃跑的路线。②2007年1月18日晚,其持砍刀、柳某戊、柳某己和柳某各持一把鸟铳冲入浏阳市X镇比一比超市,抢劫超市内的金店。其持刀威胁担金器的男子,并将拽住箱子不放的女子砍伤。抢得一只装有金器的箱子后,其一伙搭乘柳某癸、林某庚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共抢得黄某900多克,铂金200多克。其与柳某癸各分得6万元。

(12)被告人柳某戊的供述,证明:①2008年1月18日,其经林某庚的纠集参与抢劫。其中,林某丁持砍刀,其与柳某等持火枪进行抢劫;柳某己、林某庚骑摩托车接应。其拿起一个铁皮箱往外走时,一女子死死抱住箱子不放。林某丁和柳某癸殴打该女子,其六人抢得箱子后骑摩托车逃走。其分得5400元。该次抢劫其与林某庚事先未参与合谋。②其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柳某金的藏身情况处所,并让女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柳某金。

(13)被告人柳某己的供述,证明:①2007年1月18日晚,其经林某丁纠集后,与柳某先行踩点,看好逃跑路线,后与林某丁、林某庚、柳某戊、柳某癸及柳某六人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浏阳市X镇比一比超市内金店抢劫。其与柳某、柳某戊持鸟铳、柳某癸持短枪指向周围,不许他人进来,林某丁用刀逼住挑着金器箱子的男子,柳某戊便去抢箱子。林某丁持刀将抱住箱子不放的女子砍伤;其见状也持砍刀朝女子手上砍了两刀。抢得箱子后,其一伙乘摩托车逃离现场。抢得金器大概30斤左右,是林某丁处理的,其分得赃款5000元。②用于作案的两台摩托车,一台是林某庚的,一台是其向别人借的。

(14)被告人林某庚的供述,证明:①2007年1月18日晚,其经林某丁纠集,由林某丁持刀,柳某戊、柳某、柳某己持铳,柳某癸持短枪,抢劫了浏阳市X镇比一比超市内金店。六人抢得箱子后,乘摩托车逃离现场。②其共分得赃款300元。2008年8月2日,其主动向金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害人曾某乙系农业户口。

(2)(2007)浏公法医鉴字第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浏阳河司法鉴定所浏阳河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被害人曾某乙损伤照片,证明被害人曾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九级伤残。

(3)医疗费发票及相关损失发票,证明被告人曾某乙在2007年1月18日被砍伤,花费医疗费x.7元;司法鉴定费500元,拍照费165元。

2、2004年6月份左右,王某某(另案处理)向表弟陈某春(另案处理)提出想买一台没有手续的面包车。2004年6月12日上午,陈某春经与被告人林某丁商量后,决定抢劫一台面包车卖给王某某。被告人林某丁与陈某春在(略)一商店内购买了两把尖刀、两卷胶带纸后,乘车窜至江西省万载县。当晚20时许,被告人林某丁与陈某春谎称欲去慈化乡探望朋友,租乘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牌号为赣x的五菱牌灰色微型出租车前往。当车行驶至江西省宜春市X乡X村江头组后背简易公路时,被告人林某丁用刀抵住被害人宋某某的脖子,陈某春则用胶带封住宋某某的嘴,绑住宋某某的手脚,二人将宋某某抬起丢入路边一个深坑。陈某春不慎掉入坑内,压在宋某某的身上,致宋某椎骨压缩性骨折。陈某春爬出深坑后,驾驶抢得的车辆,与林某丁一起逃离现场。途中,被告人林某丁与陈某春将车牌卸下,并将宋某某放在车上的手机丢弃。被告人林某丁与陈某春将车开至浏阳市X街王某某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后,以8000元的价格将车销给了王某某。被告人林某丁与陈某春各分得4000元。王某某于2007年8月将此车以8600元的价格销赃给黄某某,黄某某于2008年8月8日将车以92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李某某。2009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将此车扣押,并退还给了被害人宋某某。经鉴定,被抢五菱牌微型面包车价值人民币x元;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甲级。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移案说明、立案决定书,证明:①2004年6月12日22时20分许,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慈化派出所接到被害人宋某某的报案称,其于当日驾驶出租车搭载两名男青年到曾某被抢劫,其驾驶的五菱平头面包车和一台诺基亚3310型手机被抢走。慈化派出所受理该案后,于次日开始进行初查。2009年7月1日,浏阳市看守所接到第30监在押人员邓某某举报称,在押人员林某丁伙同他人于2004年4月在江西慈化抢劫微型面包车等财物,价值3万余元。同日,两地警方取得联系,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慈化派出所将宋某某被抢劫案移送至浏阳市警方办理。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某、机动车信息及销售发票,证明2004年6月12日20时30分许,二名男子在万载县城南山角租乘其驾驶的五菱平头面包车(发动机号为x)到慈化。途中,二男子持刀对其进行威胁,用胶带封住其嘴、绑住其手脚,将其抬起扔进路边一个2米深的沟里,抬脚的男子不慎跌下坑,压在其身上;后两男子驾驶其车逃跑。其脖子和右手被刀划伤。随后,其求救并报警。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6月12日晚10点多,其在家听到敲门声后开门,发现被绑住手脚的一名小伙求救,称被抢劫;该人被松绑后即报警。

