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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斯某某绑架案

时间:2008-0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刑终字第00267号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宜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劳动者,家住(略)。2007年6月22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略)。2007年4月5日因涉嫌绑架罪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浦某某,湖北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斯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斯某某均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月3日,被告人袁某、斯某某来到宜昌市伺机作案,次日二被告人见有学生上学,便起意绑架学生,后将被害人石某甲挟持至松滋市X镇“毛子餐馆”,袁某逼迫石某甲给其父石某乙打电话准备60万元现金赎回儿子。此后,斯某某留在房间看守石某甲,袁某到沙市与石某乙联系拿钱赎人事宜。5日9时许,趁斯某某熟睡之机,石某甲逃走并报警。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害人石某甲、石某乙、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文、郭某某、李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石某乙的电话、短信记录,被告人袁某、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斯某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系共同犯罪。斯某某辩称是袁某让其到宜昌收账,经庭审调查不实。袁某、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斯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斯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袁某提出因赎金未到手,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并有检举行为。

上诉人斯某某提出其应袁某要求到宜昌收账,后配合袁某将被害人带至松滋,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还提出,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宜昌作案并提出绑架被害人、准备作案交通工具和提供拘禁被害人的房屋、到松滋后提出对被害人封嘴和捆绑、与被害人父亲通话并索要钱财均系袁某所为。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上诉人袁某邀约上诉人斯某某准备到宜昌市抢劫作案,并向他人租借鄂x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准备了透明胶及电话卡。同年4月3日,袁某驾车,二上诉人从松滋来到宜昌市抢劫作案未遂,当晚泊车于宜昌市清江富林小区旁,并在车上睡觉。4日早上7时许,袁某见有学生上学,又提出绑架学生。当被害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一年级学生)独自一人路过时,袁某指使斯某某“把这个小孩抱上来”,斯某下车将石某甲连哄带骗抱进车后排座位并按住石某甲让其躺着,用毯子盖住石某甲头部,袁某驾车迅速逃离现场,将石某甲挟持至松滋市X镇。袁某提出捆绑石某甲并用透明胶带捆住其双手,斯某某用透明胶带封住其嘴巴、眼睛并用毯子盖住其头部,袁某将石某甲抱进事先向亲戚李某某租用的“毛子餐馆”三楼房间,袁某提供手机逼迫石某甲给父亲石某乙打电话,电话接通后袁某夺走手机走至另一房间,在电话里要石某乙准备60万元现金赎回儿子。此后,袁某要求斯某某留在房间看守石某甲,自己到沙市与石某乙联系拿钱赎人事宜。斯某某在看守石某甲过程中,同意其自行解开捆绑手脚的胶带。石某乙应袁某的要求先后赶到潜江、沙市红苑宾馆交款,当晚,袁某准备取款时发现红苑宾馆附近有警车,怀疑被害方已报警遂返回松滋市。5日9时许,石某甲趁斯某某熟睡时逃出“毛子餐馆”并在当地居民郭某某帮助下报警,当地公安民警在该餐馆将斯某某抓获,袁某在附近见状后迅速逃离。同年6月22日西安铁路公安处民警在西安市莲湖区莲湖酒店将袁某抓获。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法庭审理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二审中已经核实,故予以确认。上诉人袁某提出有检举行为,经查不实;上诉人斯某某提出其系应袁某要求到宜昌收账,经查亦不实。二上诉人据此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斯某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原判定罪准确。被害人已被二上诉人劫持并实际控制,上诉人袁某提出因赎金未到手、其行为属犯罪未遂,没有法律依据。原判根据袁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准备作案交通工具和提供拘禁被害人的房屋、到松滋后提出对被害人封嘴和捆绑均系袁某所为,且犯意的提起、赎金方案的提出并实施这些事关绑架罪构成要件的关键行为亦系袁某所为,斯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所处地位均明显次于袁某,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同时鉴于斯某某在看管被害人的过程中犯罪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在量刑时应予考虑。斯某某辩护人的部分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07)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袁某的判决部分和对上诉人斯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袁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斯某某犯绑架罪。

二、撤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07)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斯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斯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斯某某的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黄孝平

审判员常明

二○○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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