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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甲诉被告葛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甲,男,生于1952年。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葛某乙,男,生于1946年。

委托代理人支某某,男,邓州市花州办事处退休干部,特别授权。

原告葛某甲诉被告葛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及其代理人李志新、被告葛某乙及其代理人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通过协商,原告所在的村X组与有争议的双方村民达成了《重新调整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若种棉花的地块在当年农历10月1日前腾出。但在未到到期之前,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拔除了原告3.74亩土地上的棉花,使原告减收1563.32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还应当承担违约金500元。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1、原九重镇太平管理区书记张xx的证明一份;

2、原九重镇太平管理区主任孔xx的证明一份;

3、葛某x的证明一份;

4、赵xx的证明一份;

5、《九重镇X村葛某组重新调整土地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6、证人葛某x为其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没有拔除原告的棉花,与原告所诉的标的没有利害关系,作为被告不适格。况且被告也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证人葛某x、葛某x为其出庭作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及证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葛某甲与被告葛某乙均为淅川县X镇X村葛某组的村民。因该村X组没有按照国家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方案进行土地承包调整,组内村民发生了纠纷。在镇政府的协调下,于2007年5月1日,该小组与矛盾的双方村民自愿达成了《九重镇X组葛某组重新调整土地承包协议书》,三方按照协议对土地重新作了调整,镇X组织人员也对该组的财务进行了清算。上述协议第二条约定:“乙丙各户应在农历2007年8月30日前将所耕种土地腾出,否则按每亩500元支某违约金。(若种棉花在农历10月1日前腾出)”。但被告葛某乙却在2007年的农历8月2日,在未征得原告葛某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拔除了原告3.74亩棉花,造成了原告棉花的减收。另查明,2007年在九重当地的棉花平均产量在600斤,价格在每市斤2.8元至3.40元之间,一般售价在每市斤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在的村X组与该组两方村X组签订的重新调整土地承包协议,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而且也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提前拔除原告的棉花,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显而易见的,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被告理应赔偿。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偏高。根据棉花采摘的期限和棉花的平均产量和售价等因素评定,赔偿的比例应为棉花总收入的8%较为适当,即每亩以600斤皮棉,按每市斤3.0元计算,每亩的收入为1800元,3.74亩乘以每亩1800元再乘以8%,等于538.56元。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问题,因为被告是一个体的侵权行为,不能代表全部调整土地承包协议中的另一方,况且,以上赔偿也足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某。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甲538.56元。

二、驳回原告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万荣

人民陪审员张杰

人民陪审员李书敏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丰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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