(4)同案人陈某春的供述,证明2004年夏季的一天,其与林某丁预谋抢劫,并准备了水果刀2把、胶带纸2卷等,在万载县租乘一辆面包车往上栗县方向行驶。当晚9点多,车行驶到一偏僻处时,林某丁用水果刀对司机进行威胁,其则用胶带绑住司机的手脚,封住了司机的嘴巴,二人抬着司机,将司机丢入了旁边的一个深沟内,其不慎摔倒在司机的身上。随后,其驾驶面包车来到浏阳市X镇,将车以8000的价格卖给了其表哥王某某,其与林某丁各分得4000元。其二人将抢得的诺基亚手机一台及作案工具水果刀、胶带纸等扔在上栗县X镇X村一个水库里了。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5、6月份,其向陈某春提出想购买黑车。过了一段时间后的一天晚上12点钟的样子,陈某春和另一男子(林某丁)驾驶了一辆五菱牌灰色微型客车来到其在金刚的摩托车配件店,经谈价后,其以8000元的价格买下此车。2007年8、9月份,其将该车以8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本村的黄某某。

(6)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8、9月份,黄某某以86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手上购得一辆灰色五菱牌面包车后,以9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

(7)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浏阳市看守所第30监的在押人犯;2008年5月其从同监房关押的人犯林某丁处得知,2004年4月的一天,林某丁伙同他人在万载县前往慈化的途中,抢劫出租车一辆,并销赃得款8000元。

(8)抢劫现场草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概貌。

(9)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浏价鉴刑字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以2004年6月12日为价格鉴证基准日,涉案五菱牌微型客车鉴证值为x元。

(10)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9)宜市司法鉴定第7-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被鉴定人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甲级。

(11)辨认笔录,证明:①被害人宋某某指认其被抢劫的地点,并从长沙市看守所在押的十名人犯中,辨认出囚衣号为470的男子(林某丁)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②被告人林某丁从印有10名男性头像的照片中辨认出第二排中间头像的人为同案人陈某春;从另一张印有10名男性头像的照片中辨认出第二排中间头像的人是接受其与陈某春销赃的人(王某某)。

(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五菱微型车一台后,于2009年8月14日已发还给被害人宋某某。

(13)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丁经人举报后,对其于2004年抢劫汽车的犯罪事实作出供述,并对犯罪现场进行了指认,相关情节与被害人陈某相吻合。同案人陈某春及销赃人王某某已于2009年7月14日被抓获。

(14)被告人林某丁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3、2007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柳某戊伙同柳某林、柳某、黄某胜、林某征、刘某(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从(略)金山镇分骑两辆摩托车窜至醴陵市X镇X路X路段准备实施抢劫。柳某的摩托车在途中发生故障,遂由柳某林某摩托车推着返回;被告人柳某戊与柳某、黄某胜、林某征、刘某五人则继续骑一辆摩托车来到富里镇X路X村富招花炮厂路段,伺机对过往货车司机及货主实施抢劫。凌晨2时许,富里镇华泰花炮厂刘某某、刘某某父子以及司机白某某、张某某驾驶牌号为冀x的货车经过此处,林某征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柳某戊等将摩托车停在货车前方,迫使货车停车;随后,被告人柳某戊和黄某胜各持一把砍刀,柳某、林某征、刘某各持一根钢管将货车驾驶室的玻璃及大灯砸坏;被告人柳某戊持钢管砸伤刘某某的脚踝;抢走刘某某、张某某现金6380元及摩托罗拉手机一台、诺基亚手机一台。事后,被告人柳某戊等六人各分得现金1000元,另380元共同挥霍,摩托罗拉手机和诺基亚手机分别被被告人柳某戊和林某征拿走。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涉案诺基亚1110型手机价值263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07年11月11日,醴陵市公安局接到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称,当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等四人从富里镇华泰花炮厂运一车货至富里镇富招花炮厂附近时,遭到六名青年男子的抢劫,被抢现金9000元及手机等,货车大灯及挡风玻璃等被砸坏,损失约为x元。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白某某的陈某,证明2007年11月11日凌晨2点左右,刘某某、刘某某父子与白某某、张某某四人驾驶货车从华泰花炮厂运货途经富里镇X村富招花炮实业有限公司附近时,被几名青年男子驾驶摩托车将车逼停,该伙人持砍刀、铁棍、鸟铳等作案工具将货车的挡风玻璃和大灯砸烂,威胁其交出钱财,刘某某与司机张某某遭殴打。刘某某被抢走现金6000元及一台手机,张某某被抢走现金3000多元及一台手机。

(3)醴陵市公安局公(湘醴)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伤情伤残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刘某某在2007年11月11日遭遇的抢劫中被人用铁棍殴打,其伤情构成轻伤,十级伤残。

(4)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醴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07年11月11日抢劫案中涉案诺基亚1110型手机价值263元。

(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07年11月11日,被害人张某某等驾驶冀x大货车在富里镇遭抢劫的现场情况、地理位置及货车损坏情况。

(6)同案人柳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证明2007年11月11日凌晨2时许,经黄某胜提议抢劫后,其与柳某戊、黄某胜、柳某林、林某征、刘某持黄某胜提供的砍刀和铁棍,在醴陵市X镇将一台大货车逼停,并持铁棍、砍刀将货车挡风玻璃和大灯砸烂,柳某戊还持铁棍殴打了坐副驾驶位的人的脚踝;抢得现金6300余元,摩托罗拉手机和诺基亚手机各一台。每人分得赃款1000元,柳某戊另分得摩托罗拉手机一台,林某征另分得诺基亚手机一台。柳某指认抢劫犯罪现场位于富里镇X路富招花炮厂附近的路段,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一致。

(7)同案人柳某林某供述,证明2007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其经黄某胜纠集,与黄某胜、林某征、柳某戊、刘某、柳某驾驶两台摩托车携带砍刀、铁棍等作案工具在醴陵市X镇抢劫了一台货车,其因摩托车出现故障,未到现场。其事后听说抢得6380余元及两台手机;其六人每人分得1000元,柳某戊和林某征每人还分得一台手机;司机被打伤。

(8)被告人柳某戊的供述,与同案人柳某、柳某林某供述及被害人的陈某相互印证。

(9)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8)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株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柳某、柳某林某均因伙同柳某戊等参与2007年11月11日的抢劫犯罪被判刑。

4、2007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柳某戊伙同柳某、黄某胜、刘某、林某征、林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骑两辆摩托车,携带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窜至(略)水源村X路段,将吴某某驾驶的赣x货车拦住,将汽车大灯及驾驶室玻璃砸坏,并持刀对吴某申及车上的黄某某、古某某进行威胁,抢走吴某某、黄某某夫妇黑色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x元、诺基亚手机一台)和古某某黑绿色女式皮包一个。事后,被告人柳某戊分得赃款1600元。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汽车被砸坏,损失价值1404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07年11月26日,醴陵市公安局接到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称,当日凌晨1时许,其与黄某某、古某某三人驾驶赣x货车经过上栗镇X村一上坡路段时,被六、七名青年男子抢劫,被抢现金8000余元和诺基亚手机一台,货车车灯和玻璃被砸坏。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被害人吴某某、古某某、黄某某的陈某,证明:①2007年11月26日凌晨,其三人驾驶一辆牌号为赣x的解放牌平板车从杨岐运输竹子至湘潭,当车驶经上栗县X路段时,遭到7、8名男青年的抢劫。该伙人首先驾驶一辆摩托车将平板车逼停在路边,而后持砍刀、铁棍等作案工具将货车的大灯、挡风玻璃、车窗砸烂,威胁其交出钱财。被害人吴某申被抢现金五、六百元及诺基亚手机一台;黄某某被抢走女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x元。

(3)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醴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07年11月26日抢劫案中,解放牌大货车损失约为1404元。

(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07年11月26日,被害人吴某海等驾驶货车在上栗县X村被抢劫的现场情况、地理概貌及货车损坏情况。

(5)同案人柳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证明2007年11月26日凌晨,其伙同柳某戊、林某、刘某、黄某胜、林某征等,驾驶两台摩托车,携带钢管、砍刀等作案工具,在上栗县X村一上坡地段对一辆货车实施了抢劫。黄某胜、林某等持砍刀、钢管等将车窗玻璃砸烂,进行抢劫,其与柳某戊、林某征则将摩托车停靠在车后,堵住被害人的去路,抢得现金x元和诺基亚手机一台;柳某戊分得现金1600元;货车司机被砍伤。柳某指认2007年11月26日抢劫犯罪的现场位于上栗县X镇X村张坡岭路段,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一致。

(6)被告人柳某戊的供述,与同案人柳某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某相互印证。

(7)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8)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株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柳某因参与2007年11月26日抢劫被判刑。

(二)掩饰、隐瞒犯所得的事实

2007年1月20日,被告人林某丁、柳某癸携带从浏阳市X镇比一比超市抢得的金器窜至广东省东莞市X镇,通过被告人柳某金将200克左右的黄某以145元/克的价格销给在东莞市石碣区经营首饰加工的被告人李某辛。次日,被告人柳某金窜至广州市X路“生生首饰店”,欲将剩余的金器销售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因资金不足,遂介绍被告人柳某金、林某丁和柳某癸将剩余的610克左右的黄某首饰及240克左右的铂金首饰以16万元的价格销给了黄某福、黄某七父子(另案处理)。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得赃款7000元,被告人柳某金得赃款5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林某丁的供述,证明事其纠集柳某金参与抢劫,柳某金未答应,但同意帮助销赃。2007年1月21日,其与柳某癸携带抢来的金器窜至广东省东莞市X镇,通过柳某金进行销赃,得款19万余元。柳某金得款5500元钱和一个几克重的戒指。

(2)被告人柳某金的供述,证明2007年元月,被告人林某丁、柳某癸携带从浏阳市X镇比一比超市内抢来的金器来到东莞市石龙区其租住屋内找其销赃。其带林某丁、柳某癸来到石碣长丰,将部分黄某以145元/克的价格销给了一个回收金店,卖了5、6万元左右;后又带着林某丁和柳某癸来到广州棠下,通过一个金店老板的介绍,在宾馆以黄某149元/克,铂金240元/克的价格销赃给了另外两父子,销得15万元左右。其得5500元和一个7克的戒指。

(3)被告人李某辛的供述,证明2007年元月份一天,其收了一个30岁男子的一条金项链,重10克,其给了他1500元;当天晚上,该男子又拿了200来克金器过来,都是全新的成品,但没有任何某续和发票。其猜测来路不正,但想赚点钱,遂介绍给一个福建老板收购。其得到700元。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从2005年开始经营“生生首饰店”,进行首饰加工;2007年1月底的一天,其明知两个外省人手中金器来路不明,仍居间介绍,将610克黄某(以153元/克)和240克铂金(215元/克)销给福建省黄某父子,交易额总计14万余元;其从中赚得7000元。

(三)聚众斗殴的事实

2006年10月,被告人林某丁与叶某安(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栗县“万豪公寓”、“明珠宾馆”进行赌博时先后两次赢取叶某安五万元。2006年10月的一天下午,叶某安再约林某丁赌博,遭到林某丁的推诿。叶某安伙同叶某波、叶某壬等人以林某丁在赌博中出老千为由,向林某丁强行索要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林某丁给了1万元现金并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给叶某安。叶某安等人将林某丁牌号为赣x的别克轿车强行扣下,并由叶某波、叶某壬等四人驾驶一辆微型车将被告人林某丁押往上栗县X村取钱。途中,被告人林某丁以找人借钱为由,坐进了罗财萍的车并行驶在前,叶某波等人驾车行驶在后。在罗财萍的车上,被告人林某丁打电话给柳某金,指使柳某金纠集人员、携带砍刀等凶器在水源村路口等候,准备殴打叶某波等人。当叶某波等人驾车来到水源村路口时,被早已等候在此的柳某金等十余人的追打,叶某波被砍伤。后被告人林某丁逃窜至浙江,期间,叶某安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林某丁,叫林某丁回来解决问题,后两人在电话中约定斗殴。2006年11月2日,被告人林某丁在从浙江返回上栗县,途中,被告人林某丁打电话给被告人柳某金和“明古某”(另案处理)等人,指使柳某金等纠集人员,准备好钢管、砍刀等凶器准备斗殴;并打电话给叶某安,约定双方于次日下午在上栗县X镇X村“杨梅水库”斗殴。2006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林某丁向他人借得五把短铳、两把长铳,并安排被告人柳某金及被纠集的一百二十余人在金山镇“萍锋纸厂餐馆”吃中饭,之后携带一百根钢管、五把短铳、两把长铳等凶器赶到“杨梅水库”,等候叶某安等人前来斗殴。因群众阻止叶某安等人前往“杨梅水库”斗殴,并向公安机关报警,该次斗殴得以制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06年11月3日,上栗县公安局接到110指挥中心来电称,在金山镇X村聚集了大量人员,且持有钢管、刀等凶器,可能发生聚众斗殴事件,要求出警处理。接警后,上栗县公安局迅速组织警力奔赴现场,了解情况。2007年2月13日,上栗县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

(2)证人叶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证明:①其听说叶某安与小水村外号叫“包子”(林某丁)的人因为赌博发生冲突,“包子”欲对叶某安进行报复。2006年11月份的一天,“包子”纠集了上百号人,携带了铳、砍刀等作案工具,准备和叶某安摆场子(打架)。经公安机关出面制止,斗殴才得以制止。

(3)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份的一天,其得知林某丁聚众欲在金山镇杨梅岭水库与叶某安斗殴后,立即打电话给林某丁予以阻止。公安机关也出动了警力;后林某丁未来村上,斗殴未成。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①其在上栗县X镇X村经营了一家餐馆。②2006年11月3日中午,林某丁带了120人左右在其经营的餐馆内吃饭。吃饭的都是年轻男子,其听他们议论,是要去哪里“摆场子”(打架)。③这些人于下午2时许坐“面的”离开;上车时,其看见一名男子手上拿了一把鸟铳。

(5)被告人林某丁的供述,证明:①2006年10月,其与叶某安等人在上栗县赌博,叶某安怀疑其出老千,让其还钱。在叶某波等押着其去上栗县X村取钱途中,其以借钱为借口,趁机上了熟人罗财萍的车,并通过电话指使被告人柳某金纠集人员、携带砍刀等凶器到水源村路口教训叶某安等人。后叶某波等人遭被告人柳某金一伙追打,叶某波被砍伤。②其逃到浙江杭州后,叶某安不断通过电话对其进行威胁,其遂与叶某安约定斗殴。随后,其指使柳某金等纠集人员,携带砍刀到杨梅岭打架。2006年11月3日,其借得短铳5把、长铳2把,指使柳某金购买钢管100根,并租用四辆“面的”车将被纠集的120余人带到杨梅水岭,准备与叶某安斗殴。后经群众阻止,并迫于公安机关的压力,其带着被纠集的人离开。

(6)被告人柳某金的供述,证明:①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林某丁指使其纠集人员,携带砍刀在水源路口等候,准备教训叶某安等人。当林某丁等到达水源路口后,其与林某丁一伙殴打了叶某安等人,并带走叶某安的弟弟叶某波,后于当晚7、8点钟将叶某波放回。②林某丁回浙江后,叶某安经常打电话给林某丁,要求火拼。林某丁遂回到家中,借了5把鸟铳和2把长铳,并让其准备钢管,准备斗殴。其按照林某丁的要求,购买了钢管,纠集人员,来到杨梅水库。因对方的人员未到及报警斗殴未成。

(7)上栗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证明事发当日,当地警方出动警力抓获林某丁未果。2007年2月13日,上栗县公安干警在巡逻时发现林某丁,并将林某丁抓获,同日,对林某丁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予以立案侦查。被告人林某丁对其聚众斗殴的事实作出供述。2007年2月14日,被告人林某丁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丁、柳某戊、柳某己、林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枪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数额巨大,柳某戊且系多次抢劫;被告人林某丁、柳某金为个人恩怨,指挥、纠集多人准备枪械进行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柳某金、徐某某、李某辛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居间介绍销售或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丁、柳某戊、柳某己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丁、柳某金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为聚众斗殴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庚犯罪时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减轻处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戊提供了不为公安机关所掌握的同案犯柳某金藏匿的线索,并要求关系人指认同案犯的藏匿场所,在抓获同案犯柳某金的过程中起到了协助作用,应认定为立功;被告人柳某金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某、李某辛,具有立功表现;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丁、柳某戊、柳某己、林某庚在抢劫过程中致伤被害人曾某乙,应对被害人曾某乙因此遭受的物质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林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林某丁聚众斗殴系犯罪预备;部分损失已被追回;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林某庚的辩护人提出“林某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系从犯;系自首;案发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但因其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其不能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辛的辩护人提出“李某辛具有立功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柳某金、徐某某、李某辛进行民事赔偿,因被告人柳某金、徐某某、李某辛未参与抢劫,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丙、曾某乙提出的要求赔偿被抢财物及因停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柳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23年7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柳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

五、被告人柳某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

六、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李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由被告人林某丁、柳某戊、柳某己、林某庚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各项经济损失总计x.59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九、追缴并责令被告人林某丁、柳某戊、柳某己、林某庚退赔抢劫犯罪所得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斌

审判员韩德民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薛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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